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泊錫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林清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泊錫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玖萬貳仟零伍拾肆元部分,均撤銷。
【黃泊錫】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下稱
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黃泊錫(下稱被告黃泊錫)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309萬205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黃泊錫分別收受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正本後,被告黃泊錫以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632卷十二第37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黃泊錫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黃泊錫表明僅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關於量刑、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其中「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
、四部分所示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其中「犯罪事實」欄壹、三及
壹、四部分所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之同案被告邱燕秋、黃麒銘、鍾季仲、陳又銘等人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㈡被告黃泊錫關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所示犯行,僅構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並未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第55頁),自不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之問題,併予說明。㈢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情節均情輕法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被告黃泊錫所犯: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明知其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受同案被告邱燕秋、黃麒銘之委託,以登泰企業社名義,以每公斤8.5元之價格,為同案被告衛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普公司)清除、處理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油墨擦拭布(廢棄物代碼: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日期、數量、總金額如下:109年5月29日(12,800公斤)、109年6月9日(12,430公斤)、109年6月16日(4,150公斤)、109年8月31日(10,030公斤)、109年9月3日(7,500公斤)、109年9月18日(6,280公斤)、109年12月8日(12,450公斤)、110年2月8日(10,830公斤),總金額共計64萬9995元。被告黃泊錫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同案被告陳家銘再經由同案被告邱平順仲介,駕駛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復受同案被告鍾季仲、陳又銘之委託,以登泰企業社名義,以污泥每公斤23元、廢膠處理費每公斤26元、廢離型紙處理費每公斤
21.5元之價格清除、處理同案被告晉通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通公司)生產過程產出之污泥、廢膠、廢離型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被告黃泊錫總計取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報酬1244萬2059元。被告黃泊錫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予以非法清除、處理。同案被告陳家銘則經由同案被告邱平順仲介,駕駛自大貨車載運上開污泥、廢膠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以及被告黃泊錫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間起,提供永安廠房堆置其向晉通公司所清除之上開廢離型紙及自不詳事業機構所收集之廢棄物乙批【包括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紙、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尼龍繩、含紙軸之廢塑膠、廢紙、廢塑膠(包括離型紙)、廢塑膠混合廢棉絮廢紙等混合物、含金屬線廢棄罩、塑膠粒,廠後發現有藍色53加侖3個、藍色15加侖11個(桶內現殘留廢液)、5加侖5個(桶內現殘留廢液)等廢棄物】,被告黃泊錫再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清除、處理,同案被告陳家銘經由同案被告邱平順介紹,駕駛自大貨車,將部分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堆置、掩埋。②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歐周何、陳冠文、陳家銘、邱平順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歐周何以12萬3160元之價格接受同案被告陳冠文委託清理同案被告玖如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如公司)生產過程所產出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豪印刷公司)之印刷廠製版底片(pp加石粉之廢塑膠名片)、廢棉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歐周何與被告黃泊錫、同案被告林隆盛約定分別以每車8,000元、10,000元、12,000元、15,000元之價格處理廢棄物。同案被告歐周何、被告黃泊錫復與同案被告陳家銘約定以4車次共40,000元之價格,同案被告陳家銘再與同案被告邱平順約定,每車次由同案被告陳家銘給付同案被告邱平順2,000元之報酬,由同案被告邱平順陪同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用大貨車,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7日,將玖如公司所清除之廢鋁箔塑膠袋、健豪印刷公司之製版底片、廢棉絮、被告黃泊錫之廢不織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同案被告林隆盛所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棄置。
⒋又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部分,於原審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即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及「犯罪事實」欄壹、四其中廢膠、污泥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罪事實」欄壹、四關於廢離型紙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壹、伍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均已坦承認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泊錫於一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查結果,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被告黃泊錫已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5月2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刻正清理改善中。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棄置地」),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歐周何於110年11月22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計畫內容,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歐周何共同於112年2月13日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完畢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632卷十三第191至192頁、本院632卷九第479至480頁),並有原審112年8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747卷十第109至11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8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747卷十五第75頁)在卷可佐。另查,被告黃泊錫並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欣環保公司)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次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1,410元。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願意原諒被告黃泊錫及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632卷八第11至12頁)。
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被告黃泊錫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其所非法清理、任意棄置、提供土地堆置之廢棄物數量甚多,被告黃泊錫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黃泊錫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被告黃泊錫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主觀惡性非輕、犯後態度等,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再經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泊錫所犯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經與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關於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又查被告關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五部分,就其堆置在永安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數量及種類眾多,雖未在永安廠房現址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害,然被告黃泊錫委請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將原本堆置在永安廠房之廢棄物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掩埋,確已致生污染環境之結果,此為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尚不能僅憑被告黃泊錫所收集而堆置在永安廠房之廢棄物部分未致生污染環境,即認為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情節輕微,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之,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四、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㈠查被告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
