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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銘被 告 陳佳瑋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號、111年度偵字第12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佳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崑備為陳佳瑋之叔叔,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佳瑋因其母親陳嚴錦蓮參選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之嘉義縣朴子巿南竹里里長,而與同為參選該里里長之候選人陳崑備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12時30分許,駕駛推土機(山貓)前往陳崑備位在嘉義縣○○○○○里0鄰○○○00號之0住處,適陳崑備正於上開住處前圍牆旁餵食其飼養之家犬,陳佳瑋竟逕直駕駛推土機撞搫陳崑備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致該圍牆倒塌而喪失效用、鐵拉門因此無法順利開啟或關閉而不堪使用、陳崑備飼養之家犬亦遭該圍牆重壓而死亡,足以生損害於陳崑備。

二、案經陳崑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部分,經原審為無罪認定,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後(原審判決第4頁以下),檢察官僅就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原審認定不構成犯罪等部分上訴,並未就被告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提起上訴,除可參見檢察官上訴書以外,並經二審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誤(本院卷第87頁),因而被告被訴違反動物保護法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崑備、證人陳嚴錦蓮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原審卷第91至104、106至112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111年11月23日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被告提出之嘉義縣朴子市選務作業中心受理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收據、告訴人家中犬隻之照片可資佐證(警222卷第15至18頁,警140卷第11至12、16至19頁,選他卷第6至12頁,選偵卷第29至45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叔姪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

之罪,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上揭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母親與告訴人間之選舉糾紛,一時氣憤即為上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在原審坦承部分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前科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105頁),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然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次一時失慮犯罪,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報之付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23、12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推土機撞擊告

訴人上開住處前磚造圍牆2次,係基於以強暴方式而使他人(即告訴人)放棄競選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的行為同時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嘉義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等資為論據。㈣被告經過訊問後,堅決否認有何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他人放

棄競選未遂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駕駛推土機衝撞告訴人家的圍牆,是因為我想到告訴人與母親間的糾紛,才會撞上去,但我沒有要求告訴人不要參選等語。

㈤經查:

⒈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伊與被告之間有選舉

及房地的恩怨,伊也曾找消防局去查被告家的瓦斯桶,被告沒有親口跟伊說要退選,是里民偷偷跟伊說要注意,說這是被告放出去的消息,伊沒有證據,但是被告有跟里民說等語(原審卷第95、104頁),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與被告間不僅有告訴人與被告母親之選舉糾紛,尚有房地、檢舉瓦斯桶等嫌隙,且被告未曾親自要求告訴人退選,告訴人係透過里民間之傳話,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若不退選被告恐將對其不利,則被告是否果有此意,實無任何事證堪佐。

⒉被告雖駕駛推土機撞擊告訴人之圍牆,且亦坦言係因告訴人

與母親間之糾紛所致,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不僅有選舉糾紛,除如上述以外,另外,告訴人與被告父親陳崑勢也有不動產民事訴訟的糾紛,亦據被告提出告訴人對陳崑勢的民事起訴書可參(本院卷第101頁),自難徒憑告訴人之指訴,且當時即將進行里長選舉等情狀,即逕認被告是基於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㈥綜上,檢察官提出的積極證據,不足以讓本院認定被告構成

上開犯罪,被告遭訴的犯行即屬無法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空言執稱:「被告選擇在競選期間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推測其行為主觀上有迫使告訴人放棄競選的犯意」云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為有罪認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①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②以強暴方法使他人放棄競選未遂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