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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新發

邱平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家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能

馬大川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許雅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燕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競文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麒銘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建志上 一 人被告代理人 王子維上一人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梁宗憲律師吳建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隆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第9686號、第9687號、第10401號、第11300號、第12154號、第14153號、第1544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9號、第16971號、第16972號、第16973號、第18344號、第19036號、第19904號、第22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燕秋、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隆盛所處之刑,關於黃麒銘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肆元部分,關於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燕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麒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隆盛】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五「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家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邱平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孫新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鄭育能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第六項陳家銘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八項陳家銘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第七項邱平順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八項邱平順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

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①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孫新發(下稱被告孫新發)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2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燕秋(下稱被告邱燕秋)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③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麒銘(下稱被告黃麒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19萬13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衛普公司)犯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⑤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隆盛(下稱被告林隆盛)犯如附表五「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4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於112年12月1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①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銘(下稱被告陳家銘)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25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邱平順(下稱被告邱平順)犯如附表七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扣案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萬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育能(下稱被告鄭育能)犯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32萬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於112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馬大川(下稱被告馬大川)犯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扣案如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9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被告孫新發、邱燕秋、黃麒銘、衛普公司、林隆盛

、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分別收受112年10月26日、112年12月15日、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正本後,均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馬大川部分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審理時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孫新發、被告邱燕秋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麒銘及其辯護人、被告衛普公司及其辯護人、被告林隆盛、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①檢察官陳稱:針對被告馬大川部分,關於如附表九編號2部分(即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等語;②被告孫新發陳稱: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等語;③被告邱燕秋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等語;④被告黃麒銘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1364元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未上訴等語;⑤被告衛普公司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等語;⑥被告林隆盛陳稱:針對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等語;⑦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等語;⑧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等語;⑨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皆稱: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等語(本院632卷十第99至101頁)。至於被告鄭育能雖於本院114年3月26日審理時未到庭,惟被告鄭育能曾於本院113年6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認罪,對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均未上訴等語(本院632卷四第56至57頁)。另參酌被告鄭育能所提出之113年1月26日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自偵查時即坦然認罪,並未就其犯罪事實有所隱瞞,顯見上訴人就其犯行深感悔悟。原審於判決中之六、刑之減輕中未就此點加以考量,致上訴人所受之刑度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顯然過苛。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之點漏未審酌。原審科刑時雖考量上訴人僅係高職畢業,離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且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父母子女,現擔任大貨車司機助手,月收入僅3萬多元等情狀,惟疏於考量上訴人係於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涉犯本案犯行,該時期仍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之二級警戒期間,上訴人當時收入銳減且難有穩定收入,為生計及扶養父母子女,始鋌而走險。故上訴人應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應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本院632卷一第383至385頁),足認被告鄭育能僅針對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未上訴。㈣揆諸首開規定,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如下(本院632卷十第101至102頁、第505頁):

⒈被告孫新發部分:僅限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⒉被告邱燕秋、衛普公司部分:僅限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

量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⒊被告黃麒銘部分:僅限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1364元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⒋被告林隆盛部分:僅限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⒌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部分:僅限於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⒍被告鄭育能部分:僅限於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

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⒎被告馬大川部分:僅限於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均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關於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部分:㈠因被告孫新發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孫新發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㈡因被告邱燕秋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

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邱燕秋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㈢因被告衛普公司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

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衛普公司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㈣因被告黃麒銘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

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1364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黃麒銘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㈤因被告林隆盛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

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林隆盛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㈥因被告陳家銘、邱平順表明僅就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㈦因被告鄭育能表明僅就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關於被告鄭育能之犯罪事實、罪名、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㈧因檢察官、被告馬大川表明僅就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之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有關被告馬大川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陳家銘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馬大川所犯如

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罪,各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陳家銘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被告邱燕秋、黃麒銘、同案被告癸○○、寅○○、鍾季仲、陳又銘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馬大川所犯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同案被告蔣清發、陳冠廷、杜浚鏵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犯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同案被告陳冠廷、杜浚鏵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隆盛所犯如附表五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之罪;被告陳家銘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均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林隆盛所犯如附表五其中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被告陳家銘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其中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原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林隆盛本案如附表五所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因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均屬被告林隆盛所犯如附表五之犯行、被告陳家銘所犯如附表六編號3之犯行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各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

㈢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馬大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育能分

別主張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所示犯行、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罪情節均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意,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提供位於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廠房及土地,堆置其向不詳事業機構清運前來之廢棄物乙批,再將部分廢棄物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掩埋;於被告邱平順之仲介下至被告衛普公司、同案被告癸○○、品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沁公司)、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等處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另又仲介同案被告顏見名載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被告陳家銘共計不法獲利21萬元。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4萬元之價格(再由被告陳家銘與被告邱平順約定,每車次由被告陳家銘給付被告邱平順2千元之報酬,由被告邱平順陪同被告陳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將同案被告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所清除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印刷公司)之製版底片、廢棉絮、癸○○之廢不織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陳家銘共計不法獲利3萬2千元。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係被告陳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將同案被告品沁公司產出之廢塑膠碎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溶出液檢出總銅、總鉛超出容許值),傾倒棄置於國有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陳家銘共計不法獲利1萬元。

