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志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偉志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1前租屋處(下稱○○○路之前租屋處),以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相同款式紅色鐵盒(下稱本案鐵盒)為容器,內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等低爆藥,並放入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再裝載以遠端遙控引爆裝置,以此方式製造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下稱本案爆裂物),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其後趙偉志於112年7月15日晚間9時38分許,將本案爆裂物放置於綠色手提袋內攜至位於嘉義市西區○○路與○○○街「嘉義和聯境○○○會創會十周年」活動會場(下稱○○○會場),持續來回步行於○○路慢車道,觀察現場形勢,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時,明知該區域聚集眾多兒童及少年與成年人觀看表演,此時若引爆本案爆裂物將會造成不特定民眾死亡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嚴重結果,仍刻意擇定在○○路與○○○街路口慢車道分隔島上、距表演舞臺右前方僅約2至4公尺處、一個以黑色塑膠袋套住大型紙箱之臨時垃圾集放處,作為其放置爆裂物之地點(下稱爆炸地點),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及成年人對兒童殺人、成年人對少年殺人、殺人與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離開,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處之○○○街巷內,手持無線遙控器以遠端遙控方式引爆本案爆裂物,產生巨大爆炸聲響及閃光與火花,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會場參與活動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傷害,幸均經送醫急救得宜始倖免於難。
二、嗣經員警赴○○○會場勘察採證與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後,鎖定趙偉志涉有重嫌而實施通訊監察及行動跟監,員警並於112年10月6日及16日分持原審112年聲搜字第799號搜索票及徵得○○○路之前租屋處屋主林素綢同意,先後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現租屋處(下稱○○○租屋處)及○○○路之前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物品,循線查悉全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中編號18蕭○涵(000年0月生)、編號20羅○辰(000年0月生)、編號27張○翔(000年0月生),均為兒童;編號5曾○菡(000年0月生)、編號22洪○嶧(00年00月生)、編號24高○栩(000年0月0日生),則均為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資訊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已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112年7月15日晚間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會場的綠色手提袋內本案鐵盒取出放置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其後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街巷內時,○○○會場在爆炸地點發生爆炸,致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29位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殺人未遂罪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與恐嚇公眾罪之犯行。被告辯解略以:其在現場丟棄的鐵盒內僅裝有雞骨頭及廢電池與衛生紙等一般家用垃圾,沒有爆裂物或爆炸物成分,否則其將鐵盒放在機車座墊下的高溫環境,難道不會引爆。本案可能是煙火炮竹施放過程不慎發生爆炸,或是灰燼中遺留燃放不完全的煙火炮竹而引爆發生意外,且其與○○○會場主辦單位的廟方人員不熟也無仇隙糾紛,引爆對其沒有好處,其完全沒有任何犯罪動機。扣案物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製造本案爆裂物。○○○路之前租屋處根本沒有可以製造爆裂物的相關設備與環境,且當時其與同居人及3名子女均居住在該處,其怎麼可能會在○○○路之前租屋處製造或放置這麼多的高爆藥。另辯護意旨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無罪答辯。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函文,似認○○○會場並未採集到關於爆裂物組成分子,佐以證人呂明奇亦證稱○○○會場並未搜到相關爆裂物殘跡,由此可見爆炸地點是否曾經遭人放置爆裂物,實屬可疑。