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永海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唐聖揚」印章壹個及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唐聖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永海為陶咖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咖公司)負責人,為順利完成提高資本總額、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竟與詠樺會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樺公司)人員陳俊良(即詠樺公司負責人陳錦清之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陶咖公司並未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下分別簡稱
A、B股東會),推由陳俊良於109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詠樺公司製作陶咖公司109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B議事錄),於上填載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29日召開B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依公司章程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選舉結果依次由吳永海(當選權數144,000)、周宥均(當選權數52,100)、饒家溱(當選權數40,1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唐聖揚(當選權數83,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情,且由陳俊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唐聖揚」印章,持之在B議事錄上「紀錄」欄位偽造「唐聖揚」之印文1枚。備齊資料後,再由陳俊良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辦理陶咖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B議事錄所示選舉三位董事、一位監察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推由陳俊良於109年12月3日前某日,在詠樺公司製作陶咖公司109年9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A議事錄),於上填載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召開A股東會,討論事項內容:「本公司為本次發行新股新臺幣(下同)124萬元,擬增資後資本總額224萬元整,並需修改本公司章程,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情,並持上開偽刻之「唐聖揚」印章,在A議事錄上「紀錄」欄位偽造「唐聖揚」之印文1枚。備齊資料後,再由陳俊良於109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A議事錄所示提高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唐聖揚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唐聖揚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故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唐聖揚於偵查時之證述,已依法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唐聖揚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唐聖揚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吳永海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2-115、164-16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陶咖公司負責人,並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並未召開A、B股東會,而由其委託詠樺公司辦理陶咖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嗣詠樺公司人員陳俊良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資料,及於同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陶咖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陶咖公司之增資及股東過戶案,我都委託詠樺公司的負責人陳錦清全權去處理,陳錦清怎麼辦理、需要什麼文件,我都不知情。我沒看過A、B議事錄,連知道都不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偽造唐聖揚的印章,或是指示陳錦清或陳俊良偽造A、B議事錄,檢察官顯然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且原審僅依據證人陳錦清的卸責之詞,全部將責任推給被告,但根本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授權行為。又證人陳俊良已於本院時證述承認A、B議事錄的內容及日期,都是他所製作完成,「唐聖揚」的印文也是他蓋的。另告訴人唐聖揚因退股事件,與被告有糾紛,其證述內容多有不實。㈡告訴人唐聖揚有同意擔任陶咖公司監察人,且依原股東賴月娟、方宥鈞與周宥均、饒家溱間之股權移轉協議第四項約定,足證周宥均、饒家溱確有承擔原股東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擔任陶咖公司之董事,故B議事錄內容實質上並未對周宥均、饒家溱、告訴人唐聖揚及高雄市政府足以生損害之虞,核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違。㈢陶咖公司增資資金於109年10月26日始全部到位,並於109年12月3日經濟部發函核准增資案,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召開新股東之股東會議,故於000年0月間,只是股權轉讓的協議,根本都還沒有增資,可知A議事錄的內容根本不是被告指示陳俊良製作,而是陳俊良擅自所為。且被告確無偽造109年9月16日關於增資事項之A議事錄之動機與目的。