⒋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係仲介被告陳家銘至官

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被告陳家銘因而至被告衛普公司、同案被告癸○○、品沁公司、晉通公司等處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被告邱平順不法獲利共3萬元。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被告陳家銘以4萬元之價格,再由被告陳家銘與被告邱平順約定,每車次由被告陳家銘給付被告邱平順2千元之報酬,由被告邱平順陪同被告陳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將同案被告玖如公司所清除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公司之製版底片、廢棉絮、癸○○之廢不織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而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被告邱平順共計不法獲利8千元。

⒌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係仲介同案被告曾文生,由

同案被告曾文生駕駛車輛,於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載運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被告鄭育能另於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載運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被告鄭育能復於110年1月1日某時,駕駛車輛自不詳處所清運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廢棄物,欲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惟於行至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與臺84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因上開車輛故障,遂通知同案被告馬大川前來接運,而仲介同案被告馬大川駕駛車輛,將上開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共計不法獲利32萬3千元。⒍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犯行,係駕駛車輛,於112年1

2月29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載運衛生紙、泡麵、草、塑膠袋等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復因被告鄭育能於110年1月1日某時,駕駛車輛清運如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廢棄物,欲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惟於行至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與臺84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時,上開車輛故障,遂通知被告馬大川前來接運,被告馬大川即駕駛車輛,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係經由同案被告吳財鼎、鄭國彥之仲介而駕駛車輛至同案被告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昇元鋁業有限公司載運上開公司於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爐(鋁)渣、集塵灰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堆置、掩埋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日久經自然分解後即揮發惡臭至空氣中,因而造成異味污染,其周界異味污染物數值測定結果超出標準(管制標準為30,檢測值為47),而致污染環境。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每公噸3千元代價駕駛車輛前往昇元鋁業有限公司,載運盛裝鋁二級冶煉廠集塵灰之太空包共16包離廠,被告馬大川將上開太空包16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先載往同案被告壬○○所提供其與配偶所經營「ㄚ晴檳榔攤」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因檳榔攤地主反對,遂由同案被告壬○○透過被告鄭育能聯繫被告馬大川,被告馬大川駕駛車輛分2車次將上開16包太空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被告馬大川上開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計不法獲利9萬5千元。⒎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

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其等所非法清理、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數量均非少,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所獲不法利益非低,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參以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至3,附表七編號1、2,附表八,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惟均未參與其等所任意棄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632卷九第479至480頁),犯後並未盡力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陳家銘所犯其中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之罪,被告馬大川所犯其中關於如附表九編號2、3之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經與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至3,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2,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至3,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2,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馬大川及其等辯護人、被告鄭育能主張其等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大川關於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在告訴人庚○○所有土地上傾倒、堆置廢棄物,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被告馬大川迄今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庚○○諒解,原判決對被告馬大川之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孫新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新發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犯行均認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按正確位置係0000地號)土地」堆置16包太空包是同案被告壬○○所犯,被告孫新發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孫新發年齡超過65歲,是低收入戶,不識字,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⒉被告邱燕秋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邱燕秋對於如附

表二之犯行已坦承認罪。並以被告衛普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內清理計畫,全力投入並多次親至現場瞭解、督促清運進度,終於最短時間內將被告衛普公司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並經環保局核定同意備查在案。考量被告邱燕秋係被告衛普公司之受僱人,涉犯本罪非為自己利益而犯罪。被告邱燕秋除受領原有薪資外,實際上並無因本案另外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意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邱燕秋從輕量刑。②被告邱燕秋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態度甚佳,並已努力彌補損害。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為表示誠摯悔悟之意,願意負擔公益捐款予國庫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免再觸法網,請予被告邱燕秋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⒊被告黃麒銘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麒銘坦承犯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表示認罪。被告黃麒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係出於組織階層壓力而起,復因自己為身障人士(上肢殘疾),謀生不易,且同時負擔債務及未成年子女養育費用等經濟壓力,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被告黃麒銘已參與同案被告癸○○關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廢棄物清運計畫,以回復土地之原狀,目前清運計畫仍在補正審查中。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黃麒銘從輕量刑。②被告黃麒銘於原審及鈞院均坦承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考量被告黃麒銘之犯罪動機係為支付前妻所留之龐大債務,且屬身障人士,除在被告衛普公司之固有工作外,難以再覓其他工作增加收入,復需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始犯下背信罪。又被告黃麒銘已將犯下背信罪之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以匯款方式,歸還予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被告黃麒銘係匯款19萬2千元予被告衛普公司)。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黃麒銘緩刑宣告。③被告黃麒銘既已將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歸還予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則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黃麒銘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自有不當等語。