則○○○爆炸案是否起因於爆裂物引爆亦非無疑,實難遽認被告有製造爆裂物並將爆裂物放置爆炸地點引爆傷人等行為。員警於○○○爆炸案後就現場跡證採證送驗結果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但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扣案物品並無煙火類火藥成品而僅組成原料而已,因此○○○會場所採集煙火類火藥殘跡是否就是被告所造成,亦有可疑。公訴意旨雖認○○○爆炸案可能是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時引爆後,因高爆藥揮發僅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但此推論必須先確認確有煙火類火藥混合高爆藥的事實,但員警並未扣到煙火類火藥成品,則被告究竟有沒有將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同時引爆,此部分確仍存有可疑。被告在○○○爆炸案發生後的反應實與一般放置爆裂物者犯後應有之常情相違,難認○○○爆炸案與被告有所關連。另依審理時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被告雖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5分10秒時好像有伸手入口袋的動作,但即使被告伸手入口袋也不必然就是在拿引爆器,且被告伸手入口袋後一樣繼續沿西走而沒有回頭看後面的爆炸地點,因此被告有無如公訴意旨所稱是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亦有可疑。民宅並沒有足夠儀器設備可供製造爆炸物,被告質疑檢出高爆藥可能是受污染或自其他地方而來。員警於○○○爆炸案後蒐證結果並未發現爆裂物組成零件,且所採集證物雖檢出煙火類火藥殘跡,然亦與○○○路之前租屋處僅扣得可製造煙火類火藥的原料有所不同,則如附表ㄧ所示被害人雖因○○○爆炸案受有相關傷勢,然尚難認定與被告間具有關聯性。此外,原審判決理由認定本案所爆炸的地點是放在該處的鐵盒,裡面裝有炸藥引爆,被告固陳稱有丟棄放置垃圾的鐵盒在爆炸現場附近,然堅稱裡面並無放置炸藥,本案歷經偵查人員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然在搜索過程裡該含有炸藥元素的物品均係以原始成份存在,並無查獲製造爆裂藥必需添加的其他添加物,及必備保存例如冰箱等物,搜索現場也沒有發現要製造成炸藥的半成品或成品的殘餘物,而被告被搜索的地點跟一般家庭無異,可能呈現可以製造爆炸元素的型態均係家庭保存的東西雷同,例如像小蘇打粉等等,本件判決書並未交代被告係在什麼地點及如何製造爆炸現場所需的炸藥,尤其原審判決書所交代被告是用遙控引爆的方式,仍依本件所查到被告現場身影可疑為使用遙控器的身影及地點判斷,距離發生爆炸鐵盒至少2、30公尺,中間有數棟建築物存在,究竟是如何遙控引爆原審判決書並未交代,何況在事實上與該距離及中間所間隔的建築物所使用的遙控引爆的方式絕非一般人的技術可以製成,這都是整個案件沒有辦法拼湊完整過程,本案僅憑被告被搜索到有如何製造炸藥的手冊及被告陳述案發當天有攜帶鐵盒,目的是為要丟棄垃圾,即憑以拼湊被告就是本案的行為人,證據方面尚不足以達到一般人會相信事實即是如此的程度,從而本案被告答辯並非毫無根據。從鑑定報告而言,認為扣案鐵盒是爆炸點,且被告在偵查、審理中均一直堅持是他所置放,而被告一直堅稱置放的是生活家庭垃圾,沒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指的炸藥及鋼珠。從鑑定人鑑定報告而言,鑑定人所採取的證物或從現場撿拾的碎片,或是從傷者身上採集下來的,在採集過程中可能是鐵盒碎片,因現場人數眾多,可能有經過踩踏或是在已經插在傷者身上後經過醫生採集,其形狀一定跟一開始爆炸所產生的形狀不一樣,這些事後經過干擾的一些證據所認定鑑定事實未必符合事實。今日庭提照片裡其實很明顯顯示在爆炸位置發電機明顯燃燒,在地上留有黑色殘骸,甚至還拍到現場有人將現場發電機開啟並有冒濃煙的情況,比較有可能就是現場發電機自行爆炸導致旁邊人群受傷,並非被告所導致,何況根據現場找到僅有一般常見的電池,被告家中所搜到的電池,在一般人家裡幾乎都有,尚難據以搜到的電池認定被告就是在鐵盒裡面加裝引爆器,進行遙控引爆,更何況在爆炸殘跡裡面找不到任何遙控器之裝置,其實本件跡證就是被告在家裡搜索到的物品,認為有製作炸藥之成份,但被告家裡搜索到的物品其實是因為被告有從事製作標本使用到的化學原料,與一般製造爆裂物所使用之炸藥還是有差別,本件被告在爆炸案發生情況時間點是在距離爆炸點有至少超過50公尺的另一個角落街頭,固然被告自承曾經把放置家用垃圾在現場,也不能推定被告就是在鐵盒內製造爆裂物,而故意為犯罪之行為,本件在證據上尚難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被告就其明知具有爆發性、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之爆裂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被告於112年7月15日晚間之行經動線如附表二及附表七所示,且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將其攜至○○○會場的綠色手提袋內,將一紅色鐵盒取出後,放置在○○○會場之表演舞臺旁至少10公尺的垃圾集放處後,隨即離開。被告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街巷內時,○○○會場之爆炸地點隨即發生爆炸。上開爆炸導致在場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兒童、少年及成年人民眾,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傷害,並同時炸燬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
