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奉熙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林春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奉熙犯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奉熙與翁奉祺(已於民國81年9月27日歿)、翁糧富均為翁住與丁魯所生之子,翁奉祺生前育有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3名子女,翁住於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29分經醫院確認死亡,翁住權利能力自死亡當日已然消失,翁住無從再授權任何人提領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且自斯時起翁住之財產成為遺產,依法由翁奉熙、翁糧富、丁魯(嗣於111年6月23日死亡)繼承及由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代位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不得單獨或僅由部分繼承人就翁住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需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翁住申設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翁住農會帳戶)內存款。詎翁奉熙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事先經同為繼承人之翁糧富、丁魯、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同意或授權代理,擅自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自行持翁住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配偶江素美持翁住印章,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嘉義縣○○鄉農會,由翁奉熙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嘉義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提款金額,及由江素美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嘉義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款金額,復均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翁住」之印文,偽造翁住有同意或授權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提款金額之不實意思,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之,而領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翁住法定繼承人翁糧富、丁魯、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及嘉義縣○○鄉農會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翁政達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翁糧富、告訴人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丁魯及翁住有上揭親屬關係,翁糧富於110年5月14日上午6、7時許打電話告知翁住死亡,翁住遺產應由上揭親屬共同繼承,翁住遺產之處分應徵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由其代理,且其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及委由配偶江素美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翁住印章前往嘉義縣○○鄉農會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惟矢口否認此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雖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18,000元款項時未經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但於110年5月25日在翁住家祭時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兄妹,且所領取款項均用在父親安養費及母親喪葬費用,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時間分別領取15,000元、10,000元,告訴人等人並無反應即是同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翁住生前有授權被告保管帳戶內存款,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領取第1筆款項,認為已有授權被告保管才未事前向其他繼承人報告,但被告領取第一筆款項後,有在群組上向其他繼承人寫上翁住帳戶手稿,告知所有繼承人是保管及使用翁住帳戶款項之人,其他繼承人也未否認,告訴人知悉後馬上要求被告給予遺產90萬元,可見告訴人並非不同意,告訴人兄妹嗣後也拿到翁住遺產,被告曾匯款18,198元到翁瑋鈴帳戶,可見告訴人、翁瑋醇、翁瑋鈴等人同意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翁住農會帳戶內款項云云。經查:
㈠、翁住與丁魯(於111年6月23日死亡)婚後育有長子翁奉祺、次子翁糧富與三子即被告,長子翁奉祺育有告訴人、翁瑋醇、翁瑋鈴3名子女,81年9月27日翁奉祺先於翁住死亡,翁住則於110年5月14日上午8時29分經醫院宣告死亡,翁住死後其遺產由被告、翁糧富、丁魯繼承及由翁政達、翁瑋醇、翁瑋鈴代位翁奉祺繼承,被告於110年5月14日上午,經由翁糧富電話通知,已知翁住死亡,其後被告並未經由翁住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代理,以全體繼承人名義,而是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及囑其配偶江素美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翁住印章前往嘉義縣○○鄉○○○○○○○○○○住○○○號、提款金額,並蓋用翁住印文於取款憑條上,再將表彰係翁住同意自其農會帳戶提領款項意思之取款憑條持交嘉義縣○○鄉農會承辦人員,領得翁住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所是認或不爭執(見1747號他卷一-以下稱他卷一-第83至85頁;1747號他卷二-以下稱他卷二-第36至41頁;1747號他卷四-以下稱他卷四-第199