部分之報酬為64萬9995元;就「犯罪事實」欄壹、四部分被告黃泊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收受上開報酬,分別為衛普公司、晉通公司清理上開廢棄物,共計獲得報酬為1244萬2059元,上開款項合計共為1309萬2054元,固屬被告黃泊錫之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黃泊錫關於上開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均係委由同案被告陳家銘非法清除、處理,將上開廢棄物以自大貨車載運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堆置、掩埋。依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同案被告陳家銘所參與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即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5所示,惟同案被告陳家銘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行與被告黃泊錫無關,此部分另參閱112年12月15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陳家銘之犯行部分】,同案被告陳家銘共計清運21次,惟其中110年1月15日18時5分許至18時19分許、110年2月26日19時9分許至19時21分許,共計2次,則係同案被告蔡其品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載運同案被告品沁企業有限公司處理電線電纜破碎篩選後而產生之廢塑膠碎屑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後棄置、掩埋【此部分請參閱112年12月29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壹、六部分,及112年12月15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二㈡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品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此部分與被告黃泊錫無關,故應扣除上開2次部分,即被告黃泊錫關於上開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四部分,委託同案被告陳家銘載運之數次應為19次【21-2=19】。再依同案被告陳家銘於原審供稱:(問:
犯罪所得為何?)官田清潔隊部分載21次,每次賺1萬元等語(原審747卷十三第248頁),則同案被告陳家銘受被告黃泊錫載運上開19次廢棄物之不法犯罪所得為19萬元,此部分既係由被告黃泊錫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則被告黃泊錫前開不法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自應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之19萬元後,即1290萬2054元始為被告黃泊錫個人所得支配之不法犯罪所得。
㈡另被告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五
部分永安廠房部分,因其將部分自衛普公司、晉通公司收集之廢棄物堆置在永安廠房,故其就永安廠房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包含在上開㈠所述被告黃泊錫自衛普公司、晉通公司所取得報酬,為免過苛,堪認沒收上開㈠報酬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
㈢至於被告黃泊錫就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
分,審酌被告黃泊錫已僱工清理「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上之廢棄物,且目前已清理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黃泊錫既已自費清理此部分土地上之廢棄物完畢,核其所花費之清理費用衡情應大於其此部分所獲之不法犯罪所得,因認如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應屬過苛,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免除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此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
五、上訴意旨: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願坦承認罪,不曾推卸責任或諉過,對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所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均持續提出清運計畫,待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後,即可開始進行清運該場址廢棄物。另被告黃泊錫永安廠房雖有堆置來自晉通公司的廢棄物,但現場確有袋裝塑膠粒,僅做倉庫使用,被告黃泊錫確有將廢塑膠製成塑膠粒的再利用技術,但因無法符合現行環保法令規定,致仍構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但實際上沒有造成環境污染及危害。另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泊錫亦坦承認罪,已經將「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上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願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次連帶給付歐欣環保公司131,410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情輕法重,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原判決量刑時未考量被告黃泊錫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坦承認罪,並提出廢棄物清運計畫送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中;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經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故原判決對被告黃泊錫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廢棄物均係請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載運棄置,被告黃泊錫所涉及的廢棄物數量較同案被告陳家銘少,原判決對被告黃泊錫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較同案被告陳家銘為重,違反平等原則。而且被告黃泊錫之應執行刑4年2月也比其他同案被告顯然較重,請一併審酌。
④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廢棄物均係請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載運棄置,故被告黃泊錫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的報酬。原判決計算被告黃泊錫之犯罪所得,未扣除被告黃泊錫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之報酬,亦有不當。⑤請給予被告黃泊錫宣告緩刑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泊錫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認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上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四部分,合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未扣案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固非無見。然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於原審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即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及「犯罪事實」欄壹、四其中廢膠、污泥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罪事實」欄壹、四關於廢離型紙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壹、伍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均已坦承認罪,且被告黃泊錫關於此部分犯行(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於原審時並未著手清理廢棄物,惟其上訴本院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5月2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刻正清理改善中;另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棄置地」),已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次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1,410元。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願意原諒被告黃泊錫及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均已說明如前。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黃泊錫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其中「犯罪事實」欄壹、三及壹、四部分之不法犯罪所得合計1309萬2054元,應扣除已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駕車載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傾倒棄置之報酬19萬元後,其餘1290萬2054元始為被告黃泊錫個人所得支配之不法犯罪所得,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予扣除被告黃泊錫上開已給付予同案被告陳家銘之報酬,而逕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亦有未妥。㈡對被告黃泊錫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要件,均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論述如前,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⒉被告黃泊錫本案係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即112年10月