18、19所示物品等節,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03頁、本院卷㈠第242至244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並與丙○○(警552卷第57至67頁、原審卷㈢第34至74頁)、陳哲民(他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㈢第14至34頁)、○○○會場表演人員陳嘉仕(他卷第80至81頁)、○○○會場工作人員吳懿祥(他卷第84至85頁)及○○○會場臺中和鑫宮現場活動負責人曾貿偉(他卷第86至87頁)與○○○會場煙火施放負責人蘇耿德(他卷第88至89頁)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專案傷者一覽表(警552卷第46至47頁)、錄影畫面清冊(他卷第92頁)、空拍機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3至9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96至105頁)、員警製作被告進出○○○會場動線(他卷第106至108頁)、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偵916卷第50至5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採證卷第4至23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採證卷第24至235頁)、刑案證物清單(採證卷第236至260頁)、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卷第2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偵275卷第23至27頁)、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2月23日(113)惠醫字第183號函附宇○○、庚○○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料卷第19至63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30200147號函附洪○嶧、天○○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一至十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2月27日嘉醫歷字第1131000891號函附酉○○、壬○○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至14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2月27日中總嘉企字第1139911060號函附甲○○就醫病歷資料(原審卷㈠第103頁、病歷資料卷第5至15頁)、被害人酉○○診斷證明書及傷口取出物照片(原審卷㈢第275至277頁)、原審勘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紅色鐵盒照片(原審卷㈠第419至455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三、本案爆炸之中心點即在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內:
㈠、經查,本案發生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案發現場採集證物火藥鑑定,鑑驗方法:外觀檢視法,鑑驗結果:一、案由:本案緣係112年7月15日21時56分於嘉義市○○路與○○○街路口慢車道分隔島上方,有一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發生爆炸,造成28人燒燙傷或撕裂傷,本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接獲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共同勘察採證。二、外觀檢視結果:(一)採集上述袋內噴射之相關證物,分述如下:1、編號1、19-1、20-2、D1證物: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4顆(長約5公分、直徑約1公分),外表沾黏電池內部黑色物質(照片2至11)。2、編號6-1、9-1證物: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0.5x5公分至2.5x6公分,上面印有COMF牌、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照片12至16)。3、編號2-3、4-2、8-3、10-1、B7、F1-9證物:均係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尺寸約1x5公分至2.5x6.5公分(照片17至22)。4、編號4-6、7-5證物:螺旋狀金屬材質彈簧2個,尺寸約1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3、24)。5、編號19-4證物:不規則狀金屬材質彈簧1個,尺寸約3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簧(照片25)。6、編號10-2、13-7、B8-1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片3片,尺寸約3x1公分,研判係電池盒之彈片(照片26至28)。7、編號5-10、C1、E7、E11、F1-1證物:均係黑色絕緣包覆之粗電線,長度約2至5公分、直徑約0.3公分,線內另含紅、黑色多芯細電線各1條,直徑約0.2公分(照片29至40)。