⒋被告衛普公司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衛普公司對於

如附表四之犯行已經認罪,不再爭執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有關被告衛普公司委託登泰企業社即同案被告癸○○清除處理8次廢棄物之數量。被告衛普公司業將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所認定上開8次廢棄物之數量共計91.32公噸全數清除完畢,為此支出之費用高達119萬7882元,盡力彌補過錯。被告衛普公司並未因本案委請不合法之清運商清運廢擦拭布而受有任何利益,目前已依法聘僱專職之環安人員,並重新檢討整體廢棄物管理流程,經此教訓,絕不再犯。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衛普公司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⒌被告林隆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盛對於如附表五之犯行

認罪,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再爭執(本院632卷四第367頁、第369頁)。有關「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上之廢棄物,業經由被告林隆盛與同案被告丑○○、癸○○等3人共同出資僱工清除完畢,回復土地原狀。原審誤以為上開棄置地上之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丑○○、癸○○等2人共同清除完畢,據為量刑基礎,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林隆盛及同案被告癸○○、丑○○、被告陳家銘、邱平順業經於上訴鈞院期間之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環保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林隆盛並已與同案被告癸○○、丑○○、被告陳家銘、邱平順等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日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萬1410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林隆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⒍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

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被告陳家銘所載運之廢棄物數量較其他同案被告許荄棟、陳世和、蔡瑞榮、林源澈、鄭安展、陳建政、潘信發、林中春、李人中、張簡春風、謝志成、吳水興(下稱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之為少,犯罪期間亦非長,亦無高額獲利,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上開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之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並無太大差異,原審予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家銘之刑度,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癸○○、丑○○、被告林隆盛、邱平順於上訴鈞院期間之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和解,被告陳家銘並已與同案被告癸○○、丑○○、被告林隆盛、邱平順等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日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萬1410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陳家銘從輕量刑。③被告陳家銘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六旬,因家中經濟困頓,為求生計才誤蹈法網,有糖尿病宿疾,目前併發中風之病症,須至醫療院所就診,倘令被告陳家銘入監執行,將有加劇病情之危險,實非刑罰所欲達成之目的。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陳家銘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⒎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邱平順對於如附

表七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認罪。被告邱平順僅介紹被告陳家銘與同案被告甲○○認識,非基於發起或主導犯罪之地位,亦非主動包攬之角色。對於廢棄物堆置數量、種類非由被告邱平順所得控制,獲利僅3萬8千元,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邱平順全部獲利僅3萬8千元,相較同案被告陳建政犯罪所得31萬5千元、同案被告潘信發犯罪所得9萬元、同案被告余木山犯罪所得32萬9800元為低,且上開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余木山皆未參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地」之清理計畫,原審對於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余木山之量刑較被告邱平順為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邱平順從輕量刑。③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癸○○、丑○○、被告林隆盛、陳家銘於上訴鈞院期間之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和解,被告邱平順並已與同案被告癸○○、丑○○、被告林隆盛、陳家銘等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日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萬1410元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邱平順從輕量刑。④被告邱平順在68年間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後將近40年間均未再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據實供述,未有隱瞞,頗知悔悟,經此教訓,日後必定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請予被告邱平順緩刑宣告等語。

⒏被告鄭育能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鄭育能對於如附表八之犯行

,自偵查、原審均坦然認罪,深感悔悟。而原審疏未考量被告鄭育能涉犯本案時,因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之二級警戒期間,收入銳減且難有穩定收入,為生計及扶養父母子女,始鋌而走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量刑時未考量被告鄭育能始終認罪、深感悔悟,對被告鄭育能之量刑應屬過苛,請予被告鄭育能從輕量刑等語。⒐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馬大川對於如附

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認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馬大川並非主謀,所獲報酬僅9萬5000元,就此部分而言,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較同案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陳冠廷、蔣清發等人嚴重,惟原審量處同案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陳冠廷、蔣清發等人如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且分別宣告2年至4年不等緩刑,反觀同樣坦承犯行之被告馬大川,原審卻量處被告馬大川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雖被告馬大川為累犯,惟被告馬大川之前科,係與本案毫不相關之公共危險罪刑,倘因此即課予被告馬大川較重刑度,實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馬大川業經分期繳納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代履行費用(共計7萬2098元)之第一期款1萬2千元,且被告馬大川經診斷罹患左側頰黏膜癌,鬱症,請予被告馬大川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孫新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

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

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就被告孫新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就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就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分別已審酌:

⑴被告孫新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非法為清理廢

棄物行為,長期參與反覆清理廢棄物之工作,並從中獲利,所參與清理廢棄物當中竟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孫新發不僅受僱於同案被告甲○○共同為上開犯行,之後更為牟利轉由自己提供所管理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其中遭最嚴重侵害者乃「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範圍內18筆土地,侵害面積廣大,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所示,上開土地遭掩埋廢棄物之總面積達1207