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第374至376頁;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第281至282頁),並據告訴人翁政達、證人翁糧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卷一第90至91頁、第94至95頁;原審卷第125頁、第201至235頁、第328至380頁)證述在卷,證人翁瑋鈴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一第104至105頁;他卷二第35至39頁)、證人翁瑋醇則於偵訊時(見他卷二第37至39頁)均證述明確,復有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他卷一第41至50頁、第56至57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見他卷一第21至23頁)、戶籍謄本(見他卷四第79頁)、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翁住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他卷一第137至143頁、第163至167頁)、被告與翁糧富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412頁)、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母親翁住圓滿聯繫群組內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指被告自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在嘉義縣○○鄉農會不詳據點,冒用翁住名義填寫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及盜蓋翁住印文,再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嘉義縣○○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母親:翁住過世後,於義竹農會0000000-00-0000000的交易明細,分別110年5月14日提領18,000元、110年6月15日提領15,000元、110年6月23日提領1萬元,上記蓋翁住印章,是何人前去提領?上記現金在何處?)是的,我本人翁奉熙有去領2次,我太太江素美有去領1次,我太太這次是我請她去領的。現金43,000元皆在我身上。」等語(見他卷一第83至85頁)。翁糧富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你母親過世之後農會帳戶裡面的錢是何人去領的?)翁奉熙跟他太太,有1筆15,000元是他太太過去領的。(你為何確定15,000元那1筆是翁奉熙的太太領的?)因為翁奉熙的太太有說她要去領,但農會不讓她領,這有紀錄,後來翁奉熙就叫她太太去領15,000元,領出來之後就說要給她太太5,000元的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被告與翁糧富之供、證述,核與被告與翁糧富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二第412頁)顯示,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傳送「110年6月8日總餘額剩715,640元,6月15日入15,000元,因6月8日我去領不給我領,請江素美去領,如可以領出給她5,000元,至6月15日止,總計餘額725,640元」等語,及於110年7月10日再度傳送上開訊息(見本院卷第209頁)等情相符,雖江素美於111年12月12日偵訊時並未提及曾受被告所託前往嘉義縣○○鄉農會領取該筆款項,然觀諸江素美證述,可知其並未保管翁住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對翁住帳戶資料或款項之提領使用並不清楚,且其接受偵訊時距離提領時間甚久,又僅受託提領1次,檢察官復未針對此筆特定金額詢問其有無提領或當時提領經過,江素美可能因此未加以陳述,惟由被告及翁糧富證述,與被告於案發當時無利害關係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仍可認定提領附表二編號2翁住農會帳戶該筆15,000元存款,並非被告親自前往○○鄉農會為之,而係委由不知情之江素美前往嘉義縣○○鄉農會提領,公訴意旨對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錯誤,應予更正。
㈢、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上字第2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闡明此旨。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以論,翁住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翁住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有關遺產之處分或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以繼承人名義為之,自包含向金融機構申辦被繼承人帳戶之提領存款等私法行為,且依我國金融機構實務,金融機構如知帳戶申設者已死亡,並不准許他人逕以死者代理人名義申辦上述事項。準此,被告於翁住死亡後,自行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填載附表二編號1、3所示取款憑條,或委由江素美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填載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翁住」印文而自行或利用江素美偽造各該私文書,進而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提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翁住農會帳戶內存款,已足使承辦人員誤認被翁住仍生存且授權被告或江素美前來領款,顯已破壞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允無疑義。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雖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但事後告知其他繼承人此事時,並未有人反對,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日後再領取翁住存款,即是同意被告領取翁住存款云云。然被告既然於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款前,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仍持翁住印章,前往嘉義縣○○鄉農會,填載取款憑條並盜蓋翁住印文,領取該筆款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為明確,且被告犯行於其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被告嗣後有無告知其他繼承人此事,及其他繼承人有無追認其行為,均與被告犯行存立與否無涉,被告辯解顯難憑採。