8、編號12-8-A、B8-2、F3-4、F4-3證物:均係紅、黑色多芯細電線,長度約1至3公分、直徑約0.1至0.2公分(照片41至48)。9、編號E20證物:黑色破損電線外殼1個,尺寸約0.5x0.5公分(照片49)。10、編號E25證物:紅銅色電芯2條,長約2.5公分(照片50)。11、編號F2-5證物:紅色電線外殼1個,長約1公分、直徑約0.3公分(照片51)。12、編號2-2-B、8-4、9-3-A、12-6-A、13-3-B、14-3-B、16-4-A、17-1-B、18-1、19-6、22-3、B4-B、E2、E3、E5、E6、E8、E9、E10、E14、E15、E17、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尺寸約0.3x0.3至3.5x6公分,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碎片多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經以磁鐵吸附,研判係鐵質容器(照片52至86)。13、編號2-2-C、5-7、9-3-B、11-2、12-6-B、13-3-C、14-3-C、15-1、16-4-B、17-1-C、B4-C、F1-11,F2-3、F3-3、F4-4、F7-3證物:均為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尺寸約0.2x0.6至4x5.5公分,碎片多已扭曲變形,表面未發現燒灼痕跡;其中2-2-C、16-4-B上印有「百威」字樣,研判係鋁質百威啤酒罐(照片87至103)。14、編號21-1、12-1、14-1、B5、E4、E19、F1-12證物:無孔鋼珠243顆,尺寸均為直徑0.2公分(照片104至111)。15、編號2-6、4-7、5-5、6-7、7-7、12-2、13-2、14-2、16-5、19-5、20-6、21-2、B6、E12、F1-10、F2-1、F3-2、F4-1證物:十字型螺絲113個,長約1.5至2公分(照片112至129)。16、編號4-5證物:長方形金屬物件及不規則狀金屬物件各1個,分述如下:(1)長方體金屬物件,尺寸約2.5x1.5x0.5公分,研判係USB接頭(照片130、131)。(2)不規則金屬物件,尺寸約2.5x6公分(照片131)。17、編號E18-2證物:綠色不規則狀碎片1個,尺寸約0.3x1公分,研判係電路板(照片132、133)。18、編號5-8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物件1個,尺寸約2x3公分(照片134)。19、編號7-6證物:不規則狀金屬物件2個,尺寸約1x1.5公分(照片135)。20、編號18-2證物:金屬線圈1個,尺寸約1x1公分(照片136)。21、編號E21證物:圓形金屬物1個,尺寸約0.3x0.3公分(照片137)。(二)取樣鑑析結果:1、編號1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2、編號12-6-A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無法取得有效分析資料,無法研判其成分。3、編號17-1-B證物:該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4、編號2-2-B、8-4、9-3-A、13-3-B、14-3-B、16-4-A、18-1、19-6、22-3、B4-B、F1-16、F2-4、F3-1、F6-1、F7-2、F8-1、F9、F10證物:上述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5、編號6-1、9-1證物:上述證物送本局鑑識科鑑析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26016872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358至360頁)。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共同前往發生爆炸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地點,採集袋內噴射之相關證物送驗後,發現編號1即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編號6-1、9-1即黑色不規則狀硬塑膠材質破片(上面印有COMF牌、1.5V字樣),研判係4節式串聯電池盒、及編號2-2-B、8-4、9-3-A、13-3-B、14-3-B、16-4-A、18-1、19-6、22-3、B4-B、F1-16、F2-4、F3-1、F6-1、F7-2、F8-1、F9、F10即紅色不規則狀金屬片(上印有金色圖騰,研判係鐵質容器)等上,均驗出有含煙火類火藥殘跡等情,首堪以認定。
㈡、此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再蒐集自本案受傷傷者11位體內之取出物或衣物,分別於112年7月16日、17日及8月3日送鑑識科檢視,傷患體內取出有鐵罐破片、無孔鋼珠及螺絲等物品,鐵罐破片包括證物編號:E2,1個:子○○。E3,2個:酉○○。E5,1個:己○○。E6,1個:壬○○。E8,1個:亥○○。E9,1個:甲○○。E10,18個:丁○○。E14,1個:
癸○○。E15,2個:洪○嶧。E17,15個:天○○。E23(鐵片玻片),10個:丁○○。另於第4次現場勘察時,發現安全島上木箱及木製踏板上發現有多處鐵罐破片嵌入情形,包括證物編號:F1-16:5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F2-4:2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2範圍;F3-1:4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3範圍;F6-1:2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6範圍;F7-2:1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7範圍;F8-1:1個、舞台右側安全島上F8範圍(嵌入樹幹);F9:10個、舞台右側安全島木箱上;F10:3個、舞台右側安全島木製踏板上)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鑑字第1121101813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13至17頁),故在本案爆炸現場周邊、及自受傷被害人至少11人中之衣物或體內,亦均取出鐵罐破片等情,首堪以認定。
㈢、嗣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拘提被告後,被告坦認其確有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1分許,自綠色提袋中取出一紅色鐵盒,放置於上開大型紙箱套黑色垃圾袋之垃圾集散處後,再步行至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之○○○街巷內後,即於晚間9時55分許,發生本案爆炸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23張等在卷可參(見偵916卷第50至51頁、他卷第96至108頁、原審卷㈡第97至99、109至121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能確定(警方提示被害人身體所取出鐵質容器碎片)編號E5、E8、E17就是該鐵製盒的碎片等語(見警552卷第15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丟棄在現場之鐵盒,為鐵製,有紅色花紋,裡面應該有電池。爆炸地點尋獲之電池及碎片,應該是其丟棄的廢電池、電池盒。其丟在該處的紅色鐵盒,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是相同款式,取得來源是其以前做娃娃機的貨源,在社團購得,總共購買20個,家裡剩下3個等語(見偵916卷第86頁正反面、第146頁反面),而警方於案發後,搜索被告位於○○○路之前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共3個,均為新品未拆封,經原審於當庭時現場開拆1個以勘驗之,開封後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
11.5公分,鐵盒側邊有如照片(偵275卷第70頁上方照片編號169)所示紋飾,紅色的底色上面還有同心圓的紋飾等特徵,原審並就上開鐵盒特徵再與自本案受傷之被害人亥○○、洪○嶧、天○○等人體內取出之E8、E15、E17證物即紅色不規則金屬片(採證卷第150、159、168頁之編號254、272、290照片),勘驗比對之後,認外觀均呈現紅色底色上面還有同心圓的紋飾等特徵,要屬相符,且為被告於原審當庭勘驗時所是認者(原審卷㈠第287至288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故在前開爆炸地點附近所採集到含煙火類火藥殘跡之爆開破損電池、疑似電池盒、以及員警在案發現場周邊、與事後自前開被害人之身上或衣物所採集到之紅色不規則金屬片,應確為被告於本案發生爆炸前約4分鐘、放置在爆炸地點之紅色鐵盒及其內裝物,於爆炸後之殘餘物,已堪以認定。
㈤、再查,證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五大隊第二隊嘉義辦公室偵查正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從事防爆工作實務經驗約16年半,主要業務是現場爆裂物處理及危害排除與支援協助辨識爆裂物零組件。判斷本件爆炸點是在鐵盒外或是鐵盒内,要看碎裂的鐵片是往內彎、還是往外彎,如果是往外彎那就是炸藥放在鐵盒裡面,若往內彎就是炸藥放在鐵盒外面。在爆炸點的四周都有碎片的話,火藥或炸藥是裝在鐵盒裡面,但若是火藥放外面,可能只會有單一的向,這就不會有方向性,鑑識科的報告是碎片四散,所以我們就可以研判火炸藥是放在鐵盒裡面。從彎曲的方向可以判斷,根據0715專案照片81,碎片是從裡面向外翻(庭呈0715專案鑑識照片)。這張碎片不大,而且是屬於彎曲狀,應該是沒有改變,該照片是鑑識科提供給我們的。炸藥是放在鐵盒容器裡面。爆炸爆震波的威力是往外推,鐵盒紅色烤漆是在外面,往外推碎片會往外翻,把紅色烤漆給包起來,是用這樣的判斷方式。根據勘察報告,炸藥或爆裂物爆炸的方向是往四周擴散,依照鑑識科現場的勘察圖,有發現傷者及碎片都在爆炸中心的外圍。可以排除爆炸點在鐵盒下方是不可能的。依照現場採證所得,破片嵌入木板、樹木、棧板及擴散的型態,可以認定是從鐵盒裡面爆炸,才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狀況,因如果炸藥放在盒子下面,爆炸後會四散,若爆裂物是在盒子上面的話,那應該會有一個角度,不會變成180度,可能會是100度,所以爆裂物不可能靠近鐵盒下面,我要更正剛才的回答,爆裂物在鐵盒下面是不可能的,沒辦法平面飛散,而是會像手榴彈爆炸後有個角度。即使爆炸點是在鐵盒下方,若不在正下方,還是會有一個噴出的角度,就不可能爆炸中心360度都會有鐵質破片,可以這樣理解。我研判本件的爆炸是在鐵盒裡面,是因為爆炸之後紅色鐵盒外觀捲曲的問題,可以認定應該是在鐵盒內。鐵盒是四方形的,爆炸後的角落當然會往內縮,平面的會往外翻,從照片261可以認定由內往外爆。爆炸現場本身是有在施放煙火的地點,若現場活動方施放煙火不慎點燃,不可能造成將鐵盒炸成100多片的爆炸威力,而且施放煙火的地點也不是在那裡。就算有煙火施放,依照現場破碎的跡證,不可能是施放煙火所造成。本案應該可以確定是故意引燃爆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24、232、249至250、257至259頁)。
