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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上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文勝選任辯護人 郭羿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4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何文勝(下稱被告)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張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各1冊均沒收;又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1張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不當(含是否宣告緩刑、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部分是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告訴人林月女前因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委託被告代為

處理,並於94年間該給付保險金訴訟案件終結後,告訴人林月女因而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01、102年間,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林月女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為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另於103年2月間,為拖延還款期限,向告訴人林月女佯稱:可投資其正在進行之○○鄉殯葬用地開發案(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遊說告訴人林月女同意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轉作投資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出資款,使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借款債權轉換成投資款,另又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被告。

㈡告訴人周美芬前因案外人周正雄之傷害案件、案外人即其妹

周湘芸(前名周美月)之離婚訴訟、案外人即其子邱國峰之車禍案件,均委由被告處理,使告訴人周美芬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03年至106年間,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周美芬謊稱:其為律師、資金不足等為由,向告訴人周美芬借款,使告訴人周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另於105年11月11日後某日,向告訴人周美芬訛稱案外人即其夫邱茂忠所涉原審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林永山之律師費用需200,000元,使告訴人周美芬陷於錯誤,而交付200,000元與被告。㈢被告前因無償幫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父黃柏幾辦理拋棄

繼承事宜,使告訴人黃富強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於110年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告訴人黃富強佯稱:其為律師,委任代辦限定繼承、土地辦理農地重劃案件需要費用,使告訴人黃富強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祖母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被告。㈣被告明知其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被害人林峻任謊稱:其為律師,訴訟案件需要擔保金及資金為由,向被害人林峻任借貸,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00,000元,及於108年1月21日匯款60,000元與被告。㈤綜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月女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芬之指訴、證人林永山之證述、證人梁基暉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峻任之證述、證明書1紙、被告所開立之本票3張、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13日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和解筆錄、原審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周美芬之支票、被告與告訴人黃富強之LINE對話紀錄、民事家事聲請狀、陳報狀、裁定、原審法院110年11月19日雲院惠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與被害人林峻任之借據、被告之103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截圖、考選部111年4月14日選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被害人林峻任借貸金錢,並為告訴人黃富強代辦限定繼承相關事宜,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法律系畢業,但沒有自稱是律師而招攬業務,我跟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並不是因為律師身分而跟他們接觸,我認識人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而且我們是幾十年好朋友,告訴人周美芬是透過他先生認識的,告訴人林月女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說我是律師,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找我諮詢的訴訟上業務,我也都是委由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去幫他們處理,不是我本人去處理的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等4人部分,原審都沒有認為被告有違反律師法,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以律師身分,來實行詐騙,這與事實不符,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結果,可以發現被告並不是借了錢,都沒有還錢,甚至還給付被害人利息及返還借款,是今天被告債務不良,週轉不靈,才還不出借款,並不能以被告曾經幫助這些被害人處理法律週邊的工作,就認為被告有以律師身分施用詐術,騙被害人錢,被告從來沒有以律師身分來跟被害人借錢,這些在原審交互詰問中,都很清楚,被告都是有借有還,針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等4人,被告都沒有施用詐術,純粹為民事債務不履行,請駁回檢察官上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借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錢及200,000元,向被害人林峻任借款160,000元,並向告訴人黃富強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二第403頁,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於警詢及偵訊指訴在卷(見偵2614卷三第5頁至第9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5頁至第136頁、第239頁至第242頁,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及被害人林峻任、告訴人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見偵2614卷二第329頁至第338頁、第393頁至第396頁,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偵2614卷三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並有前揭大埤鄉農會111年4月11日埤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則上開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分別向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收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錢及200,000元、160,000元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即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仍應就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告訴人林月女部分:

⒈按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

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應就被告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初自始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故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加以舉證。