0.83平方公尺,日後縱使能將所掩埋堆置之廢棄物均清除完畢,仍須進行環境復原工作,對土地及環境生態之侵害極深;另衡酌被告孫新發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年紀、素行(被告孫新發有犯罪科刑紀錄),及被告孫新發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地粗工,日薪約1,200元,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內容、數量、犯罪所得,暨被告孫新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新發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

⑵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工作,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均破壞「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被告陳家銘另破壞「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場」之環境生態,自有可責;兼衡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別詳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犯罪所得(分別詳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十所示)、犯後均坦承犯行,分別量處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⑶被告馬大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工作,所為破壞「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係棄置在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之環境生態,自有可責;兼衡被告馬大川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如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附表十所示)、參與之犯罪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種類、數量、次數及犯罪所得、犯罪方法,及「臺南市○○區○○○000○0號棄置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廢棄物係棄置在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均已發生污染環境之結果,及被告馬大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大川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關於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行,已具體審酌被告馬大川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廢棄物之內容、種類、數量,參與犯罪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被告馬大川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所為破壞環境生態和他人土地權益甚鉅,禍延後代等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具體審酌。又被告馬大川雖尚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然此係被告馬大川與告訴人庚○○意見不一致之結果,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馬大川而對其加重量刑。原審對被告馬大川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對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犯行之量刑過輕不當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⑵被告孫新發、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上訴部分:

①查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被告孫新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犯行;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之犯行,關於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行、關於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及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關於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已具體審酌被告孫新發、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廢棄物之內容、種類、數量,參與犯罪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②被告孫新發前揭上訴意旨主張其年齡超過65歲等情,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其主張為低收入戶、不識字(按被告孫新發於原審及本院均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原審747卷九第457頁、本院632卷十第398頁)部分,本院認為縱經審酌,對於原審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又被告孫新發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獲有不法犯罪所得8萬9千元、12萬5千元,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第76至77頁,合計不法犯罪所得為21萬4千元),此為被告孫新發所不爭執。被告孫新發上訴意旨主張其本案犯行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尚難採信。原審對被告孫新發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孫新發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6月、2年4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7年8月以下酌定之,原審定被告孫新發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年4月,仍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孫新發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所犯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③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要件,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審就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之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係因原審認定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在本案所載運廢棄物之次數均較少,犯罪期間不長,亦無高額獲利,其中同案被告許荄棟、陳世和、蔡瑞榮、林源澈、李人中、謝志成、張簡春風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畫,同案被告許荄棟、陳世和、蔡瑞榮、李人中、謝志成均已依所提計畫清理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同案被告張簡春風則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同意,另同案被告鄭安展則已主動賠償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8萬0417元等情,及考量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之客觀犯罪情節、主觀之惡性及犯罪所得,與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本刑相較,認為縱令對其等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而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而查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不法犯罪所得各為21萬元、1萬元,而同案被告林中春、張簡春風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犯罪所得,另同案被告許荄棟、蔡瑞榮、林源澈、李人中、謝志成等人之不法犯罪所得各為4千元、1千元、9千元、5千5百元、1千元,業經原審認定在案(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第27頁、第72頁),上開同案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均低於被告陳家銘,犯罪情狀顯然較被告陳家銘輕微。至於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吳水興、鄭安展、陳世和之不法犯罪所得雖高於或等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查,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被告邱平順之仲介下至被告衛普公司、同案被告癸○○、品沁公司、晉通公司等處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致污染環境;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犯行,係駕駛車輛,將同案被告品沁公司產出之廢塑膠碎屑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溶出液檢出總銅、總鉛超出容許值),傾倒棄置於國有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對照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吳水興、鄭安展、陳世和等人之犯行(即分別如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20、25、16、10所示),分別係駕駛車輛,載運家庭廢棄物,拆除房屋或拆裝潢之裝潢棧板、樹枝、牆壁打掉的混凝土、廢水泥、樹枝、保鮮膜等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雜草、廢土、廢木材等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等情,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吳水興、鄭安展、陳世和等人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亦較被告陳家銘上開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為輕微。另同案被告許荄棟、陳世和、蔡瑞榮、林源澈、李人中、謝志成、張簡春風均參與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之本案棄置地清理計畫,同案被告許荄棟、陳世和、蔡瑞榮、李人中、謝志成均已依所提計畫清理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同案被告張簡春風則已提出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表示同意,另同案被告鄭安展則已主動賠償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8萬0417元等情,均經原審認定在案,惟被告陳家銘目前並未參與其所非法清理、棄置之「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場」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復未與「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場」之被害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損害,此為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14年4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632卷九第479至480頁、卷十一第95至96頁)。又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114年2月25日土地清運共同出資協議書,係被告陳家銘、黃麒銘與同案被告癸○○等3人所簽立,約定上開3人共同分擔「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被告陳家銘、黃麒銘應於簽約後30日內各自支付300萬元至同案被告癸○○之指定金融帳戶內等情,有114年2月25日土地清運共同出資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632卷十第423至427頁),惟被告陳家銘並未提出其依約於簽約30日內履行上開共同出資協議書之300萬元相關付款憑證,且參酌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同案被告癸○○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於114年3月17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八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31日函請同案被告癸○○限期補正中,目前同案被告癸○○尚未有實際清理改善作為,無參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工作等情,堪信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