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110年領取附表二編號2、3所示款項,其他繼承人均未表示反對,且告訴人於110年6月2日尚要求被告給予90萬元現金遺產,表示告訴人已有同意由其領取翁住農會帳戶存款云云。被告固然於110年5月26日以手寫帳方式告知翁糧富翁住帳戶提款情形及支付翁住死亡後各項費用與丁魯照顧費用明細,且其中列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18,000元此筆收入,翁糧富知悉後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被告與翁糧富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卷四第173頁)。然翁糧富未有反對意見與被告應依前述合法方式在翁住死亡後提領翁住農會存款無涉,無從因翁糧富嗣後未反對,視為補正被告違法行為使之成為合法行為。更何況,翁住農會存摺、印章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始知翁住農會帳戶存款入出帳情形,其他繼承人根本無從知悉,觀諸卷附翁住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41至143頁)記載,翁住農會帳戶存款於其死亡之日原本餘額為19,674元,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18,000元後,帳戶內僅餘1,674元,其後陸續有多筆款項進入,累積至江素美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51秒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15,000元存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9,038元,江素美提領後帳戶內存款餘額僅4,038元,繼之又有數筆款項存入該帳戶內,截至110年6月23日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3所示10,000元存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1,694元,被告提領後結餘1,694元,可見被告是在翁住農會帳戶內存款累積至一定額度後方前往嘉義縣○○鄉農會臨櫃提款,則被告每提領1次款項,該帳戶內僅餘少數存款,被告自己都不確定是否會再有款項存入翁住農會帳戶,日後是否有可能再度前往嘉義縣○○鄉農會提款,其他繼承人又何以會預見被告日後將再提領翁住農會帳戶內存款,而事先表示反對或同意,況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均是先行提款,事後再告知翁糧富,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而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171頁),固顯示告訴人向被告提議「叔叔我的想法是可否先拿財產90萬元,讓我去買1間18年的2房2衛1廳公寓,因為我跟瑋玲2個人現在租房子,1個月2個人費用一共是14,000元包含水電,之後...我們兩個兄妹可以每月共支付爺爺安養費用15,000元,直到爺爺不在為止...目前我的想法是這樣,您考慮看看」等語,並未有一語提及知悉或同意被告以翁住名義提領翁住農會帳戶款項,僅是表達其對翁住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辯護人以此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提領翁住農會帳戶款項,所辯尚難採取。
3、再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翁住生前授權被告管領其申設之農會帳戶存款,且被告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均用於支付翁住喪葬費用或丁魯看護照顧費用云云。由上述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傳送手寫帳給翁糧富,列載收入包括附表二編號1該筆款項,支出則列出翁住喪葬花費與丁魯照顧費用;110年6月15日將委由江素美提領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列為收入並加總其所保管款項餘額等情,雖可認定被告提領翁住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3筆款項,有意作為日後支出翁住喪葬費或丁魯照顧費用之資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即使提款動機是為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醫藥費用等,亦無礙於其使用已死亡之被繼承人名義提款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僅足以認定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甚明。何況依被告於110年6月1日在母親翁住圓滿聯繫群組發言(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知告訴人兄妹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翁住死亡之喪葬補助,要求告訴人兄妹盡速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在同意書上用印,並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同意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身分證影本黏貼表等文件傳送到群組讓相關人閱覽。另觀諸被告與翁糧富配偶陳美雲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5頁),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傳送「母親塔位因沒除戶沒辦法購買,我今天早上已將母親除戶,他的身分證勿再使用」等語,俱見被告顯然知悉翁住死亡後,不可再使用翁住身分證以其名義行事,辦理各項與翁住死亡之相關事務,均應由全體繼承人具名為之,何以獨獨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卻仍執意使用翁住名義行之,益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4、至於被告是否於案發後曾匯款18,198元到翁瑋鈴帳戶,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存立與否無涉,更何況翁住帳戶內由被告領取款項眾多,被告嗣後匯給翁瑋鈴款項如何結算而來,該筆款項與本案被告所領取之金額有何關係,由卷內證據均無法計算、認定,除難以反證被告並無自行或委由江素美偽造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外,更難因此認定被告本件領取款項及其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被告有自行或委由江素美偽造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並持以向嘉義縣○○鄉農會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等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翁住死亡後,未經其他同為繼承人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翁住印文,提領翁住農會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盜蓋翁住印章於取款憑條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部分,應屬誤會,尚有未洽。