又陶咖公司確有增資之情事,A議事錄內容實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對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亦無損害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為陶咖公司負責人,並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109
年9月29日並未召開A、B股東會;及其有委託詠樺公司辦理陶咖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嗣詠樺公司人員陳俊良於109年10月13日持B議事錄等資料,及於同年12月3日持A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790號卷《下稱偵1卷》第461-46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下稱偵3卷》第36-38頁),核與證人即陶咖公司執行長鄧米鈞(即被告之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60-64、461-463頁、原審卷第248-257頁)、證人即告訴人唐聖揚於偵查及原審時(偵1卷第313-315頁、原審卷第209-22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陶咖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1份(偵1卷第9-10頁)、陶咖公司股東名簿1份(偵1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02800號函暨所附陶咖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資料各1份(偵1卷第101-1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A、B議事錄確為陳俊良所製作,填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
內容,並在A、B議事錄「紀錄」欄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分別於109年12月3日、109年10月13日由陳俊良持同
A、B議事錄等資料,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陶咖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已據證人陳俊良於本院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4402800號函暨所附陶咖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資料各1份(偵1卷第101-159頁)、A議事錄、B議事錄各1份(原審卷第117、1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證人唐聖揚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偽造會議紀錄,並沒有召
開A、B股東會,我也沒有參加A、B股東會,A、B議事錄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的,是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去刻的等語(偵1卷第313-31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8號卷《下稱偵2卷》第189-195頁),且於原審時證述:A、B議事錄上面「唐聖揚」的印章我從來沒見過,沒蓋過這個章,沒有授權任何人在上面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或詠樺公司代刻我姓名的印章。我是陶咖公司的原始股東,入股當時並沒有把印章留在公司,或授權公司幫我刻印章,公司設立登記時也沒有用我的印章。被告所提出來的詠樺公司傳票上面蓋的2個「唐聖揚」的印章,並沒有被授權,上面「唐聖揚」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被告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沒有跟我提到因為設立登記需要印章,所以要一顆印章放在記帳士那邊等語(原審卷第209-223頁)。又「唐聖揚」印章係陳俊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所刻,由陳俊良持以蓋用在A、B議事錄上「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並未經唐聖揚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陳俊良於本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有詠樺公司收費傳票影本2紙(偵2卷第119頁)存卷可考。由此可知,A、B議事錄上「唐聖揚」之印文係屬偽造,而該等印文之印章亦屬偽刻,且陶咖公司於109年9月16日、109年9月29日並未召開A、B股東會,已如前述,故A、B議事錄均屬偽造之私文書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A、B議事錄是陳俊良自行製作,並且蓋用「唐聖揚」之印文於其上,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㈠證人即詠樺公司負責人陳錦清於原審時證稱:本件陶咖公司
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被告委託我們詠樺公司代辦的,並A、B議事錄是被告請我們詠樺公司做的。我與被告業務上配合的公司有陶咖公司、二分之一磅公司,被告曾委託我辦理陶咖公司的設立登記,至於陶咖公司每個月營業稅做帳、報表部分,因陶咖公司營業地點在高雄,所以被告就交給高雄的會計師去做。A、B議事錄之討論事項的內容,及變更事項、要如何變更,都是被告交代的,不然我也不曉得對象跟金額。因為公司變更登記一定要有理由,並要通知股東、開完股東會議,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件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申請過程需要哪些文件,是我跟被告說你要提供什麼文件,我才能做資料。至於陶咖公司實際上有無開股東會,這個我不知道,委託人要承擔一切的責任,我交代被告要去開股東會議,被告沒開是被告的問題,被告提供上來的資料齊全了,我就代辦這樣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30-240、245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鄧米鈞於原審時證述:我是陶咖公司執行