1、3之犯後態度與先前相較並無明顯不同。因之,自難僅憑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114年2月25日土地清運共同出資協議書一紙,即認被告陳家銘之犯後態度已較先前為佳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予以從輕量刑。顯見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較同案被告許荄棟、陳世和、蔡瑞榮、李人中、謝志成、張簡春風、鄭安展等人為佳。綜上,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

1、3所示犯行之客觀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主觀惡性、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均與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不同,且顯然較為嚴重,則原審給予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可言。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陳家銘之客觀犯罪情節與主觀惡性,與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並無太大差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陳家銘之刑度,卻給予同案被告許荄棟等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違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即不可採。至於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家銘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六旬,因家中經濟困頓,為求生計才誤蹈法網,有糖尿病宿疾,目前併發中風之病症,須至醫療院所就診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認屬實,本院認為縱經審酌,對於原審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又被告陳家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是否因病情而無法入監執行,核屬執行檢察官之權責,非法院所得審究,自不能據此而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不當而應從輕量刑。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恐使被告陳家銘因病情加重而無法入監執行云云,不能認為有理。原審對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陳家銘及其辯護人關於如附表六編號1、3所示犯行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④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要件,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又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之不法犯罪所得雖較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為多,且與被告邱平順相同亦未參與「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廢棄物之清運、移除計畫,惟上開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符合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要件(已詳為說明如前),經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量處較被告邱平順更輕之刑度,即於法有據。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量處較被告邱平順更輕之刑度,有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即不能認為有理。又同案被告余木山之犯罪所得雖較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多,與被告邱平順相同,亦未參與「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廢棄物之清運、移除計畫,惟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係仲介被告陳家銘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廢棄物,被告陳家銘因而至被告衛普公司、同案被告癸○○、品沁公司、晉通公司等處載運事業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堆置、掩埋,被告陳家銘載運廢棄物次數高達21次。而同案被告余木山本案犯行(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24)所載運之廢棄物為木材、樹枝等廢棄物、廢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拆除房屋之廢棄物,同案被告余木山清運廢棄物之次數共計11次,明顯較被告陳家銘載運廢棄物之次數為少。堪認同案被告余木山之犯罪情節較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為輕,則原審量處同案被告余木山有期徒刑1年8月,而較量處被告邱平順有期徒刑1年10月為輕,亦屬有據。從而,原審對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余木山量處較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較輕之刑度,自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可言。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同案被告陳建政、潘信發、余木山量處較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較輕之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不能認為有據。原審對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邱平順及其辯護人關於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犯行之上訴理由,均不可採。⑤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要件,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鄭育能上訴意旨主張其如附表八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又關於被告鄭育能犯後始終認罪,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另被告鄭育能本案犯行(即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7、12、18)之犯罪時間為109年8月至110年1月間,雖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期間,可能導致一般人民因防疫及隔離等因素而工作收入減少,然不能資為可利用此疫情時期從事違法犯罪行為,以謀取不法犯罪所得之藉口,自不能以其犯行在疫情期間而據為可從輕量刑之理由。被告鄭育能上訴意旨主張因其本案犯行在上開疫情期間,收入銳減且難有穩定收入,為生計及扶養父母子女,始鋌而走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從輕量刑云云,自不可取。原審對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所示犯行之上訴理由,均不能認為有理。