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壹、四,壹、五「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及貳「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部分),共計2罪,而同案被告陳家銘本案犯行,係犯112年12月15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壹附表二編號1、15之「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犯罪事實」欄貳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及「犯罪事實」欄參之「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地」,共計3罪;同案被告陳家銘與被告黃泊錫共犯之部分僅有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其中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犯行(同案被告陳家銘載運廢棄物21次其中的19次犯行),以及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部分,且上開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陳家銘共犯部分,被告黃泊錫之犯罪情節,乃受託非法清理同案被告衛普公司、晉通公司等生產過程所產生的廢棄物,及向不詳事業機構非法收集廢棄物乙批,提供自己的永安廠房供堆置廢棄物等,與同案被告陳家銘之犯罪情節即受被告黃泊錫委託駕駛自大貨車載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傾倒、棄置等,被告黃泊錫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性,應較同案被告陳家銘為重;另就不法犯罪所得而言,被告黃泊錫獲利甚鉅,已逾千萬元,同案被告陳家銘僅獲取每次載運廢棄物1萬元之車資報酬而已,再者,被告黃泊錫於原審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部分否認犯罪(參見上開所述),僅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而同案被告陳家銘就其上開所犯3罪於原審均表示認罪,足見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陳家銘之犯罪情節、犯行危害、主觀惡性、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均明顯不同,自應量處不同刑度即被告黃泊錫之刑度應較同案被告陳家銘為重,始符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因之,原審關於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陳家銘上開所共犯之犯行部分,對被告黃泊錫量處較同案被告陳家銘更重之刑度,自無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同案被告部分,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罪數、主觀惡性、犯罪所得等,均與被告黃泊錫不同,在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部分,自無從相互比較。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主張原審就被告黃泊錫各罪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較同案被告陳家銘為重,以及對被告黃泊錫所定之應執行刑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重,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②④主張原審就被告黃
泊錫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量刑均過重,以及沒收、追徵被告黃泊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不當部分,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9萬2054元部分,均予以撤銷。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泊錫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則原判決就被告黃泊錫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黃泊錫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泊錫前曾有賭博、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刑案前科紀錄,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被告黃泊錫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6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632卷十三第163至179頁),被告黃泊錫為謀取不法之利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亦不得未經許可提供土地推置廢棄物,竟受同案被告邱燕秋、黃麒銘、鍾季仲、陳又銘、歐周何、陳冠文之委託,非法清理同案被告衛普公司、晉通公司、玖如公司及健豪印刷公司於生產製造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油墨擦拭布、污泥、廢膠、廢離型紙、廢鋁箔塑膠袋、印刷廠製版底片(pp加石粉之廢塑膠名片)、廢棉絮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另自不詳事業機構收集廢棄物乙批【包括廢尼龍繩網、廢紙、廢棄口罩、混合廢棄物、廢樹脂、不明污泥、桶裝廢液、尼龍繩、含紙軸之廢塑膠、廢塑膠(包括離型紙)、廢塑膠混合廢棉絮廢紙等混合物、含金屬線廢棄罩、塑膠粒,藍色53加侖3個、藍色15加侖11個(桶內殘留廢液)、5加侖5個(桶內殘留廢液)等廢棄物】堆置在其永安廠房,並委託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家銘駕駛自大貨車陸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棄置地」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因其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其行為造成土地資源危害及生態環境污染,並影響環境衛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黃泊錫之年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所生危害;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合計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1290萬2054元之鉅(至於被告黃泊錫關於如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五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則經本院裁量予以免除沒收、追徵,已論述如前);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示犯行,於原審時坦承部分犯行(即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及「犯罪事實」欄壹、四其中廢膠、污泥部分坦承不諱),惟對於112年10月26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四關於廢離型紙部分及「犯罪事實」欄壹、伍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嗣於本院114年4月23日審理期日已全部坦承認罪,且被告黃泊錫關於此部分犯行(即「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於原審時並未著手清理廢棄物之作為,惟其上訴本院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114年5月23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在案,刻正清理改善中。至於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即「臺南市○○區○○段00地號棄置地」),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認罪,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歐周何於110年11月22日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2月13日同意計畫內容,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歐周何共同於112年2月13日將本場址廢棄物清理完畢,被告黃泊錫並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和解,約定被告黃泊錫與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應於113年7月12日前一次連帶給付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131,410元。被害人歐欣環保公司願意原諒被告黃泊錫及同案被告林隆盛、歐周何、陳家銘、邱平順,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泊錫於本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632卷十二第254頁);及被告黃泊錫所提出之集多寶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集清字第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5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四版)之審查意見表1份、集多寶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集清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五版)封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4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五版)之審查意見表1份、集多寶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集清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六版)封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1日環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版修正六版)之審查意見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632卷九第95頁、第107至172頁、第103至105頁、第181至251頁、第177至179頁、第259至344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核准被告黃泊錫關於「官田清潔隊前方棄置場」之清理計畫,被告黃泊錫已開始清運上開棄置場廢棄物,有照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1日、7月30日函文、過磅單等在卷可考(本院632卷十三第258至3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泊錫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定應執行刑:查被告黃泊錫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均不多,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被告黃泊錫上開各次犯行之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影響土壤及衛生,惟被告黃泊錫之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黃泊錫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黃泊錫惡性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黃泊錫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被告黃泊錫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被告黃泊錫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被告黃泊錫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被告黃泊錫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爰定被告黃泊錫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不得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泊錫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本院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被告黃泊錫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請求給予被告黃泊錫宣告緩刑部分,自不能准許。