⒉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林月女雖於偵訊時指訴:別人都稱被告為律師,我有一個保險案件請被告幫忙處理,就相信他是律師,且被告沒有跟我說他不是律師,在那之後被告就常常來我家說要投資借錢,我就陸續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可能借他那麼多錢,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人且還款能力比較好,但後來我去他家討錢,他都說沒空,被告曾經還我150,000元而已等語(見偵2614卷三第89頁至第9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認為被告是律師,是因為大家都叫他「何律師」,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會借錢給他,因為我覺得律師不會騙人,我跟被告算是很熟的朋友,被告跟我借錢的理由是缺錢,因為我們很熟且我想律師不會騙人,我就借錢給他,我自己如果沒有錢,他叫我去跟別人借我就去借,我沒有想過律師可能沒有錢,我就傻傻的念情分,想說他缺錢就借錢給他,被告跟我借錢很多次,來來去去的,有的有還有的沒還,後來剩下1,650,000元沒還,之後因為被告還錢不正常,就算他是律師我也不繼續借他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4頁至第521頁)。是依告訴人林月女上揭所述情節,係其與被告認識後,被告每以缺錢為由向其借款,並無提供任何擔保,或特別強調律師身分、律師業務進行情形,且告訴人林月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係因念情、被告先前有借有還才會陸續借錢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林月女並非因被告佯稱具有律師身分始行借貸金錢與被告。況衡諸常情,告訴人林月女雖因他人對於被告之稱呼,而誤認被告為律師,然律師資格僅係具有法律知識,可代理訴訟事務之專門技術人員,並非即可等同具有一定資力或絕不倒債,加以被告亦未向告訴人林月女佯稱其為律師,甚至未於借款之際向告訴人林月女特別強調其具有律師身分、律師業務執行情形,實難僅以告訴人林月女單方誤認被告為律師,主觀上認為律師不會騙人,即推認為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月女實行詐術,導致告訴人林月女因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身分陷於錯誤,且足以影響其借款意願,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施用詐術,尚屬有疑。

⒊按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

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公訴意旨雖認實際上並無被告所稱之○○鄉殯葬用地開發案之存在,被告卻以向告訴人林月女佯稱可為其進行投資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月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因而將先前1,000,000元之借款轉為投資款,並再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之款項。惟查,告訴人林月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借錢,後來我跟他討錢,他才說我可以投資那個案子,他跟我說他招了10個人,1個人出資1,000,000元,但沒說案子可以賺多少錢,所以我將被告欠我的錢轉成投資的錢,才沒有繼續跟被告討錢,後來我有問別人,人家說那裡沒有要用納骨塔,因為我沒看過那個地方,也不知道被告實際上有沒有投資,我就跟被告說錢我要拿回來,結果他就開本票跟支票給我,不過,如果事實上有這個案子,我就不會覺得被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7頁至第517頁),可知告訴人林月女對於具體之投資項目為何不甚清楚,被告亦未於告訴人林月女允諾轉投資之際承諾告訴人林月女投資報酬或何時返還投資款,且告訴人林月女亦認為如果確有該開發案之存在,其不認為受到被告詐欺。另觀諸被告所開立與告訴人林月女之證明書1紙(見偵2614卷三第37頁),該證明書僅概略記載告訴人林月女確實出資1,000,000元參與被告積極開發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興築殯葬用地開發案,其內容雖未約定資金在該開發案之具體用途,亦未記載開發案具體內容、計畫、進度,然被告也未承諾保證獲利等不實事項。關於被告所稱開發案之虛實,由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2614卷四第17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府民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2614卷四第177頁),雖可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興建納骨塔之計畫,然被告對此供稱:後來告訴人林月女知道我有在投資不動產案件,他才主動說想參加我投資購買不良債權的部分,過了一段日子,他說他投資的不良債權不曉得是哪個案子或者價格怎麼計算,所以103年我才會寫那張證明書給他,跟告訴人林月女說讓他參加我當時正在進行的案子,我當初評估如果土地將來作為納骨塔之開發,因為旁邊已經有一個○○○納骨塔,我認為開發應該可行,所以102年底就開始計畫,我先做田野市調及找了我的同學來參加,我們分了10等份投資股份,因為土地上面已經有很多墳墓,就是因為這樣才開始處理這個案子,但我們祇是計劃而已,並不是已經去申請建造納骨塔,案子祇是前期作業而已,這個案子後來我們沒有做了,原因是該土地屬於袋地沒有路權,且有一部分的土地已經在○○鄉公所的公墓裡面,我詢問○○鄉公所,○○鄉公所表示公有墓地不可能跟我們易地交換,而○○鄉公所也認為旁邊有金寶山靈骨塔在那邊,暫時應該不會核准納骨塔之開發,所以105年這個案子就沒有做了,後來就此部分我有陸續還告訴人林月女一部分錢等語,並提出土地現況照片5張(見原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09頁)為證。參諸上開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空曠之土地上有些許零星老舊建物,而民間所進行土地開發案件,事前評估、先行招募資金,惟事後因故未成案之情況所在多有,要難僅以主管機關回覆現該等土地無興建納骨塔計畫,即遽認被告所稱該土地曾有開發之規劃純屬子虛,尚難認於告訴人林月女投資時,被告自始即無進行上開土地之興築殯葬用地開發案之意,僅係其捏造、虛構,況告訴人林月女參與投資,本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後進行風險評估而為決定,基於投資皆有風險之概念,自不能以告訴人林月女參與之投資案事後未有投資成果或投資款未獲返還,率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月女之故意。另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於告訴人林月女追討時,雖然無法還款,仍有開票給告訴人林月女,可證被告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觀諸被告所開立之本票(見偵2614卷三第39頁),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發票日期為106年11月30日,其上並註記「此票僅作投資不動產股金退還用」,可見被告事後並未否認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負有返還義務,且其就告訴人林月女上開投資款已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表明其有返還告訴人林月女之意,自不能以該開發案之結果或被告就本票之未兌現,率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告訴人林月女之故意。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是否符合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林月女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及被告是否自始具有詐欺故意,即有疑義。

