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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芫慶法扶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依庭指定義務辯 郭栢浚律師護人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晏佑法扶律師 徐肇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和法扶律師 朱冠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07、14249、24098、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4人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没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4人量刑上訴意旨:㈠丁○○:附表一編號20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犯行

判處5年6月,相較於附表一編號18、19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犯行判處5年4月,原判決就較輕微之犯罪事實卻量處較高之刑度,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㈡乙○○: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第17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原判決僅減刑二分之一,未說明不予免刑或減刑至三分之二之理由,自有違誤,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甲○○: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丁○○,本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㈣丙○○:附表一編號15,丙○○僅從丁○○獲得1,200元之加油錢、

飯錢,足見被告非此毒品交易之買、賣家,僅代為跑腿,非屬該次毒品交易犯罪核心,卻與毒品賣家之丁○○同樣論處6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量刑失衡,另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至;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九至、至、;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被告間有如附表一販毒者欄所示之共同正犯關係,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累犯:

⒈被告丁○○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罪)、2年7月(8罪)、2年8月(3罪)、2年9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偽證等罪,分別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930號、105年度簡字第3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可認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考量檢察官所舉被告執行完畢之罪名包含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犯行高度近似,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丁○○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甲○○前因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分別經原審以1

07年度簡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金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94號、108年度簡字第28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罪)、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可認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考量檢察官所舉被告執行完畢之罪名,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其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簡字第

2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可認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查,檢察官所舉上述前案紀錄,被告所涉僅為戕害自我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販賣毒品侵害法秩序之程度有相當之落差,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單憑前案紀錄表遽認被告本件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本院仍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甲○○部分:被告丁○○在審理均坦承檢察官所起訴

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被告甲○○在審理均坦承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九至、至、所示犯行。另被告丁○○於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被告甲○○則於警詢及偵查均對附表一編號九至、至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但檢警並未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具體指述販賣時間、地點加以訊問被告丁○○、甲○○,惟被告丁○○概括坦承甲○○、丙○○、黃詩芸依指示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坦承共犯黃詩芸與其自己均有幫被告丁○○、乙○○工作送毒品等情,可認概括坦承其等與被告丁○○、乙○○間有毒品互相流通之情況,依上述說明,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⒉被告丙○○就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被告乙

○○就其所涉犯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甲○○、丙○○、乙○○在本案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上

游李智豪,因而查獲李智豪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丁○○及甲○○、丙○○之犯行;且因被告甲○○供述查獲被告丁○○、乙○○,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9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26等號起訴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41至260、329頁)。然查:

⑴依上開附件之報告書所載,李智豪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丁○○、甲○○之日期為112年8月12日,均在被告丁○○、甲○○、乙○○為本案犯行之後,可認查獲李智豪作為毒品來源之犯行與本案無關,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⑵李智豪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日

期為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日,均在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犯行之後,可認查獲李智豪作為毒品來源之犯行與本案無關,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固另供出被告丁○○為毒品來源,而經本案一併起訴

被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行,但經比對此一毒品來源均在附表一編號九至犯行之後,故此一毒品來源亦與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另被告甲○○雖於112年8月16日警詢、偵查均證述其與被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偵一卷第207至209、453至455頁)。但經核證人陳明昌於112年5月9日經傳訊時業已證述該部分犯行(偵一卷第166至168頁)、被告丁○○亦於112年7月7日及26日之警詢、偵查坦認此情(警三卷第341至343頁、偵五卷第261至263頁),可認在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犯行之陳述前,檢警已經掌握被告丁○○參與該二犯行之證據,而非因被告甲○○之陳述而查獲該次犯行;另附表一編號部分,未經檢警具體訊問被告甲○○,業如前述,自無供出毒品來源情事,是被告甲○○就其所涉犯之附表一編號九至、至、所示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⒌被告丙○○另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丁○○部分:

⑴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丙○○供述毒品來源為

附表一編號、所示被告丁○○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警三卷第17至20頁、偵三卷㈠第9頁),並據警就此訊問被告丁○○經其坦承在卷(警四卷㈠第146至147頁)而查獲附表一編號、犯行,且別無證據足認檢警在被告丙○○前開供述前,已查獲附表一編號、犯行,是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至於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犯行,雖亦供稱毒

品來源亦為被告丁○○(警三卷第20至24頁),但此部分業經被告丁○○否認(警四卷㈠第147至148頁),且未經檢警查獲,故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併此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之犯行,被告丙○○亦係於112年8月8日經檢警訊

問時始陳述交易始末(警三卷第24至25頁、偵三卷㈠第10至11頁),此部分犯行檢警經由112年7月、5月間訊問被告丁○○、證人陳明昌而掌握相當證據,業如前述(詳上述⒋),難認此一犯行係屬因被告丙○○所供而查獲。

⒍被告乙○○於112年7月7日、8月18日警詢及偵查指述其所涉犯

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丁○○、甲○○轉交共犯黃詩芸等語(偵一卷第277至278頁、偵五卷第275至276頁),而在此前共犯黃詩芸於112年7月5日經檢警持其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詢問時僅陳稱是受被告乙○○指示販賣毒品等語,而未提及該次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偵一卷第103至104、191至192頁),可認檢警是依據被告乙○○前開供述始可認定被告丁○○、甲○○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認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部分僅取得

加油錢、吃飯錢、少量供施用之毒品,獲利甚微,其他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依其等犯案情節,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無法與大盤毒品販賣者之惡性有所區隔,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涉犯之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僅販賣1次,金額僅1千元、對象僅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獲利均屬有限,與中大盤毒梟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程度有別,且需扶養親屬,如入監時間過長,影響家庭甚鉅,認為被告乙○○之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後已坦承犯行,情堪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⒉然被告丙○○、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規定,經遞減其刑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所示犯行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丙○○其餘犯行之法定刑度最低5年,較之原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參酌被告2人前均有毒品相關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應均已深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牟利,促使毒品流通,破壞法秩序情況非輕,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等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甲○○亦主張刑法第59條酌減,然其等犯罪次數甚

多,且一再觸犯販毒罪刑,論以累犯加重如上,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4人各自前科素行,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仍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私利,即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之各被告在各次犯行內之分工、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丁○○自述高職肄業,無業、離婚、無子女;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做工,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擔任水電工,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丁○○、甲○○、丙○○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及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甲○○6年7月、被告丙○○6年8月。並說明:⑴附表二編號

七、十、十三所示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審卷一第352至35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⑵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共計115,50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33,000元,被告丙○○犯罪所得共計21,5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⑶附表二編號八、所示現金,證據不足證明應沒收,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4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且未適用刑