十、沒收:參酌前揭所述,被告黃泊錫本案個人不法犯罪所得為1290萬2054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被告黃泊錫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壹、三,壹、四及壹、五 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黃泊錫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 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泊錫經原判決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原判決:原審112年10月26日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00001513號卷【警1513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54號卷【警288354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6號卷【警288366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00288367號卷【警288367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27114號卷【警327114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787號卷【警331787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00331809號卷【警331809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247號卷【警35624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356314號卷【警356314卷】
1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字第110037483
0號卷【警374830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卷【偵9053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4號卷一至十三【偵90
54卷一至十三】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2號卷【偵9312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一【偵9419卷一
】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二【偵9419卷二
】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9號卷三【偵9419卷三
】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偵9685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一【偵9686卷ㄧ
】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二【偵9686卷二
】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三【偵9686卷三
】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四【偵9686卷四
】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一【偵9687卷一
】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二【偵9687卷二
】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一【偵10401卷
ㄧ】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二【偵10401卷
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37號卷【偵10737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29號卷【偵10929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卷【偵11300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4號卷【偵1215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偵12155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56號卷【偵12156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172號卷【偵12172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81號卷【偵13281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7號卷【偵13727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偵13728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2號卷【偵14152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53號卷【偵14153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5號卷【偵1497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9號卷【偵15099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6號卷【偵15446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7號卷【偵15447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48號卷【偵15448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8號卷【營偵1318卷
】
4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1319號卷【營偵1319卷
】
4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一【他2560卷一
】
4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60號卷二【他2560卷二
】
4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4055卷】
4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05號卷一至八【他6705
卷一至八】
4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他2146卷】
5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814號卷【他2814卷】
5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他3101卷】
5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02號卷【聲802卷】
53.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
三中刑偵字第1100004668號卷【併警4668卷】
5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
號卷一【併警5240卷一】
5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
號卷二【併警5240卷二】
5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
號卷三【併警5240卷三】
5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35240
號卷四【併警5240卷四】
5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41199號卷
【併警1199卷】
5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443326號卷
【併警3326卷】
6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452251
號卷【併警2251卷】
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501071
號卷【併警1071卷】
6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563153
號卷【併警3153卷一】
6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00563153
號卷【併警3153卷二】
6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70580號卷
【併警70580卷】
65.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44號卷【併他字卷】
66.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09號卷【併偵16409卷】
67.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一【併偵16971卷一
】
68.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1號卷二【併偵16971卷二
】
69.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2號卷【併偵16972卷】
70.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73號卷【併偵16973卷】
71.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併偵18344卷】
72.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036號卷【併偵19036卷】
73.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4號卷【併偵19904卷】
74.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併偵22143卷】
7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54號卷【偵聲54卷】
7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偵聲91卷】
7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偵聲92卷】
7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5號卷【偵聲105卷】
7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06號卷【偵聲106卷】
8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偵聲115卷】
8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0號卷【聲羈90卷】
8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92號卷【聲羈92卷】
8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22號卷【聲羈122卷】
8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聲羈140卷】
8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一至十八【原審747
卷一至十八】
8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一【本院632
卷一】
8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二【本院632
卷二】
8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三【本院632
卷三】
8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四【本院632
卷四】
9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五【本院632
卷五】
9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六【本院632
卷六】
9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七【本院632
卷七】
9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八【本院632
卷八】
9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九【本院632
卷九】
9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十【本院632
卷十】
9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十一【本院6
32卷十一】
9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十二【本院6
32卷十二】
9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卷十三【本院6
32卷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