⒋此外,被告供稱:向告訴人林月女借貸之款項業已償還部分

等語。經查,依大埤鄉農會112年12月13日埤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甲存帳戶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翻拍影像6紙(見原審卷三第13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林月女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紙(見原審卷三第269頁),可知被告確曾以開立支票與告訴人林月女之方式支付金錢,兌現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6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250,000元,與告訴人林月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祇有因我兒子結婚,我跟他追討,他才還我150,000元,這麼多年了記不太清楚他什麼時候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0頁至第512頁)不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之借貸多筆,雖難以逐筆對帳確認,惟被告確實已有部分清償,益徵被告並非向告訴人林月女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借款時,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思,而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告訴人林月女借款給被告,過程實與坊間借款無異,考量告訴人林月女既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於出借款項前應已考量相關風險,且本於「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人情互動常情,倘被告歷次借錢未曾償還,必定影響告訴人林月女之借款意願,本院認為告訴人林月女之所以每依被告所請即行借款,應係出自歷次與被告消費借貸之互動所增益之信任感,告訴人林月女自不可能僅因誤信被告為律師此一非交易重要資訊即借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從而,本案純屬被告與告訴人林月女間之民事糾紛。

㈢告訴人周美芬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合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都屬於私法行為,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的財務糾紛,如果本質上祇是單純民事糾葛,並沒有實際犯罪行為,即使進入刑事程序,仍不能認為債務人有刑責,故可通稱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由此可知,本院要認定被告確實構成詐欺犯罪,必須檢察官蒐證齊全舉證翔實,方能使被告於審判中獲得有罪判決,而非倒果為因,以被告不能履行債務即遽認觸犯財產犯罪。因此,被告於借貸時主觀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有無使用詐術之非法手段,此乃為詐欺罪能否成立之關鍵。茲就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舉證被告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析論之。