長,我叫陳錦清到家裡討論要提高資本額、變更登記的事情,問要怎麼辦,委託他辦理。有關資本額從124萬元提高為224萬元這件事,是被告跟陳錦清討論的。因為我們委託陳錦清辦理買賣及過戶,所以他知道公司改選之後要由誰擔任董事、誰擔任監察人。因為被告就是董事長,唐聖揚是資本額稍微高一點,周宥均跟饒家溱是買賣過戶,所以唐聖揚就是監察人等語(原審卷第249-254頁)。
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8月底要增資的時候我就開始找人進來參
加股東,當時有意願要參加的人就是124萬元。109年9月10日我透過我太太(鄧米鈞)找陳錦清談麻煩他處理股東的買賣跟增資的事情,當時就有跟陳錦清說發行新股124萬元,有跟他討論說有意願參加入股的人資金就是124萬元,那些股東到10月底都願意參加,在10月就把資金匯到公司的帳號的話我再把資金存到中國信託銀行,取得證明之後再委託陳錦清去辦理。8月份的股東會決定原始股東從每股50萬增資58萬元,2位股東願意出售他們的股份,剛好有兩位要承接,他們的股份多少有告訴陳錦清。我委託陳錦清全權辦理增資的事項,全權授權他處理,我跟他說提高資本額、買賣股份這兩件事情,詳細的細節都是授權他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05-318頁)。
㈣證人即詠樺公司人員陳俊良於本院時證稱:被告委託詠樺公
司辦理本件陶咖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由我實際負責處理整個變更登記事宜。A、B議事錄是我製作的,上面的日期9月16日、9月29日都是我填寫的,並是由我去刻印「唐聖揚」的印章,及在A、B議事錄上「紀錄」欄位蓋用「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陶咖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偵1卷第333頁)的格式,是我製作的,我並沒有親自將該同意書交給唐聖揚簽署,我是交給鄧米鈞,請他們各股東簽名完確認之後,我再收回來繼續辦理登記。因議事錄只有股東們才有做紀錄的權利,我本身不是陶咖公司的股東,故上面的紀錄不能是我,只能是股東的其中一人。本件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是被告委託我們詠樺公司,所有的登記、變更、增資事項,都是被告跟我聯繫,而A、B議事錄的內容,是我繕打的,關於增資多少、股份多少的資料,是被告透過我老闆陳錦清提供給我的,且我記得是被告跟我提到紀錄由唐聖揚做紀錄。至於有無開股東會議、唐聖揚是否為紀錄?我都不知道,我是透過被告提供的資料、數據,並因被告陳述紀錄人及討論事項的內容,才製作出A、B議事錄,我所做的這些文件,股東持股、董事願任同意書,都是跟被告或鄧米鈞他們確認人員、確認是否要刻章,才來做這些文件。因被告是陶咖公司的負責人,故依被告提供的資料來做這些文件,我並沒有想到要跟其他股東做確認,我當時認為負責人所轉達的就是當事人的意願。我可以合理懷疑根本沒有開A、B股東會等語(本院卷第166-187頁)。
㈤經核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錦清、陳俊良、鄧米鈞之證述,析述如下:
⒈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在其住處,與陳錦清商討陶咖公司股
東變更、增加公司資本額等事項,亦即將陶咖公司增資為224萬元,以及欲承接股東之人名、股權數及擔任董監事之人選等變更內容細節,均告知陳錦清,授權陳錦清代辦處理陶咖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事宜,備齊文件即可申請變更登記。復觀諸A議事錄記載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內容:「公司本次發行新股124萬元,擬增資後資本總額224萬元,並修改公司章程」等字樣;B議事錄記載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則為:「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依次由吳永海(當選權數144,000)、周宥均(當選權數52,100)、饒家溱(當選權數40,1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唐聖揚(當選權數83,200)等一人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等字樣,有A議事錄、B議事錄各1份(原審卷第117、143頁)在卷可按,足見A議事錄、B議事錄上記載增資之數額以及股權的變動內容,均與陳錦清於109年9月至被告家中討論時被告知之內容相符,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而陳錦清、陳俊良均非陶咖公司之股東,若非被告告以上開變更內容,並授意如此記載,陳俊良豈有可能在尚未確定陶咖公司最後內部股權移轉及變更之具體內容與之情形下,事先預測將來股權變更及增資數額確定內容,將之紀錄在A、B議事錄上持送高雄市經發局辦理變更登記?又陳俊良自承:伊懷疑陶咖公司並未召開A、B股東會,竟因被告指示即偽刻、偽造「唐聖揚」印章、印文,偽造A、B議事錄。據上所述,被告確與陳俊良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俊良偽刻「唐聖揚」印章,並持以偽造A、B議事錄等情,應可認定。
⒉至證人陳錦清雖於原審時證述:A、B議事錄都是我製作的,
上面的日期是空白的,我依制式格式製作後,交給被告再填寫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日期等語(原審卷第237-238、241-242頁)。然而,A、B議事錄確均為陳俊良所製作,且就聯繫、製作之細節及過程,亦為詳細之說明,業據證人陳俊良於本院時證述如前,故證人陳錦清上開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唐聖揚9月父母親過世請假,是由