法第59條不當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業如上述;被告丁○○雖稱附表一編號20販毒1,000元較附表一編號18、19販毒3,000元為少,量刑應較輕,然原審係考量附表一編號20乃屬一再犯罪且多人共犯,始予加重2月,此節並無量刑失衡;被告乙○○經2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屬寬待,販毒為萬國公罪,我國對於販毒之刑責已較鄰近國家為輕,司法實務上亦甚少減至免刑或減至三分之二,被告乙○○並無特殊事由邀得免刑等寬典,原審量刑自無不當;至被告甲○○辯稱其供出毒品來源丁○○部分,然檢警因證人證述已發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丙○○辯稱其僅跑腿,非屬毒品交易核心,卻與賣家丁○○同樣論處6年以上,惟丙○○本案共犯9罪,前8次為單獨為之,顯見涉案甚深,其等內部分工,外人難以瞭解,原審就賣家係論處6年4月,就共犯丙○○、甲○○論處6年,顯見已有區分,其上開所辯無可採信。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4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說明】: ①金額均為新臺幣;非被告帳戶之帳號均隱匿(確切帳號詳卷)。 ②甲○○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 ③乙○○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 一 丙○○/ 施凱文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從新開始」與施凱文(暱稱「Wen Kai」)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施凱文,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 丙○○/ 陳建志 112年4月26日16時9分後不久 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88號)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三 丙○○/ 陳建志 112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 臺南市○○區○○00街000巷00號旁邊工地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四 丙○○/ 陳建志 112年5月7日17時41分許後不久 統一超商埞里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五 丙○○/ 陳建志 112年5月21日21時29分許 統一超商埞富門市(址同編號2)旁停車場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六 丙○○/ 陳建志 112年6月18日18時37分許 統一超商豐平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陳建志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建志,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七 丙○○/ 許盟松 112年3月17日8時40至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同上)與許盟松(暱稱「松阿」)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7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許盟松,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八 丙○○/王志豪 112年3月12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和」)與王志豪通話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8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志豪,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九 甲○○/ 顏意庭 112年2月27日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甘寂寞」)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1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意庭,顏意庭於112年2月28日22時3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系爭甲○○帳戶」,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尚賒欠1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十 甲○○/ 顏意庭 112年3月2日3時30分許 地點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6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意庭,顏意庭於同日4時55分許匯款5千元至「系爭甲○○帳戶」,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尚賒欠1千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一 甲○○/ 顏意庭 112年3月3日3時30分許 地點同上 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9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顏意庭,顏意庭於同日5時4分許匯款9千元至「系爭甲○○帳戶」,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二 甲○○/石雨卉 111年7月15日12時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前 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石雨卉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取現金1千元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石雨卉,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十三 甲○○ 黃詩芸/ 顏意庭 112年3月17日1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甲○○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上)與顏意庭聯繫約定交易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黃詩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顏意庭,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十四 丁○○ 黃詩芸/ 陳明昌 112年4月9日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俗俗賣生鮮超市) 丁○○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騖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1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哥哥〉」)指示黃詩芸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十五 丁○○ 丙○○ 甲○○/陳明昌 ⑴112年4月21日21時13分許。 ⑵同日22時許。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慕雲頂汽車旅館)。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金滿座釣蝦場) 丁○○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同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4萬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丙○○即受丁○○指示於左列⑴所示時間、地點,將部分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甲○○受丁○○指示於左列⑵所示時間、地點,交予陳明昌,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十六 丁○○ 甲○○/ 陳明昌 112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安南海佃店)後方停車場 丁○○以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同上)與陳明昌聯繫約定交易2萬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明昌,並收取同額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十七 丁○○/ 甲○○ 112年4月7日23時10分後不久 清水漾汽車旅館212號房(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 丁○○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哥吖霧」)與甲○○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嗣後再將價金3萬5千元併同其他款項匯予丁○○,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十八 丁○○/ 丙○○ 112年3月15日18時許 M宿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 丁○○與丙○○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丙○○交付3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十九 丁○○/ 丙○○ 112年4月25日23時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 丁○○與丙○○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丙○○交付3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二十 丁○○乙○○甲○○黃詩芸/蘇姷蓁 112年4月10日2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胖老爹炸雞店)前 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助理」)與蘇姷蓁(暱稱「招財喵」)聯絡約定交易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由甲○○向丁○○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黃詩芸,再由乙○○指示黃詩芸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姷蓁,蘇姷蓁再將價金輾轉經由系爭乙○○帳戶轉交與丁○○。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種類及數量(現金單位:新臺幣/元) 扣案日期/持有人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5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個、分裝袋1包、分裝杓3支、K盤1個 112年4月10日/黃詩芸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二 記帳單1批 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三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3、14、20使用聯絡工具 四 Redmi品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五 現金10,000元 附表一編號14犯罪所得之一部 六 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0日/甲○○ 施用毒品所用或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七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9至13、15至16使用聯絡工具 八 現金8,800元、分裝袋1包、記帳單1張 與附表一犯行無關 九 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3顆、夾鏈袋1包、藥鏟1支 112年8月7日/丙○○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十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2至6、15使用聯絡工具  電子磅秤1台、硝甲西泮藥丸340顆、現金28,000元 與本案無關 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4公克) 112年3月17日/丙○○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  IPHONE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7、8使用聯絡工具  現金7,000元 與本案無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