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江素美,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持以向嘉義縣○○鄉農會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如前所述,均是待翁住農會帳戶內已累積相當數額款項,方決定前往嘉義縣○○鄉農會領出存款,則其為附表二編號1至3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翁奉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經翁住授權,乘保管翁住印鑑章、身分證、如附表一所示地號部分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於110年4月12日某時冒用翁住之名義填寫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盜蓋被害人翁住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嘉義○○○○○○○○(以下稱○○戶政)承辦人行使之,使承辦人及審核人員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蓋印審核通過,而予以核發翁住之印鑑證明文件予翁奉熙收執;復於同年月19日某時,冒用翁住之名義提供翁住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委任不知情之黃江山複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員周崇鴻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盜蓋翁住之印文,再由助理員周崇鴻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不知情之嘉義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地政)承辦人行使之,使承辦人及審核人員審核通過,而將如附表一所示地號部分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奉熙,足生損害於翁住、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翁糧富、黃金山、蔡金蘭、周崇鴻、沈佳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翁政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林憲聰律師之補充、○○戶政112年1月12日嘉朴戶字第1120000108號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委任黃江山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之委任書、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日朴地登字第1110008983號函及所附2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4月12日持蓋有翁住印文及翁住署名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嘉義○○○○○○○○申請印鑑證明,再將該印鑑證明連同翁住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黃江山,委託黃江山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山江復將上開資料委由地政士蔡金蘭辦理,蔡金蘭及其助理周崇鴻遂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用翁住印鑑章於其上,周崇鴻嗣於110年4月19日持上開文件,向嘉義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翁住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4月28日登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翁住生前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翁糧富才將翁住印章、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經過翁住同意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翁糧富才將翁住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寄給被告,被告辦理完畢後為將文件寄還翁糧富,才以LINE詢問翁糧富地址,翁糧富才回覆其地址,有雙方對話紀錄可證,證人翁糧富於110年7月6日翁住死亡後,在所設立包含告訴人及翁瑋醇、翁瑋鈴在內之家族辦理喪葬群組表示:「...且在我媽往生前在過戶一塊2.5分的農地給奉熙,我也沒計較...」,另於110年7月7日在群組內稱:「...媽過世前又主動提出登記一塊約2分辦的農地...」,告訴人見翁糧富於群組內如此解釋,於110年7月14日告訴人傳給被告的訊息中表示:「我那個時候是想說您不是傳了2張奶奶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然後一直都說2分多的農地,而且奶奶之前有說過6分農地的事情,原來是這樣」等語,可見告訴人對於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原委知之甚明。再觀諸翁糧富於110年4月27日以LINE傳送「另政達兄妹放棄繼承的同意書還是要讓他3人先蓋章,因他們有2年內的追溯期,他舅舅一定會教他們的...」