前後任股東自行完成交易,所以沒有開A、B股東會,但是他請假回來我有跟他說,但我沒事先取得他同意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因為要作為告知各股東使用,109年9月16日及109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都是陳錦清會計事務所作成,109年9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内容是我老婆鄧米鈞書寫提供給會計事務所的。(109年9月16日及109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你及唐聖揚私人印章為何人所蓋?有無經過你或唐聖揚同意?)印章都是會計事務所蓋的。印章都放在會計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有沒有問過我們,但109年9月16日舉辦的增資會議記錄,是有經過每位股東的簽名,雖然開會當時唐聖揚不在場,但事後我都有告知,而且他也有在會議紀錄上補簽名,所以我才會給會計事務所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另109年9月29日是因為單純為辦理私下股份買賣轉移,會計事務所需要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才能辦理,所以會計事務所才會自行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那2天所蓋的印章都沒有經過我及唐聖揚同意云云(偵1卷第462頁、偵3卷第37-38頁);由此,足見被告確知辦理陶咖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應召開股東臨時會,並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甚明。又關於提高資本總額、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均應備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A、B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始得辦理變更登記,且陶咖公司相關股權移轉及變更之具體內容,係被告經由陳錦清轉知陳俊良,及被告確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B議事錄是陳俊良自行製作,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應屬無據。
四、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偽造或變造之文書,僅需對於各該文書之信用性有產生危害之虞,即已該當偽造或變造之文書,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更非必須該等經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於行為人以外之任何人均會產生混淆或誤認始足成罪。查,被告並未召開A、B股東會,卻與陳俊良共同偽以唐聖揚(紀錄)名義,作成A、B議事錄,並持以向高雄市經發局辦理陶咖公司增資、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不僅對於唐聖揚、陶咖公司自有損害,亦有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自已該當前述「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從而,辯護人辯稱:本件實質上對於唐聖揚、陶咖公司及高雄市政府,並無損害云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又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宥均、饒家溱,待證事實:㈠是否為陶咖公司之股東?何時成為陶咖公司股東?出資額多少?㈡是否曾經擔任陶咖公司董事?購買陶咖公司股權時,有無承諾擔任公司董事?為何會被登記為陶咖公司的董事?何時知道被登記為董事?㈢股權移轉協議書是否由其等所親簽?「周宥均」、「饒家溱」之印章、印文是否為其等所有?因為前手為董事,此約定是否表示也同意擔任董事?㈣是否參與109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及同日的董事會?開會簽到簿簽名是否為其等親簽?成為陶咖公司股東後,陶咖公司有無選任董監事?何時召開增資的股東會?㈤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是否其等親簽?其上「周宥均」、「饒家溱」之印文的印章是否為其等所有?是否曾授權被告或第三人蓋用印章?等情。然而,就該等待證事實,已據周宥均(偵1卷第65-
70、253-255頁、偵2卷第191-193頁)、饒家溱(偵1卷第75-78、168-171頁)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在卷;且被告就周宥均、饒家溱部分,所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本件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核無傳喚周宥均、饒家溱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陳俊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陳俊良未經提起公訴,其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二、罪數部分:㈠被告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未獲授權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唐聖揚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印章部分,然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上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與陳俊良共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而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陳錦清以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本件即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為陶咖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行為,明知陶咖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為順利完成提高資本總額、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而偽刻「唐聖揚」之印章、偽造「唐聖揚」之印文、偽造A、B議事錄,並向高雄市經發局提出行使,對於主管機關就公司增資登記、變更登記監督管理正確性之危害非輕,且損及唐聖揚、陶咖公司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咖啡烘培機買賣及賣咖啡豆,收入不穩定,已結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偽造之「唐聖揚」印章1枚、A、B議事錄上偽造之「唐聖揚」之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A、B議事錄,已交給高雄市政府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