㈥、此核與本案被告放置之紅色鐵盒,於爆炸後,已碎裂為百餘塊之紅色不規則金屬片,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如前,且絕大多數碎片之外觀,均呈現邊緣處由內往外(即紅漆面)捲曲變形之特徵態樣,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鑑字第1121101813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檢附之照片在卷可證(見採證卷第34至35、58至59、62、73、87、98至99、104、114、123、147至149、150至
151、158至159、159至160、166至169、175、187至188、190至191、193、199、201、203頁)。此外,從卷內「刑案現場示意圖」、「0715專案傷患位置與取出物分布圖」(見採證卷第262、264頁),可知體內有取出紅色鐵罐碎片之受傷被害人、及現場採集到紅色碎片之最右方即編號F9之木箱、最左方即編號9之表演舞臺右緣、最上方即編號18之第2燈柱前、最下方即編號22等,均屬環繞分布於爆炸地點之上下左右四方、並呈現強力飛濺噴射、甚或嵌入人體或硬物等情,亦足以佐證證人呂明奇本於其對於爆裂物所具備之特別專業知識,所證稱本案可以研判爆炸物是放置在本案鐵盒內,要屬有據,故本爆炸案確是直接肇因於裝在本案鐵盒內之爆裂物,遭到引爆所造成,應堪以認定。
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本爆炸案應是因高空煙火掉落云云,然查:本案爆炸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會同行銷公司企劃人、舞台架設人員等,檢視現場舞台右側第1根及第2根燈柱上未施放之煙火,未發現有明顯燃燒、破損及缺漏,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嘉市警鑑字第1121101813號函檢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照片233至238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13、140頁至142頁),且爆炸之時間,自事故地點與煙火釋放地點相距位置遙遠,亦有當日21時55分37秒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5頁),故其上開所辯,自屬無據,難以憑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提出網路新聞及FB社團等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41至185頁),改辯稱本案是因變電箱爆炸所導致云云,亦屬與事實不符,無從憑信。
四、上開鐵盒內為裝填混有高爆藥及煙火類火藥之爆裂物:
㈠、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片碎片撕裂程度,可能屬高爆力引爆,高爆力才足以使金屬碎片撕裂成很小的碎片,低爆力威力較低,金屬碎片會成較大片狀」等語是實在。本件在112年10月6日在○○○路處採證驗得鑑定書所載之HMTD、TATP、PA、2.4DNT、2.6DNT、ETN硝化纖維等高爆力爆藥,能將本件鐵盒炸成百餘片的碎片,並且造成散飛的狀況,因藥的威力很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2、236頁)。再對照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紅色鐵盒,材質為鐵製,實際厚度約為0.2公分,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並測量在卷,有照片1張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55頁),是其質地顯然具有相當程度之堅韌性,不易完全破損碎裂,然上開紅色鐵盒於本案爆炸後,已完全碎裂為百餘塊之紅色不規則鐵片,且朝上下左右、四方噴射,或穿透人體、或嵌入硬物內,均業如前述,自足佐證證人呂明奇之上開證述,要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再查,於本件案發後,員警搜索被告於○○○路之前租屋處,確扣得如附表四編號24之3及25與26所示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為:⑴編號2B-4-1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⑵編號2B-4-2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⑶編號2B-4-3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 acid、PA)成分。⑷編號2B-4-4淡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⑸編號2B-5-3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⑹編號1B-1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笨(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275卷第112至113頁)。