等語,顯示翁糧富知悉翁住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告訴人兄妹若未拋棄繼承日後可能就翁住死亡前2年內異動提起訴訟,被告若係私自過戶,翁糧富焉有可能教被告要讓其他繼承人簽拋棄繼承同意書,被告確實係經翁住同意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2日翁住生前向嘉義○○○○○○○○出示其所製作蓋有翁住印文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簽有翁住署押委託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翁住印鑑證明,嘉義○○○○○○○○遂依申請核發印鑑證明,被告取得印鑑證明後,再提供翁住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翁住為所有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等文件,委託黃江山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手續,黃江山複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及助理周崇鴻製作蓋有翁住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連同翁住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於同年月19日送件至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嗣於同月28日辦畢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卷一第85頁;他卷四第65頁、第197至198頁、第200頁、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119至122頁、第350至351頁、第364至374頁、第377頁),並據證人沈佳賢、黃江山、蔡金蘭、周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一第107至111頁;他卷四第17至21頁、第23至27頁、第63至70頁、第197頁、第200至201頁、第204頁),復有委任書(見他卷一第113頁)、嘉義縣○○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朴地登字第1110008983號函暨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一第115至1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字卷一第135頁、第189頁)、嘉義縣○○鄉○○○地○○○○○○○○○○○○○○000○○○○○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一第177至179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3日嘉縣財稅土字第1101151418號函、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他卷一第181至187頁、第191頁)、嘉義○○○○○○○○112年1月12日嘉朴戶字第1120000108號函及所附辦理翁住○○○○○○○○○○○○○○○○○00○00○○○○○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卷四第95至97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未經翁住同意盜蓋翁住印章、偽簽翁住署押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並持印鑑證明及上述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證人翁糧富亦證述並未聽聞翁住表示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被告並應允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被告是否確實未經翁住同意而偽造相關文書持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行使,擅自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相關事證仍有如下可疑之處: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持印鑑章及翁住身分證原本與翁住為所有人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方能辦畢所有程序,翁住之印鑑章存放地點為翁糧富所告知,翁住身分證正本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翁糧富寄送給被告,被告方能持上開文件順利辦理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觀諸卷附上述被告提出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所持翁住印章確實為其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且持交給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審核之翁住身分證正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非偽造,而依證人翁糧富警詢證述略稱,其於108年12月9日翁住出院後,將翁住接到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照顧至翁住死亡為止,僅其中000年0月間有半個月時間返回義竹老家居住,被告於109年9月底打電話問翁住印章、存摺在何處,其詢問翁住,再轉知被告係置於家裡衣櫃抽屜內,被告得知後取得印章、存摺等語(見他卷一第94至95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略以,翁住108年11月26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開刀後,與其同住臺中市住處,由其與及配偶陳美雲全天候照顧,當時翁住精神狀況良好會了解誰來探望,且意識清楚,110年5月初以後開始意識不清的,翁住2本存摺從109年10月19日起就由被告保管,因為109年9月時被告打電話問翁住印鑑存摺放何處,翁住說放在櫃子抽屜後面,之後其轉達給被告知道,就由被告去拿印鑑存摺,翁住印章(指印鑑章)是翁住儲金簿的印章等語(見他卷二第36至38頁;他卷四第200至201頁)。可見翁住於000年00月間起因生活無法自理,大多數時間均與翁糧富同住臺中市,由翁糧富及其配偶照顧,但翁住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並未隨同攜往翁糧富住處,被告為領取翁住金融帳戶內存款,曾詢問翁糧富翁住存摺、印章放置地點,經由翁糧富詢問翁住後轉知被告,被告依言取出後,自000年00月間起保管翁住存摺及印鑑章,故翁住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即由被告保管無訛。