⑥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要件,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則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馬大川關於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又原審就同案被告黃豊珍本案犯行(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同案被告張建洲本案犯行(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就同案被告陳冠廷本案犯行(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參、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就同案被告蔣清發本案犯行(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較原審對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量處之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2月)為重,且被告馬大川關於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犯行(112年12月2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肆),與同案被告陳冠廷、蔣清發之犯罪情節完全不同,無從比較。再者,同案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陳冠廷、蔣清發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因對上開同案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陳冠廷、蔣清發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至於被告馬大川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5月12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馬大川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原審未諭知緩刑宣告,自無不當。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以原審對上開同案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陳冠廷、蔣清發之量刑及附條件緩刑,據為指摘原審對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不能認為有理由。又原審並未以被告馬大川有上開刑案前科紀錄為由而據以課處被告馬大川較同案被告黃豊珍、張建洲、陳冠廷、蔣清發等人較重之刑度,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馬大川之前科為與本案毫不相關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據此課予被告馬大川較重刑度,有違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自不可採。至於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馬大川罹患左側頰黏膜癌、鬱症等疾病,雖據被告馬大川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5月4日病歷資料1份(本院632卷一第405至40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8月24日至112年5月9日之病歷摘要21份、心電圖檢查報告、鼻咽喉內視鏡檢查、核醫報告、放射線科CT報告、整合報告、口腔全景攝影術、病理組織檢查報告(本院632卷一第409至447頁)為憑,本院認為縱經審酌,對於原審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又被告馬大川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其強制執行有關其於110年12月25日因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因代履行所支出之費用,應納費用為7萬2098元,被告馬大川於113年4月15日繳納分期付款代履行費用之第1期款1萬2千元等情,業據被告馬大川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1份(本院632卷五第285頁),被告馬大川分期繳納代履行費用證明影本1份(本院632卷五第287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馬大川之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卷1宗,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3年7月17日南執平113年廢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馬大川之廢棄物清理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卷1宗在卷可參(本院632卷六第21頁、調卷執字卷全卷)。本院審酌被告馬大川分期繳納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履行費用,係遲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為強制執行時,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始被迫分期繳納1期款項,難認其有何真誠悔悟之意,認為被告馬大川之犯後態度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馬大川於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強制執行代履行費用時有分期繳納第1期款1萬2千元,應予從輕量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是以,原審對被告馬大川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馬大川關於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犯行,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1年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3年7月以下酌定之,原審定被告馬大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法定最低刑度酌加1年,核屬中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被告馬大川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審就被告孫新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

1、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就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部分,就被告鄭育能如附表八「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就被告馬大川如附表九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被告孫新發、陳家銘、邱平順、鄭育能、馬大川上開上訴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燕秋、衛普公司、林隆盛所處之刑,

關於被告黃麒銘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364元部分,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⒈撤銷理由:

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認被告邱燕秋關於如附表二,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被告衛普公司關於如附表四、被告林隆盛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犯行;112年12月15日原判決認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2,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就被告陳家銘、邱平順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背信罪犯行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9萬1364元,固均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①被告邱燕秋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衛普公司關於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均坦承認罪,且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其等所任意棄置、非法清理、產生之廢棄物,已經清運、移除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無誤,有被告邱燕秋、衛普公司提出之臺南市棄置廠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含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合約書(本院632卷六第319至33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9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632卷八第163頁),臺南市永康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113年12月8、1

5、22、29日過磅單4紙(本院632卷八第165至168頁),113年12月2日執行清運計畫現場照片(本院632卷八第169至170頁、第227至23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632卷八第245頁),晨佑企業有限公司請款明細、113年10月1日、114年2月3日統一發票、113年11月25日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本院632卷八第247至251頁、第365頁)附卷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632卷九第479至480頁)。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燕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衛普公司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邱燕秋、衛普公司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邱燕秋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衛普公司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原審時雖未與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調)解,以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惟上訴本院後,已將其犯下背信罪之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匯款方式,歸還予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被告黃麒銘係匯款19萬2千元予被告衛普公司),有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之114年3月21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黃麒銘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632卷九第483至485頁、卷十第441頁),堪信被告黃麒銘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所受損害,足認原審關於被告黃麒銘如附表三編號1、2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黃麒銘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黃麒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③被告黃麒銘已將其如附表三編號2之背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以匯款方式,歸還予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已如前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亦有未妥。④被告林隆盛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且於上訴本院後之113年7月10日,與被告陳家銘、邱平順、同案被告癸○○、丑○○共同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林隆盛、邱平順、陳家銘、同案被告癸○○、丑○○等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日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萬1410元完畢,有原審民事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和解筆錄(本院632卷八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再者,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該局雖謂:「『臺南市○○區○○段00地號棄置場』,經查丑○○與癸○○於110年11月22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晝,本局110年12月13日同意計畫內容,丑○○與癸○○共同於112年2月13日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完畢,另林隆盛僅於112年2月13日將清除後現場餘有零星廢棄物撿拾乾淨,其餘被告則無參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工作。」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632卷九第479至480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114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被告林隆盛當時有參加清理,怪手、堆高機是被告林隆盛叫的,錢也是他出的,另外廢棄物送到焚化爐的費用是我與同案被告癸○○出的,我去現場幫忙處理,被告林隆盛也有參加。費用的部分被告林隆盛提供怪手2部,三天總共6萬6千元是被告林隆盛負責的。卡車及焚化爐的業者是同案被告癸○○負責叫的,我負責現場全部清理乾淨。清運是二天,怪手作業是三天。我付了11萬元給同案被告癸○○,同案被告癸○○再拿給對方。卡車跟送焚化爐的費用是30萬元等語(本院632卷九第353至360頁),堪信被告林隆盛確有參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並已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認原審關於被告林隆盛如附表五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林隆盛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林隆盛如附表五「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當。⑤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於上訴本院後之113年7月10日,與被告林隆盛、同案被告癸○○、丑○○共同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和解,被告邱平順、陳家銘、林隆盛、同案被告癸○○、丑○○等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日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萬1410元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同有未洽。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被告黃麒銘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主張被告黃麒銘已參與