而上開扣案成分各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物,因爆速均在1000公尺/秒以上,屬高爆藥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故在被告○○○路之前租屋處,既確已扣得可以製作出與本案爆裂物相同之巨大威力、成分各為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之原料成分,自足以佐證本案爆裂物之成品,確為被告利用上開高爆藥之原料成分所製作成者,已堪以認定,要無從僅以上開高爆藥均僅為原料成分,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據鑑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理化科鑑識人員陳玟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爆炸物反應後通常是以氣體跟熱能的形式放出,上述的HMTD等炸藥是屬於有機爆炸物,這些爆炸物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二氧化碳等物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我們沒辦法回推是來自哪一種類的爆炸物,之所以會檢測到爆炸物,主要是針對沒有反應燃燒完的爆炸物,有所殘留我們才能檢測到。無煙火藥在分類上不是屬於煙火類火藥,故爆炸後也不會留下煙火類火藥的殘跡。炸藥的使用在於個人,理論上可將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與煙火類火藥混合在一起。而煙火類與非煙火類火炸藥,也不排除可以混合一起引爆的可能性,理論上是可以。若高爆藥與低爆藥混合一起引爆的情況下,理論上是會有高爆藥的爆速威力,又會在爆炸後殘留煙火類火藥的殘跡。換言之,爆炸現場沒有採得或驗出非煙火類的炸藥,這種情況下不排除該爆裂物可能是非煙火藥的炸藥,我們做的已經是爆破殘跡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8至200頁)。故縱使本案事後自爆炸現場採集物品之火藥鑑驗結果,僅檢出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而未檢出上開高爆藥火藥殘跡,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2601687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採證卷第358至360頁),然因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在爆炸反應後主要是生成水或二氧化碳等物質,直接散發在空氣中,惟其中若混合有煙火類之火藥,則僅會殘留煙火類火藥殘跡可供採集鑑驗,要仍屬合理,自無從以此即排除被告是以扣案之高爆藥成分,混合裝填其他煙火類火藥後,始製成本案爆裂物之可能性存在。
㈣、又本案上訴後,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再函詢中央警察大學,亦經函覆說明如下:(一)高爆藥經引爆後可產生爆轟之爆炸反應,其產物因爆炸物之種類而略有不同。HMTD和TATP為有機過氧化物爆炸物,其中TATP爆炸後之產物以氧氣和丙酮蒸氣為主,若爆裂物內另含燃料和氧化劑,則丙酮可進一步爆燃而產生水蒸氣、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等氣體。HMTD爆炸之產物則為水蒸氣、氮、一氧化碳和二氧化碳等氣體。PA、2,4DNT、2,6DNT為芳香族硝基爆炸物,其爆炸產物為水蒸氣、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等氣體。ETN為硝酸酯爆炸物,爆炸後之產物亦為水蒸氣、一氧化碳、二氧化碳和氮等氣體。前述各種高爆藥爆炸後之產物均屬不具特異性之氣體產物,且爆炸後迅速逸散,無法殘留於爆炸現場之物證上,故無法經由其爆炸產物確認原始爆炸物成分。(二)不論是高爆藥爆炸時之爆轟反應或低爆藥爆炸時之爆燃反應,爆炸後均可能殘留微量未爆炸之原始爆炸物於爆炸現場物證上,此類爆炸殘跡即可供鑑識實驗室以高靈敏度之鑑析法方法進行原始爆炸物之檢驗。但此等爆炸殘跡因爆炸物種類、爆裂物結構組成和爆炸現場狀況之差異,也可能揮發逸失或產生進一步燃燒反應而消失,導致無法檢驗出原始之高爆藥。例如TATP爆炸後之微量爆炸物殘跡可在極短時間內昇華,而揮發散失。HMTD爆炸後之微量爆炸物殘跡可在75°C以上之溫度下分解消失。另爆裂物之結構除高爆藥外,若另含黑色火藥或煙火類火藥等低爆藥,或含有其他燃料和氧化劑,爆裂物爆炸時除產生高爆藥之爆轟反應外,同時會產生持續時間較長的低爆藥之爆燃反應或燃料之燃燒反應。爆燃反應和燃燒反應會引燃殘留之微量高爆藥,並使其完全燃燒,而不留任何原始高爆藥可供檢驗。在此種狀況下,低爆藥之爆燃產物或微量殘留仍可供檢驗確認低爆藥成分之燃料元素(如硫、鎂和鋁)和氧化劑之金屬離子(如納和鉀)及陰離子(如硝酸根、氯酸根和過氯酸根)等成分,亦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11月26日校鑑科字第1130009828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是此亦與前開鑑定證人陳玟蓁之證述,大致相符,故得證被告係以混有HMTD、TATP、PA、2,4-DNT、2,6-DNT、ETN等高爆藥、及煙火類低爆藥,製作本案之爆裂物,於爆炸後,因高爆藥迅速揮發而無法驗出殘跡,僅得驗出煙火類火藥之殘跡,乃與事理相符,是自無從僅以事後未能驗出高爆藥之殘跡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員警固未於○○○租屋處或○○○路之前租屋處實際扣得煙火類火藥成品,然依證人陳彥霖於原審具結證稱:煙火類火藥的範疇,基本上是以硝酸根為主,而○○○路之前租屋處就有硝酸,以這些原料去製造出來的東西,確實有可能會驗出硝酸根,也就是會被歸類成煙火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2至113頁);另證人即員警江豐宇於原審具結證稱:就被告○○○路之前租屋處查扣之物,有可能製造煙火類的火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證人呂明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在○○○路被告前租屋處扣得之物品,有煙火類火藥的原料。