2、然翁住既自000年00月間起前往臺中市居住翁糧富住處,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等就醫或日常生活隨時必須證明身分之文件,勢必隨身攜帶,由翁糧富或其配偶保管為是,另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又是何人保管,被告辦理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文件,被告究竟是如何取得一節,業據翁糧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嘉義縣○○地政事務所謄發的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權狀在我母親過世前是由我保管,我是徵求翁住的同意才保管,因為翁住一直都住在我那裡,那時候被告跟我說他想要去辦農保,可是土地名字不是我,我沒有權利決定,我是一個不置可否的態度,原審卷第165頁對話紀錄「且我媽往生前再過戶一塊2.5分農地給奉熙,我也沒計較」的意思是我剛剛講所有權不是我,所有權是我母親,我弟弟硬要去過戶,因為他跟我說要辦農保,可是所有權不是我,我沒辦法答應,所以我只能說不置可否,我印象中在110年3或4月,被告說要向公所申請納骨塔需要用到身分證,才要我們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09至210頁、第217至218頁、第225頁)。參以翁糧富配偶陳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略以,翁住的身分證、健保卡固定放在一個包包,我要帶她去看醫生就會拎這個包包出去,她的健保卡、身分證、印章都固定放在她的包包,當時她在我們家安寧,她就放在臺中東勢家的衣櫥裡面,怕臨時要拿藥需要健保卡,除了我與翁糧富外,應該不會有人拿到翁住的身分證跟健保卡,因為翁住都放在她的包包裡,110年3、4月我不知是寄或拿給被告,當時翁住已經需要處理納骨塔的事情,如果被告有拿到翁住的身分證,就是我拿出來的,我印象可能是這個時間,需要就拿回去辦理,這是我的印象,忘了何人要我把身分證拿給被告,應該沒有告訴翁住,老人家不喜歡我們在她面前談到她走這件事,我知道有人叫我去拿來回去要辦納骨塔,所以我就進去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40至242頁、第245頁)。由翁糧富與陳美雲上開證詞,可知翁住身分證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係由陳美雲與翁糧富分別保管,被告取得此二樣物品,並非其竊取得來,均是翁糧富及陳美雲所取出交給被告。
3、被告取得陳美雲所保管翁住身分證之緣由,翁糧富及陳美雲固均證稱,係為讓被告處理購買納骨塔事宜云云。但購買塔位除非訂立生前契約,否則通常在死者死亡後,生者才開始尋覓塔位,以證人翁糧富證述翁住於110年5月初才開始意識不清,可徵翁住斯時病況才惡化而有極可能死亡之徵兆,則000年0月間被告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翁住健康狀況尚可,並無必須處理納骨塔之急迫性,更何況依我國民間習俗,基於風水概念,購買納骨塔注重地點與方位,通常會配合子孫生肖或八字,以求庇蔭及避免危害子孫,並非可由子孫其中1人擅自決定,焉有可能在翁住尚健在提前處理納骨塔之事,且由被告1人決定不與其他人商議,逕行購買納骨塔,翁糧富及陳美雲所述交付被告翁住身分證之原因與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與陳美雲在翁住死亡後,於110年5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85頁),顯示被告於當日傳送「母親塔位因沒除戶沒辦法購買,我今天早上已將母親除戶,他的身分證勿再使用」等語,可見被告於翁住死亡後才開始處理購買塔位之事,且購買塔位者既是後代子孫,而非死者本人,出面簽約者為後代子孫,根本無需使用翁住之身分證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倘確實有意處理購買翁住納骨塔事宜,亦無需使用翁住身分證甚明,甚者,陳美雲既稱其於翁住死亡前已將翁住身分證件交給被告購買翁住納骨塔,縱使被告並未購買而隱瞞他人擅自利用翁住身分證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被告於翁住死亡後,亦應悄悄處理購買納骨塔事宜,焉有可能再告知陳美雲其辦理購買翁住納骨塔事宜之情形,並提醒陳美雲其已辦理翁住除戶事宜勿再使用翁住身分證件。何況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向陳美雲說明購買翁住納骨塔事宜時,陳美雲理應詢問被告000年0月間即已拿取翁住身分證去辦理購買納骨塔事宜,何以110年5月21日又再度辦理納骨塔事宜,惟由上開2人對話紀錄,並未見陳美雲對於被告說明購買納骨塔一事有何質疑,陳美雲於000年0月間將翁住身分證交付被告,是否係因被告為辦理購買翁住納骨塔為所需一節,更啟人疑竇。此外,被告與翁糧富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26日以手寫方式列載110年3月26日至110年5月14日領取翁住帳戶存款之日期、金額,並將翁住農會、郵局帳戶款項加總後扣除翁住喪葬費、納骨塔位等翁住死亡後支出金額與丁魯照顧費用等支出,告知目前餘額,明顯可看出翁住納骨塔位係翁住死亡後才購買,然翁糧富並未質疑被告於000年0月間即已拿取身分證件購買翁住納骨塔位完畢,何以翁住死亡後又再度購買納骨塔位,益徵翁糧富證稱000年0月間交付翁住身分證給被告是為讓被告處理購買納骨塔事宜一情,是否可信,明顯可疑。
4、另被告欲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須持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翁住保有之所有權狀正本向地政機關辦理,而翁住所有權狀如前所述係由翁糧富保管,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係由被告保管,則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必定先自翁糧富處取得翁住之所有權狀正本,揆諸翁糧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是否將翁住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及其何以會將翁住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被告之原因,一再含糊其詞,不願正面回答,僅再三強調是被告欲辦理農保,希望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非所有權人,無權利表示同意與否,因此不置可否云云。由翁糧富所述,足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確實曾告知翁糧富此事,而翁糧富既強調其並非所有人,無權利表示同意與否,則翁糧富顯然自知其並無權利決定是否將所保管翁住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翁糧富最終仍將翁住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可能情形僅有翁糧富與被告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未經翁住同意將所保管之翁住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或其自知並無權利同意與否,在翁住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及授意翁糧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情形下,將翁住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辦理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衡諸翁糧富及陳美雲均證稱,翁住於110年5月初之前均意識清楚,參以翁住在翁糧富住處同住期間,均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