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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陸鼎智

吳秀津

陸意森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政達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秀玲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代表人 吳宗哲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第8499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9063號、第1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各處如附表編號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劉政達、郭秀玲部分)。

劉政達、郭秀玲、吳宗哲宣告緩刑部分各如附表4、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鼎智、劉政達、郭秀玲、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吳秀津、陸意森僅就緩刑部分(含緩刑之負擔)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一第330、367、369、37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酌僅就被告吳秀津、陸意森緩刑部分審理時,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原審認定之宣告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尚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陸鼎智、劉政達、郭秀玲、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量刑之部分,及被告吳秀津、陸意森緩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及被告吳秀津、陸意森之宣告刑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陸鼎智:被告陸鼎智有意朝廢棄木材再利用方向發展,

而將廢棄木材堆置於自家土地上腐化為培養土、有機肥,因消息流傳後,同案被告等廠商央求載運廢棄木材堆置,致堆置範圍越來越大,然於查獲之初即配合偵查,並坦承犯行,本案堆置數量非微,但絕大多數為廢棄木材,且均堆置於地面上,並無挖坑埋入情形,未造成土壤污染或水土流失,對環境之破壞並非重大而不可彌補,被告陸鼎智持續在堆置現場澆水、翻攪,以加速廢棄木材之腐化,減輕對環境之影響,並已取得一定成效,部分原遭堆置廢棄木材之土地,現已有草木生長,恢復原有之生機,被告亦積極配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善後處置,經數度檢送「土地非法棄置物清理計畫」,並經該局以112年10月25日環土字第1120133673號函同意,足認被告陸鼎智從事善後之努力及悔意。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左手腕關節因工作遭機械截肢,右手則遭機器輸送帶所傷,致腋窩裂傷肱骨橈骨尺骨骨折,現仍有後遺症,係雙手俱殘之人,無法自行穿脫衣服,日常生活需由配偶照顧、代勞,且需扶養父母,配偶罹癌,被告若入獄,雙親及妻子無人照顧,亦無法積極配合完成清理計畫,故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吳秀津:被告吳秀津協助丈夫陸鼎智記帳及將現金、支

票存入銀行,並同意陸鼎智將廢棄木材堆置於其名下土地,後堆置範圍越來越大,然於查獲之初即配合偵查,並坦承犯行,本案堆置數量非微,但絕大多數為廢棄木材,且均堆置於地面上,並無挖坑埋入情形,未造成土壤污染或水土流失,對環境之破壞並非重大而不可彌補,且協助陸鼎智持續在堆置現場澆水、翻攪,以加速廢棄木材之腐化,減輕對環境之影響,並已取得一定成效,部分原遭堆置廢棄木材之土地,現已有草木生長,恢復原有之生機,被告吳秀津亦協助陸鼎智積極配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善後處置,經數度檢送「土地非法棄置物清理計畫」,並經該局以112年10月25日環土字第1120133673號函同意,足認被告吳秀津從事善後之努力及悔意。被告吳秀津並無前科紀錄,且需照顧雙手俱殘之丈夫陸鼎智及公婆,被告吳秀津並因罹癌需定期回診,與丈夫彼此照顧,堪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彌補所犯之過錯,並展現悔罪之誠意,請減半被告吳秀津向公庫之捐款及縮短緩刑之期間,以啟自新。

㈢被告陸意森:被告陸意森出於父子之情,同意陸鼎智將廢棄

木材堆置於其名下土地,後堆置範圍越來越大,終成今日之罪。被告陸意森於查獲之初即配合偵查,並坦承犯行,本案堆置數量非微,但絕大多數為廢棄木材,且均堆置於地面上,並無挖坑埋入情形,未造成土壤污染或水土流失,對環境之破壞並非重大而不可彌補,且協助陸鼎智持續在堆置現場澆水、翻攪,以加速廢棄木材之腐化,減輕對環境之影響,並已取得一定成效,部分原遭堆置廢棄木材之土地,現已有草木生長,恢復原有之生機,亦協助陸鼎智積極配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善後處置,經數度檢送「土地非法棄置物清理計畫」,並經該局以112年10月25日環土字第1120133673號函同意,足認被告陸意森從事善後之努力及悔意,堪信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彌補所犯之過錯,並展現悔罪之誠意,請縮短緩刑之期間,以啟自新。

㈣被告劉政達:被告劉政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也將犯罪所

得繳納,並對其本案之廢棄物清運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及宣告緩刑。

㈤被告郭秀玲:被告郭秀玲坦承犯行,也已繳回犯罪所得,上

訴後也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生損害清除完成回復原狀,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

㈥被告吳宗哲兼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吳宗哲於

原審審理時已開始清運廢棄物,並完成清運,支付清除費用達新臺幣(下同)500多萬元,已超過起訴書所載之不法獲利,被告確實有悔意,被告客觀上是情可憫恕,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為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且給予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從輕量處罰金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⒉被告劉政達、郭秀玲、吳宗哲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然被告劉政達、郭秀玲、吳宗哲均為公司或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劉政達、吳宗哲之公司原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業者,郭秀玲於109年2月19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渠等為求牟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參酌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非短(均107年某日至109年3月3日止),載運之車次非少,其規模及廢棄物種類,可認違反法令義務程度確實非低,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本院因認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宗哲罪證明確