⒉告訴人周美芬雖於偵訊時指訴:被告是我的朋友介紹給我認

識,大家都說被告是律師,被告跟我說要投資,說的很可憐,我想律師很會賺錢,就借錢給他等語(見偵2614卷三第239頁至第242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改稱:我的朋友陳金本介紹被告時說他是律師,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是律師,但也沒有否認,被告跟我借很多錢,說要去投資什麼的,我不知道被告賺多少錢,我覺得被告是否是律師不重要,重要的是把錢還給我,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仍可能借錢給他,因為他一直拜託我,因為心軟才借錢,我沒有說過因為被告是律師才借錢給他,我祇是覺得借錢沒有還就是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是由告訴人周美芬上開所述,其借錢給被告之原因,及其並不在意被告是否為律師之心態,足以證明告訴人周美芬主觀上係心軟為協助被告,始借貸金錢給被告,至於被告是否有律師資格或資力,並非告訴人周美芬決定借錢與否重要之考慮因素。從而,縱使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實際上並無律師資格或資力,告訴人周美芬亦未必即不願交付財物。故告訴人周美芬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屬有疑。

⒊告訴人周美芬雖於警詢時指訴:我委任被告處理我先生邱茂

忠的訴訟案件,我有匯款300,000元之損害賠償費及200,000元之律師費到被告的戶頭,是案外人邱茂忠的訴訟案件判決後,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匯款,200,000元有可能是105年11月8日、同月18日,或同年12月22日這三天其中一天匯款,300,000元的部分可能是105年10月7日匯給被告,另外我兒子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案外人梁基暉律師催促邱國峰付律師費,我認為被告一開始沒有提到律師費,該案也都是跟被告討論案情,結果出庭卻是梁基暉律師,加上被告先前欠款未還,我就請被告自行處理此部分費用等語(警卷第263頁至第2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先生邱茂忠的訴訟案件,我有匯款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要給律師錢,邱茂忠跟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是不同時間,邱國峰的部分被告是要求我把240,000元匯到該案原告2人之帳戶,另外要求付70,000元之律師費,律師費的部分我印象中沒給他,我有點忘記了,但邱茂忠部分的律師費200,000元確定有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51頁)。惟查,證人林永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邱茂忠上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我有案件收款紀錄表(原審閱後發還,未附卷),我用電腦查詢案件收款紀錄表,第一審是實收40,000元,由被告開立支票給我,第二審是寫收畢,可是我不記得第二審收多少錢,但如果第一審是委任我的話,第二審再委任我,因為案件比較了解,且證據調查都在第一審,所以第二審會收得比第一審還要便宜一點,我本來在彰化執業,為拓展業務我就來雲林開事務所,因而認識被告成為朋友,因為他是法律系畢業,他就介紹案件給我,因為我知道要給他佣金,所以我的律師費是實收,他也沒有告訴我他收多少錢,我想說可能10,000元左右,這個是理所當然的,所以我就沒有問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61頁);證人梁基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邱國峰的訴訟案件是我辦理的,民、刑事全部加起來,總共參與了偵查、第一審辯護人、民事訴訟代理人,擔任案外人邱國峰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辯護人,我各收50,000元,民事的部分收費多少我無法確定,因案外人邱國峰叫我跟被告請款,所以後來是由被告支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68頁),並提出專博法律事務所請款單1份(見原審卷三第83頁)供參,其上分別記載服務費50,000、70,000元、律師服務費總計120,000元。由證人林永山、梁基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周美芬間確因案外人邱茂忠、邱國峰之訴訟案件存有需支付律師費之情,相關律師費用加總至少160,000元以上,而證人林永山就案外人邱茂忠之訴訟案件之律師費雖未達200,000元,但其係向被告開價而保留被告向當事人抽取佣金之空間,自難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周美芬虛構200,000元律師費名目而詐欺告訴人周美芬。況依原審法院104年度虎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見偵2614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見偵2614卷四第225頁),可知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案外人邱茂忠應給付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8,945元及利息,該案上訴後當事人成立和解,和解條件係案外人邱茂忠願給付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45元,上開內容均無告訴人周美芬所稱損害賠償費用為300,000元之數額,而依被告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三第129頁),其確有於105年12月2日(即原審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7號和解筆錄作成後1個月內),代理案外人邱茂忠匯款208,554元與案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周美芬錯將被告要求支付其代墊之損害賠償金額當成律師費,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排除告訴人周美芬所指被告要其支付證人林永山律師費200,000元之記憶有所錯誤,此部分難以告訴人周美芬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㈣告訴人黃富強部分:

⒈詐欺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為要件,如行為人自始非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富強,使告訴人黃富強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此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詐欺告訴人黃富強乙節,自應審查告訴人黃富強之指述是否可採、有無補強證據可佐。告訴人黃富強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指稱:被告並無向我介紹他的職業,因為長輩稱呼他「何律師」,我也就這樣稱呼他,因為祖母黃吳綉治去世,我有委託被告辦理相關事項,被告前後向我收了386,000元,包含房屋稅金86,000元、農地重劃費160,000多元、還有120,000多元沒有交代很清楚,他有跟我說等案件結束會再多退少補,我如果知道被告不是律師,會影響我委託他的意願,但因為土地抵押權之債權人是被告,他對我們的繼承狀況比較瞭解,還是會交給他辦,祇是後來我去查詢房屋稅、農地重劃差額地價費繳交情況,承辦人告訴我尚欠費未繳,我才知道被告向我收費卻未繳納,所以我認為被被告騙等語(見偵2614卷二第329頁至第338頁、第393頁至第396頁,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然告訴人黃富強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案外人黃吳綉治去世的時候,被告跟我說附表三所示金錢之費用緣由,我去查證知道需要這些錢,關於此我沒有覺得被騙,是到後來被告被調查局抓走,那陣子聯絡不到他,想說被告收錢了好像事情都沒辦,後來我接到通知,知道被告不是律師,當下才覺得是被騙;因為案外人黃吳綉治要過給我的這塊土地跟被告有關係,如果被告不是律師的話雖然會影響我,但基於被告與這塊土地的關係,如果現在問我,我會說我還是會給他辦,因為他對於我的長輩有承諾,祇是因他不是律師會有點糾結,畢竟信任感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頁至第534頁)。是被告不具律師身分,是否影響告訴人黃富強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限定繼承、土地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及告訴人黃富強是否遭被告詐欺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已屬有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叔叔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外

人黃吳綉治的土地要給告訴人黃富強繼承的事情,是我拜託被告處理的,他有答應我那塊土地要留給告訴人黃富強,他說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再登記,稅金能省一點,一些金額我麻煩被告幫我處理稅金什麼的才能過戶,我後來請被告跟告訴人黃富強聯絡,依我的感覺被告答應我的都有做到,他拿的錢也都有還來,他也答應這塊土地被買走,那些錢他會處理給告訴人黃富強,會請被告幫忙處理是因為他是我的債權人,而我也認為他辦事可以,且這些事情代書就能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4頁至第54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強之叔叔黃仁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我有跟證人黃國書提到要把案外人黃吳綉治坐落於我所有土地上的房屋過戶到我名下,他們也願意把房屋所有權轉到我名下,祇是房屋稅要我處理,所以協議案外人黃吳綉治過世後由我將稅金繳清,我有交付告訴人黃富強80,000多元,請他去處理這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4頁至第548頁)。準此,告訴人黃富強交付被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係因其委託被告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繼承相關事項,且案外人黃吳綉治之遺產確因債務問題、過戶需求,應予支付稅金等款項,被告又確為相關債權人,與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之處理具有相當關聯性,告訴人黃富強及其親屬亦基於此因素,而有非將案外人黃吳綉治遺產繼承事宜委託被告處理不可之必要性存在,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黃富強係因誤信被告為律師,始交付該等款項委託被告辦理繼承事宜。

