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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姜維杰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顏子涵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芳昱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怡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承傼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第16781號、第16797號、第16798號、第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姜維杰、陳芳昱、徐承傼(下稱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本院卷二第18頁),均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姜維杰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對被告姜維杰到案後即供出同案被告陳芳昱乙節,於

量刑裁量時論斷評價,已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姜維杰與陳芳昱之犯罪分工及犯後態度有

別,而對2人為相同之量刑,已生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姜維杰之刑,容已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㈣原審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而量處被告姜

維杰有期徒刑7年6月,衡情尚屬過重,請重予審酌被告姜維杰犯罪係受同案被告劉威廷之利用,並非主要謀議者、涉案程度並不深、犯罪後之態度及供出同案之人,幫助檢警追查全案,並已與二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而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及遞減輕其刑,改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並提出被告姜維杰之薪資袋影本1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二、被告陳芳昱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芳昱分別於111年2月11日與被害人郭育松致歉並當場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同年4月12日向被害人吳宗祐致歉並當場給付賠償金5萬元,與渠等達成和解。

㈡本件係由同案被告李政澔命令被告陳芳昱參與,被告陳芳昱

起初僅以為代人索討債務,因此聽從同案被告李政澔指示攜帶刀械及辣椒水前往該停車場與被害人會合。又被告陳芳昱當時係因看見被害人疑似欲拿出武器,並經當時與其同車之同案被告姜維杰指示,因而持刀致傷被害人吳宗祐。就此,被告陳芳昱雖確實曾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涉行為,然考量其動機及整體事件參與程度,其並非起意籌畫之人,而係被動聽從他人指示而參與,過程中難以拒絕甚或知悉全部犯罪計畫,且其參與之動機係因家中突生變故,父親需開刀急需用錢,並非基於自身不法得利之意欲。

㈢被告陳芳昱於行為時年僅19歲,過往並無前科,就讀崑山中

學夜間部,白天則從事板模工作,需分擔家計;故考量其家庭生活背景,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另被告陳芳昱案發後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詳實說明事發經過、款項金額及去向,並積極與二名被害人和解,當場履行和解義務並誠摯道歉,犯後態度良好,且考量被告陳芳昱參與情狀、所致損害及事後彌補程度,若以現行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標準,實有情輕法重之虞。

㈣是以,原判決認被告陳芳昱所為不適用刑法第59條,實有速

斷之嫌,請法院考量被告陳芳昱於本件並非起意謀畫主謀,家庭生活背景單純且尚就讀於高中,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陳芳昱父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陳芳昱之新生報告表及學生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9頁)。

三、被告徐承傼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承傼於行為時年僅18 歲,涉世未深,本件應係被告徐承傼對於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又不知如何即時嚴正拒絕友人的異常舉止,才致牽連重案,思慮容有不足,惡性究非重大。且被告徐承傼僅出借車輛,並未參與強盜行為,原審審理中已積極與二位被害人和解及取得原諒不追究刑責,被告徐承傼犯罪情節相較其他被告惡性較為輕微,亦已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兩相比較被告徐承傼所面臨的刑責與犯罪情節,被告徐承傼縱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徐承傼所犯幫助加重強盜犯行,酌減其刑。原判決認定被告徐承傼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應有再為斟酌的空間,爰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被告徐承傼刑度,給予被告徐承傼及早返回社會的機會等語,並提出被告徐承傼父親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四、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徐承傼犯幫助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就被告3人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等人之前案紀錄及品行;不以正途營利,結夥多人實施計劃性黑吃黑模式強盜犯行;被告姜維杰、陳芳昱等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及被告徐承傼幫助之程度;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之金額甚高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民事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及被告姜維杰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與父親同住;被告陳芳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狀況小康;被告徐承傼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狀況勉持,需撫養53歲父親,父親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需要他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為圖自己不法所有,竟分別共同、幫助為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至使被害人2人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被告3人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手段甚具惡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亦對被害人2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極大損害,均所為非是,綜觀其等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下手強盜之情,亦非其等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等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3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並詳予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3人之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而被告3人於上訴本院後,並無新生有利於其等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3人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謂得以逕採。

㈣被告姜維杰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就其之

量刑,對比共同被告陳芳昱之刑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共同被告陳芳昱縱與被告姜維杰共犯本案,然其等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詳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就被告姜維杰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據此,被告3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從而,被告3

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