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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8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忠

胡宸誌盧榮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盧榮曜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

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楊世忠、胡宸誌、盧榮曜(下稱被告3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94、9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之判斷: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宣明(下稱告訴人)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沒出面關心與調解,對判決不服,要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右肘隧道症候群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經查,告訴人因被告3人所為,受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損害非輕,且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具有悔意,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尚不足以反映被告3人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無法達到警惕被告3人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是以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實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3人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筆錄、被告楊世忠、胡宸誌手機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9至60、99、113頁),此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因本案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3人,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0頁),故檢察官前揭被告3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抑或得到告訴人之諒解,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然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無從再予減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共同徒手對告訴人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3人已無再予減刑之空間,併此敘明。

㈣末按,被告盧榮曜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固有不當,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盡力補償其損失,且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盧榮曜,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亦經前揭本院調解筆錄載明。信被告盧榮曜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至被告楊世忠、胡宸誌雖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但其等前均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均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盧榮曜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