同案被告癸○○關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廢棄物清運計畫,以回復土地之原狀,目前清運計畫仍在補正審查中。原審量刑過重,請予被告黃麒銘從輕量刑云云,雖據提出114年2月25日土地清運共同出資協議書為憑(本院632卷十第433至439頁),查上開土地清運共同出資協議書係被告陳家銘、黃麒銘與同案被告癸○○等3人所簽立,約定上開3人共同分擔「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廢棄物之清運費用,被告陳家銘、黃麒銘應於簽約後30日內各自支付300萬元至同案被告癸○○之指定金融帳戶內等情,惟被告黃麒銘並未提出其依約於簽約30日內履行上開共同出資協議書之300萬元相關付款憑證,且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其在「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所任意棄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已由被告邱燕秋、衛普公司清運、移除完畢,顯見同案被告癸○○後續所提出之相關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核與被告黃麒銘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無關,況依上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7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同案被告癸○○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於114年3月17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八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31日函請同案被告癸○○限期補正中,目前同案被告癸○○尚未有實際清理改善作為,無參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工作等情,自難僅憑被告黃麒銘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114年2月25日土地清運共同出資協議書一紙,即認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後態度已較先前為佳而應予以從輕量刑,被告黃麒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

⑵被告邱燕秋如附表二犯行、被告衛普公司如附表四犯行之前

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2犯行之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部分,以及主張原審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364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②③」所示,即屬有據;被告林隆盛如附表五犯行之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④」所示,即屬有據;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2,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2犯行之前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不當部分,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⑤」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燕秋、衛普公司、林隆盛所處之刑,關於被告黃麒銘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1364元部分,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關於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家銘、邱平順所定應執行刑即均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邱燕秋、黃麒銘、衛普公司、林隆盛、陳家銘、邱平順前開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均詳下述)。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被告邱燕秋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黃麒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衛普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被告林隆盛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燕秋、黃麒銘、衛普公司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林隆盛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97年11月21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陳家銘前於86年、88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另於108年9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110年9月23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邱平順前於6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邱燕秋、黃麒銘為被告衛普公司受僱人,本應委託合法業者清理其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僅因先前遭合法業者拒絕清理,竟未再另尋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事業廢棄物,轉而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同案被告癸○○清理廢棄物,而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被告衛普公司為具有一定規模之企業,罔顧公司之社會責任,貪圖一時便利,在其受僱人即被告邱燕秋、黃麒銘決定將廢棄物交由同案被告癸○○清理過程中未加以控管,自應予非難;另被告黃麒銘係為被告衛普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於執行業務時收受回扣,致生損害於被告衛普公司,所為自無可取,惟收受回扣之金額為19萬1364元,金額非鉅。被告林隆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非法為清理廢棄物行為,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歐欣環保公司所有之山坡地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予他人棄置廢棄物,所幸未造成水土流失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陳家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為清理廢棄物行為,被告邱平順明知被告陳家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陪同被告陳家銘駕駛車輛載運同案被告玖如公司、健豪印刷公司、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其等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邱燕秋、黃麒銘、衛普公司、林隆盛、陳家銘、邱平順之年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所生危害;被告邱燕秋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衛普公司關於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未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惟業經於114年3月18日以匯款方式,歸還予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被告黃麒銘係匯款19萬2千元予被告衛普公司)。被告林隆盛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4萬5千元;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3萬2千元;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8千元。及考量被告邱燕秋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衛普公司關於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均坦承認罪,且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其等所任意棄置、非法清理、產生之廢棄物,已經清運、移除完畢,被告衛普公司支付清理廢棄物費用111萬7882元,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准予備查在案,且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無誤(至於被告黃麒銘則未參與上開「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由被告衛普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認罪;被告林隆盛關於如附表五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被告林隆盛有參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並與同案被告癸○○、丑○○共同將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陳家銘關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邱平順關於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林隆盛、陳家銘、邱平順於上訴本院後之113年7月10日,與同案被告癸○○、丑○○共同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事件達成和解,被告林隆盛、邱平順、陳家銘、同案被告癸○○、丑○○等人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日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萬1410元完畢等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邱燕秋、黃麒銘、林隆盛、陳家銘、邱平順於本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632卷十第398至399頁);被告黃麒銘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可參(本院632卷五第85頁、卷七第91至93頁),另就被告衛普公司部分,參酌其受僱人即被告邱燕秋、黃麒銘之犯罪方法及所生損害,暨公司之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有衛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考(原審卷六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燕秋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就被告黃麒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就被告衛普公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就被告林隆盛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就被告陳家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就被告邱平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七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陳家銘如附表六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被告邱平順如附表七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查被告陳家銘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3「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3罪;被告邱平順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2罪,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之犯罪次數均不多,各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各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土壤及衛生,惟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之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陳家銘、邱平順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被告陳家銘、邱平順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爰定被告陳家銘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九項所示,定被告邱平順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邱燕秋部分:

