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資原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63號、第18667號、第18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為相關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4、10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小額交易,獲利有限,且交易對象僅郭宥緹1人,交易次數亦僅為1次,不具規模,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觀其犯罪情節並無集團性情形,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被告之犯行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之所以會販售第三級毒品予郭宥緹,係因被告本身染有毒品惡習,郭宥緹當初為其旗下酒店小姐,亦有吸毒之習性,基於毒友間互通有無,始出售第三級毒品予郭宥緹,因而鑄下大錯。㈡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尚未著手販賣即遭警查獲,無毒害蔓延之結果,亦無不法獲利。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向上溯源,以斬斷不法,態度實為良好,且已利用時間至醫療院所尋求戒癮門診治療,目前已戒斷毒品惡習。㈢被告目前年紀30餘歲,正值壯年,係家中經濟主要來源,負責照顧母親及扶養2名幼子,目前有正當職業,於知名飯店擔任廚師工作,積極正向面對人生。㈣被告所犯各罪,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事由之適用,然處以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有「3年6個月」之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然處以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實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一般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其認事用法難謂無誤,所量之刑亦有過重之嫌,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五、經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實屬不該。復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購得金額、種類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3所示,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輕微。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則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亦經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單一,數量非多;又被告復購入第三級毒品意圖販售營利,倘流入市面散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但尚未著手販賣即遭員警查獲,避免毒害之蔓延,被告就此部分亦無不法獲利。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9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離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以資懲儆。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王智弘及李國祥)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以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