醫師為其看診,診治醫師及安寧居家訪視人員所作成之紀錄顯示,翁住當時意識清楚,身體虛弱,對身體不適能清楚表達,尚能配合醫囑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3年1月2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14819號函及所附翁住病歷影本、居家訪視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至280頁),則翁住在110年4月12日被告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既然仍意識清楚,可明確表達意願,翁糧富亦稱自己並無決定是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之權利,按理翁糧富應會詢問翁住是否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告,經徵得翁住同意才將所保管之翁住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讓被告去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較為合理。苟翁糧富未經翁住同意擅自將翁住所有權狀交付被告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翁糧富此舉非但與被告共同犯罪,更痛失日後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權利,至愚之人亦不可能為此損己利人之行為,翁糧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得翁住同意其亦不知被告擅自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可信性不高。酌以被告與翁瑋鈴(LINE帳號名稱為「翁鈴鈴」)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四第73頁)顯示,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先將翁住持有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傳送給翁瑋鈴,翁瑋鈴答覆「可能剛好阿公阿嬤生病,你們有經濟上的困難才會把財產跟我們說但用意只是要我們要幫忙繳錢」,被告向翁瑋鈴解釋翁住居住土地所有權登記給翁糧富,翁瑋鈴又回稱「可以請奶奶立遺囑,土地給你和二叔就好、就請奶奶立遺囑,土地給你和二叔才是正確的,畢竟都你們在照顧」,被告答稱「你們如放棄,好壞叔叔承擔,雙方以後不能有任何抱怨,但土地辦理過戶如要你們三人協助」等情;被告另於110年4月18日與告訴人使用LINE聯繫(見原審卷第43頁),告訴人向被告稱「叔叔,我覺得你應該去辦理繼承比較好,我有去問代書了...然後現在農保保25年,之後每年領2萬5、農地承租給人做較好」等語,及110年7月14日傳送「我那個時候是想說您不是傳了2張奶奶的土地所有權狀給我看,然後一直都說2分多的農地,而且奶奶之前有說過6分農地的事情,原來是這樣」等語,可徵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及翁瑋鈴,並言及欲辦理農保需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翁瑋鈴、告訴人才就此事表示渠等之意見,雙方均希望被告於翁住死亡後以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所有,翁瑋鈴並建議翁住以遺囑方式載明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配給被告,但告訴人及翁瑋鈴均未質疑翁住並無同意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再觀之翁糧富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顯示翁糧富於110年4月28日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當日,曾告知被告「政達兄妹放棄繼承的同意書還是要讓他們三人先蓋章,因他們有兩年的追溯期(即兩年內的異動他們都可提告),他舅舅一定有教他們的...」一語,足見翁糧富於被告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即已知悉此事,卻未質疑被告並未獲得翁住同意而擅自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反為被告出謀劃策,建議被告先讓告訴人兄妹簽署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同意書,以免日後提告要求返還。此外,翁糧富於翁住死亡後復於110年7月6日傳送「...在我媽往生再前(應為前再)過戶一塊2.5分的農地給奉熙...」、110年7月7日再度傳送「...媽過世前又主動提出登記一塊2分辦的農地」等訊息(見他卷四第177頁;原審卷第167頁),未見指責被告係在未經翁住同意情形下擅自持翁住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辦理核發印鑑證明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被告係未經翁住同意而擅自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何以於辦理前大張旗鼓特別告知告訴人及翁瑋鈴,且上開人等均不親自向翁住求證有無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不於被告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出面阻止,只是提出希望被告於翁住死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之意見,翁糧富則事先非但不阻止,反而配合提供翁住之土地所有權狀,事後更為被告獻策避免告訴人等提告返還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計謀,再再均違反常情,告訴人及翁糧富指證被告並未獲翁住同意而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等情,難以遽信為真。