,因而對被告吳宗哲科刑,並對其法人科以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於原審雖爭執傾倒載運之車次,然上訴本院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完成核定變更清理數量之責任範圍(清理量核准變更為1150.42公噸),於113年11月8日陳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經認符合規定,業經該局以114年3月25日環土字第1140035170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三第11~3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吳宗哲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合法清運業者,被告吳宗哲為負責人,不思及此,竟為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清除至本案非法堆置場丟棄,其犯罪之時間非短,載運之車次(共385車次)非少,所為實屬不該,於原審坦承犯行,然爭執所載運之車次,上訴本院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再爭執載運車次,對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與一開始即全部坦承之其他全部認罪之被告仍有差別,被告吳宗哲上訴本院後已將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傾倒經核定變更清理數量之責任範圍部分完全清運,業如前述,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環境污染,顯現悔意及彌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6、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罰金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劉政達、郭秀玲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部分:

⑴原審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

森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審酌被告陸鼎智明知本案部分土地屬國有山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開發、使用行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山坡地,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又考量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陸鼎智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生態、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陸鼎智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期間、數量甚鉅;被告陸鼎智等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陸鼎智雖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然因故未成,亦可認被告陸鼎智犯後有積極處理之心,兼衡被告陸鼎智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陸鼎智等人當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原判決第5~6、38~39頁)。

⑵原判決就被告陸鼎智量處有期徒刑3年,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

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處斷刑度範圍,且未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案所提供非法堆置之土地共47筆,部分為國有財產署、林務局所管理之山坡地,堆置期間甚長,堆置之數量甚鉅,被告陸鼎智累計取得之犯罪所得達1640萬元,且所應負責清理之部分,經被告陸鼎智於110年4月8日提送清理計畫書,經數次修正及申請展延提送清理計畫書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0月25日核定清理義務預估量約119

30.42公噸,清理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復於113年11月14日同意被告陸鼎智提送申請變更清理計畫書(清理量變更為12000公噸,清理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迄113年11月27日該局函覆本院止,被告陸鼎智僅清理5.47公噸(113年1月至2月清理噸數),佔總數0.045%,113年3月後尚無清理進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2月27日環土字第113015827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5~336頁),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據陳報有何清理進度,則被告陸鼎智於原審判決後,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定清理計畫及所完成之清理進度,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宣告刑之基礎。又原判決對被告陸鼎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故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諭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

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⑷原審審酌被告吳秀津、陸意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吳秀津、陸意森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諭知被告吳秀津、陸意森緩刑5年、3年。又分別審酌被告吳秀津、陸意森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吳秀津、陸意森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個人陳明之狀況,命被告吳秀津、陸意森均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編號2、3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本院審酌被告吳秀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屬得諭知緩刑要件之有期徒刑上限,被告陸意森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屬諭知緩刑要件之有期徒刑中高上限刑度,復審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均為提供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吳秀津更負責每日現金收入,被告陸意森則依被告陸鼎智指示處理非法堆置場之事務,本案廢棄物堆置之數量、期間,且迄今僅與被告陸鼎智清除經核定清理總數之0.045%等情,則原判決分別諭知被告吳秀津、陸意森緩刑5年、3年,並分別命渠等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50萬元,實已寬待,且從輕酌定,被告吳秀津、陸意森上訴請求縮減緩刑期間及繳納公庫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劉政達、郭秀玲:

原審就被告劉政達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就被告郭秀玲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於量刑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綜合考量(原判決第38~39頁),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關於本件被告劉政達、郭秀玲雖於上訴本院後,將渠等所傾倒之廢棄物應負責之部分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14日環土字第1140101652號函覆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403~411頁),量刑因子固有所變更,然觀諸被告劉政達、郭秀玲均為清運公司負責人,本案所違反之期間(均自107年某日至109年3月3日)、傾倒車次數量(分別為236車次、229車次)等犯罪情節,原審判處渠等均有期徒刑1年2月,僅為最低法定刑酌加2月,已屬低度刑,就被告劉政達、郭秀玲之量刑,縱斟酌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尚不足以影響罪責相當原則之綜合評價,故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仍無不適當,或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爰予以維持。另被告劉政達、郭秀玲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被告劉政達、郭秀玲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部分:

⒈被告劉政達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8日確定,被告郭秀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7月13日確定,被告吳宗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09年2月26日確定,嗣被告劉政達、郭秀玲、吳宗哲3人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

375、383、384、394~395頁),仍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將渠等責任範圍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被告劉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為服務業,被告郭秀玲、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現無業(本院卷四第355~356頁),渠等既已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審酌被告劉政達、郭秀玲、吳宗哲3人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渠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惟為使渠等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因本案所耗費之查緝及司法資源,自陳之個人狀況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編號4、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金額。渠等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陸鼎智 陸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挖土機伍臺(含鑰匙參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吳秀津 吳秀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磅單壹本,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陸意森 陸意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上訴駁回。 4 劉政達 劉政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 劉政達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5 郭秀玲 郭秀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上訴駁回。 郭秀玲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6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判決關於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科之刑部分撤銷。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7 吳宗哲 吳宗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吳宗哲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吳宗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