查被告邱燕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邱燕秋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其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已經清運、移除完畢,已如前述,審酌被告邱燕秋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有悔悟之意,其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邱燕秋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邱燕秋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參酌被告邱燕秋之辯護人陳明被告邱燕秋願意為公益捐10萬元至20萬元,亦願意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語(本院632卷十第406頁),命被告邱燕秋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邱燕秋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邱燕秋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邱燕秋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㈡被告黃麒銘、衛普公司、林隆盛、陳家銘、邱平順部分: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

⒉查被告林隆盛前於84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97年11月21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林隆盛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林隆盛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於法不合,不能准許。⒊被告黃麒銘、衛普公司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被告陳家銘前於8

6年、88年間分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另於108年9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110年9月23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邱平順前於68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黃麒銘、衛普公司、陳家銘、邱平順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惟查,被告黃麒銘犯後於本院雖坦承犯行,然未參與上開「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由被告衛普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雖將背信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匯款返還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然未獲得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之諒解及原諒,被告陳家銘、邱平順犯後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均未參與其等所任意棄置、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被告衛普公司雖就「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其所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已經清運、移除完畢,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其受僱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清運次數,並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勘驗被告衛普公司所提出之「廢油墨擦拭布」產生之影像光碟,經本院於113年9月9日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本院632卷六第310至311頁、第345至356頁),且其等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對於社會環境及公共衛生之影響及危害亦重,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黃麒銘、衛普公司、陳家銘、邱平順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難認本案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均不適宜為緩刑宣告,則被告黃麒銘、衛普公司、陳家銘、邱平順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自均難認有理。

九、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黃麒銘關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背信罪犯行部分,其不法犯罪所得19萬1364元,業經於114年3月18日以匯款方式,歸還予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已說明如前,堪信被告黃麒銘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被告衛普公司,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黃麒銘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

十、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鄭育能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2月9日本人收受送達),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114年1月2日通緝),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632卷九第411頁,本院632卷十第19頁、第51頁、第85頁、第461頁)。是被告鄭育能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鄭育能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衛普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黃麒銘背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孫新發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二 孫新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孫新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伍 孫新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二:被告邱燕秋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 邱燕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邱燕秋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三:被告黃麒銘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 黃麒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麒銘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柒 黃麒銘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麒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四:被告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五:被告林隆盛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 林隆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隆盛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六:被告陳家銘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二編號1、15 陳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 陳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家銘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陳家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2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七:被告邱平順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二編號1 邱平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 邱平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平順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2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八:被告鄭育能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二編號5、7、12、18 鄭育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2月15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附表九:被告馬大川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二編號13、18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參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肆 馬大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2月29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卷目

一、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10037483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2號卷【聲802卷】

5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00004668號卷【併警4668卷】

5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號卷一【併警5240卷一】

5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號卷二【併警5240卷二】

5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號卷三【併警5240卷三】

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號卷四【併警5240卷四】

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41199號卷【併警1199卷】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43326號卷【併警3326卷】

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52251號卷【併警2251卷】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501071號卷【併警1071卷】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563153號卷【併警3153卷一】

6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563153號卷【併警3153卷二】

6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70580號卷【併警70580卷】

6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併他字卷】

6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併偵16409卷】

6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一【併偵16971卷一】

6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二【併偵16971卷二】

6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2號卷【併偵16972卷】

7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併偵16973卷】

7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併偵18344卷】

7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6號卷【併偵19036卷】

7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4號卷【併偵19904卷】

7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併偵22143卷】

7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4號卷【偵聲54卷】

7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偵聲91卷】

7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偵聲92卷】

7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105卷】

7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偵聲106卷】

8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偵聲115卷】

8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聲羈90卷】

8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聲羈92卷】

8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聲羈122卷】

8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聲羈140卷】

8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卷一至十八】

8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卷一】

8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卷二】

8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卷三】

8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卷四】

9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卷五】

9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卷六】

9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卷七】

9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八【本院632卷八】

9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九【本院632卷九】

9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十【本院632

卷十】

二、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目:

9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49號卷【偵19349卷】

9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13號卷【偵17813卷】

9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一【偵15110卷一】

9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10號卷二【偵15110卷二】

1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一【偵13931卷一】

10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31號卷二【偵13931卷二】

10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3號卷【聲羈153卷】

10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2號卷【聲羈182卷】

10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34號卷【偵聲134卷】

10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50號卷【偵聲150卷】

10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一【原審980卷一】

10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二【原審980卷二】

10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卷三【原審980卷三】

10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一【本院633卷一】

1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二【本院633卷二】

1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卷三【本院633卷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