㈢、由上情相互勾稽,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未得翁住同意而擅自盜用翁住印章、簽署翁住姓名向戶政機關申辦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翁住印鑑章、翁住身分證、附表一所示土地翁住之所有權狀等物,委託黃江山複委任蔡金蘭、周崇鴻向地政機關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狀,而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存有重大疑慮。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犯行,自難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有未經翁住同意擅自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翁住同意,於110年4月12日持其所保管之翁住身分證及偽簽翁住署名與盜蓋翁住印文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將該印鑑證明、其所保管翁住身分證、附表一所示土地翁住所有權狀、翁住印章等物交付黃江山複委任地政士蔡金蘭、周崇鴻製作附表一所示相關文件,以翁住贈與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登記,而涉犯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如前所述,仍存有合理懷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並未無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二、原判決又以被告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附表二所示翁住農會帳戶款項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利用其配偶江素美為之,而屬間接正犯,原判決認定係被告自行實施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使偽造取款憑條此私文書行為,尚有未洽;2、被告領取附表二所示款項,有意將之歸為遺產,用於支付翁住喪葬費用或丁魯照顧費用,尚乏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遽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該當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翁住死亡後,明知翁住農會帳戶內存款已屬遺產,必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方能提領,竟不依法定方式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全體繼承人名義提領翁住農會帳戶款項,反取巧自行或利用其配偶江素美盜蓋翁住留存之印鑑章,提領翁住農會帳戶內款項,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及嘉義縣○○鄉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至今未與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損害,殊不可取,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悔悟,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各次提領金額不多,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有其他經檢察官起訴目前尚在審理中案件,日後有可能須合併定應執行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自行或利用江素美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取款憑條上盜蓋翁住之印章產生印文,因該印文係使用翁住所留存之真正印鑑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之偽造印文,自不在宣告沒收之列。而所蓋用之取款憑條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嘉義縣○○鄉農會之承辦人員收受,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二各次領得之金額共43,000元,依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警詢筆錄所述,仍留存在其身上(見他卷一第83至85頁),未返還全體繼承人,以供日後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質言之,該等款項本屬翁住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予以沒收並無刑法「過苛條款」之適用,故前揭犯罪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扣案,如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被告於翁住生前辦理移轉翁住名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編號 原登記翁住所有以贈與為由移轉被告之土地地號 文書名稱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5/9) 1、印鑑證明申請書(見他卷四第31頁) 2、委任書(見他卷四第33頁) 3、委任書(見他卷四第33頁) 4、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121至123頁) 5、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25頁、第127頁)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持分3/4)附表二:被告於翁住死後所提領義竹農會帳戶部分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偽造之署名、盜蓋印文及數量 原判決諭知主文 本院諭知主文 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18,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41頁)。 ⒉嘉義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一第163頁)。 嘉義縣○○鄉農會110年5月14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印文1枚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 15,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43頁)。 ⒉嘉義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一第165頁)。 嘉義縣○○鄉農會110年6月15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印文1枚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10,000元 ⒈翁住○○○○鄉○○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43頁)。 ⒉嘉義縣○○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一第167頁)。 嘉義縣○○鄉農會110年6月23日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印文1枚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 翁奉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