⒊再參照卷內之民事家事聲請狀、陳報狀、110年11月25日110

年度司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要旨:被繼承人黃吳綉治之債權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9日雲院惠家祥決110司繼字第286號家事庭通知(見偵2614卷二第341頁至第361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可知被告受告訴人黃富強之託已辦理部分案外人黃吳綉治繼承事宜,嗣後即因本案於111年3月25日受羈押,堪認被告辯稱:當時如果我沒有被羈押,在案外人黃吳綉治限定繼承公告期間過了之後,我會將告訴人黃富強交付我的這些錢拿去辦理稅籍變更、土地過戶登記以及處理其他相關債權人這些事情等語,應非虛妄,可認被告確有依告訴人黃富強之託著手辦理案外人黃吳綉治限定繼承相關事宜,僅係因其嗣後因本案遭羈押而停擺,況依告訴人黃富強所述,被告亦有言明多退少補,因此,被告辯稱其並未詐欺告訴人黃富強,尚屬有據。綜上,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㈤被害人林峻任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

錯誤,而借錢給被告,此據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乙節,實應審認被害人林峻任之指述是否可採、有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林峻任於警詢及偵訊雖指稱:被告告訴我他的職業是律師,我一直以為被告是律師,被告曾經陸續向我借錢,但我沒有紀錄,所以不記得小額借貸的金額及時間,被告曾於107年11月間向我表示他在法院有訴訟案件,需要擔保金或保證金,他跟我說法院很快就會退款,我也相信他會很快還款,所以就借錢給他,其中一筆他有寫借據給我,後來於108年1月間,他又向我表示需要借錢,法院才能對他的資產解押,他才能還錢給我,我就借錢給他,但他一直沒有還錢,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不會借錢給他,我會考慮其他的條件才決定是否借錢,我覺得以律師來說還160,000元並不困難等語(見偵2614卷三第325頁至第330頁、第345頁至第347頁)。然被害人林峻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基於朋友間週轉借錢給被告,如果被告是律師我祇是會比較放心,且被告已經將錢還給我,被告跟我借錢不祇本案的160,000元,他借錢理由不一,因為他先前借錢都會還,所以我才借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不具律師身分,被害人林峻任是否即不會借錢給被告,及被害人林峻任是否遭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已屬有疑。

⒉詐欺罪之構成,必以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確已造成表意相

對人陷於錯誤,並基於此等錯誤之想像交付財物,致自身受有損害為要件,換言之,即行為人之詐術實行、被害人陷於錯誤、繼之而為財產處分,與最終之財產損害間,均需具備因果關係,倘非如是,無從逕以詐欺罪名相繩。從被害人林峻任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害人林峻任之所以願意借款給被告,乃係出於雙方間長期以來因借貸關係而建立的信賴關係,則被害人林峻任交付財物給被告,與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況且,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之情。參諸卷內被告開立與被害人林峻任之借據1張,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林峻任借貸金錢,縱然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亦不得遽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況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被害人林峻任調解成立並償還,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25頁)為佐,並經被害人林峻任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是尚難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詐欺被害人林峻任之舉。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因審酌案件時間長久,且歷經多次調解,應採取偵查中

之證述為主要認定,而非審理中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本案業據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施用詐術,而造成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進而使被告取得借貸款項或者委認被告處理相關法律事務,被告就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之部分自應構成詐欺犯行。

⒉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於審判中均

改稱:被告之律師身分均不會影響其評估等語,惟本案中被告之律師身分屬於借貸中與委任被告處理法律相關事項中之之重要風險評估因子、重要交易事項,被告全然未揭露,利用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對於事類資訊之誤認,僅係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並無將此放入評估而陷於錯誤,此時被告仍屬已經著手詐欺罪,而僅係沒有因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陷於錯誤,而完成詐欺罪之定式因果流程,惟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㈡惟查:

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並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自由判斷。而本案已依據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詞、其他相關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事證,經綜合判斷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犯詐欺取財罪之心證,已如上述,尚難僅以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於偵查中曾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罪責甚明。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佯稱其係律師之身分,或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對告訴人林月女、周美芬、黃富強、被害人林峻任仍應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告訴人王鎮平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被告嗣後仍有轉介其他律師為告訴人王鎮平進行訴訟,且已與告訴人王鎮平達成和解並返還所收受之費用,足見被告已於犯後盡力彌補,取得被害人原諒,已回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損害;被告對覃露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並未因此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詐得不當之利益,所侵害之法益尚非甚鉅,故此2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均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應從輕量刑,再與被告詐欺被害人黃坤漠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一併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對告訴人王鎮平(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覃

露(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行使變造公文書及對被害人黃坤漢詐欺取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等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所為實有不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三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冒充法院開庭通知書,藉以推託案件之進行,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不法內涵非輕,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分別造成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覃露因此受有輕重不一之損害,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2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6號調解筆錄各1份、匯款單據2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285頁、第289頁、第379頁),其犯後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告訴人王鎮平、被害人黃坤漢亦表達不願再予追究(見原審卷二第23、28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投資業、收入不固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復說明:衡酌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間所實行,各次犯行時間甚近,變造、行使對象固非同一,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雖請求就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並未提出本件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與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度相參,亦難認本案存在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有何不得不犯罪之情況,且觀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要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堪憫恕之處,更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而為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二之行為,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所為實有不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以變造公文書之方式冒充法院開庭通知書,藉以推託案件之進行,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破壞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不法內涵非輕,對於國家社會自有危害,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認尚不宜逕給予緩刑宣告。

⒊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況其中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原審經審酌一切情狀後,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合併總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3月,而原審經審酌後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亦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事;且本案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認定。

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

刑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涉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2/3/15 350,000元 2 102/5/15 100,000元 3 102/6/17 300,000元 4 102/6/18 180,000元 5 102/9/23 400,000元 6 103/3/14 250,000元 合計 1,580,0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3/1/8 400,000元 2 103/1/27 300,000元 3 103/10/24 250,000元 4 103/11/13 400,000元 5 104/7/27 700,000元 6 104/8/6 350,000元 7 104/8/7 350,000元 8 104/11/30 250,000元 9 105/1/5 500,000元 10 105/3/1 200,000元 11 105/5/25 600,000元 12 105/6/6 1,400,000元 13 105/6/13 500,000元 14 105/6/27 350,000元 15 105/7/11 700,000元 16 105/7/13 300,000元 17 105/7/21 790,000元 18 105/7/28 400,000元 19 105/8/4 200,000元 20 105/8/8 800,000元 21 105/8/22 800,000元 22 105/8/24 350,000元 23 105/9/8 350,000元 24 105/9/19 400,000元 25 105/10/11 830,000元 26 105/10/20 350,000元 27 105/11/3 540,000元 28 105/11/8 200,000元 29 105/11/18 200,000元 30 105/11/28 580,000元 31 105/12/1 550,000元 32 105/12/1 50,000元 33 105/12/22 200,000元 34 105/12/27 250,000元 35 106/1/13 340,000元 合計 15,730,000元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10/7 36,000元 2 110/10/15 50,000元 3 110/11/4 90,000元 4 110/12/6 90,000元 5 111年3月間某日 120,000元 合計 386,000元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 1張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8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通知書 1張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4 3 被告名片(2張) 2張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電子產品(被告平板電腦,廠牌:SAMSUNG) 1臺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 5 電子產品(被告手機,廠牌:InFocus) 1支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9 6 電子產品(被告手機,廠牌:Apple) 1支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0 7 (被害人黃坤漢)另案事件相關資料、民事判決相關資料(即被害人黃坤漢另案相關資料1本、另案民事判決相關資料1本) 各1冊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41 8 牛皮紙袋 1個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9 被告大埤鄉農會帳戶存摺 9本 原審111年度保管檢21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