這些原料應該可以製作出無煙火藥的火藥。黑火藥若再混入金屬粉末,可以歸類於煙火類火藥,可以這樣理解。如果黑火藥再加上其他的金屬粉末或原料,就能製作成煙火類的火藥,並且在爆炸後會產生煙火類火藥的殘跡等語(原審卷㈢第236至2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第二隊偵查正陳立傑亦於原審具結證稱:黑火藥只要再加上金屬類如鋁粉,就可以變成是煙火類的火藥,鋁粉、鎂粉主是要發光。在被告家扣到的是不是有硝酸鉀、硫磺跟碳粉,如果有這三樣就可以製作出黑火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9頁),故被告於○○○路之前租屋處,因已扣得有硫磺粉、碳粉與硝酸鉀等製造黑火藥所需之原料,僅需添加鋁粉、或鎂粉等金屬類粉末,即可製造出煙火類之火藥成品,是亦無從僅以本案並未扣得煙火類火藥之成品,即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被告固辯稱:上開鐵盒內只有放當時住在網咖之家用垃圾,若本案鐵盒內裝填有爆炸物,則其當時放在機車座墊下,在高溫環境何以未引爆云云,然依其同居人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網咖的垃圾有時候是拿去對面公園裡面的垃圾桶丟,有時是帶回家丟在文化路晚上定點垃圾車,當時垃圾多用小塑膠袋裝,沒有用其他容器裝,沒有看過本案鐵盒,也沒有看過被告拿類似鐵盒裝垃圾,案發當日從網咖出發時,沒有看到被告攜帶這樣子的鐵盒出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3至55、63至64頁)。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44分許,獨自一人離開超商時,乃是背著一黑色背包及另持7-11塑膠袋放於機車置物箱,於晚間8時51分許前往港坪公園二號停車場停放機車後,再走入體育館周邊,之後始改提裝有本案鐵盒之綠色提袋,前往案發現場等情,亦有偵辦0715專案時序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916卷第50至51頁、警552卷第4至6頁),此核與證人丙○○之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鐵盒內並非是放置其等住在網咖之家用垃圾,案發當日亦未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是被告與證人丙○○及其子在超商分開、一人前往港坪公園停車後,始改以事先藏放在附近之綠色提袋裝載本案鐵盒前往案發現場,故其上開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從憑採。
㈦、綜上,被告於本案爆炸發生前4分鐘前,放置在爆炸現場之本案鐵盒內,應確為混合裝有高爆藥及煙火類低爆藥致威力強大足以將本案鐵盒完全炸成碎片之爆裂物等情,應已堪認定。
五、本案爆裂物內尚裝填無孔鋼珠作為增傷物:
㈠、員警於○○○爆炸案發生後在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採集無孔鋼珠合計243顆(見採證卷第9至16頁),包括:證物編號12-1,15顆,路標柱下方地面、證物編號14-1,11顆,舞臺右側地面、證物編號21-1,15顆,舞臺右前側地面、證物編號B5,155顆,路標柱附近地面剩餘跡證、證物編號F1-12,43顆,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證物編號E4,3顆,被害人徐育誠身上、證物編號E19,1顆,被害人天○○身上;另於被告○○○路之前租屋處,亦扣得有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鋼珠2顆。本案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再將上開物品均送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以ABS數位式游標卡尺(型號:CD-6ASX,儀器誤差範圍±0.02mm),進行大小比對量測,檢測結果為:於被告○○○路之前租屋處扣得之鋼珠2顆,編號2B-12-1、2B-12-2,直徑均為2.46mm。於爆炸案現場採集之243顆鋼珠,其中編號12-1-1、12-1-4、14-1-7、14-1-8、14-1-9、21-1-2、21-1-4、21-1-10、B5-15、B5-19、B5-
21、B5-34、B5-53、B5-61、B5-65、B5-68、B5-70、B5-77、B5-82、B5-84、B5-85、B5-89、B5-95、B5-96、B5-97、B5-98、B5-107、B5-109、B5-111、B5-125、B5-130、B5-134、B5-136、B5-146、B5-148、B5-150、F1-12-1、F1-12-4、F1-12-27、F1-12-29,共計40顆,直徑均為2.45mm。其餘之直徑均為2.46mm等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0日嘉市警鑑字第1145600567號函檢附查扣鋼珠直徑量測清單1份、及照片25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3至531頁),顯見均係在上開儀器誤差之範圍即±0.02mm內,堪認員警事後在爆炸案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所採集到之243顆鋼珠、與被告○○○路之前租屋處所查扣之鋼珠,其大小尺寸確屬相同,應堪認定。
㈡、再依現場及被害人身上採集到之無孔鋼珠,位置主要分布於會場之路標柱下方地面、舞臺右側地面、舞臺右前側地面、路標柱附近地面、及舞臺右側安全島上F1範圍、與被害人徐育誠及天○○身上,顯均集中在爆炸地點附近,而依證人陳彥霖及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能排除無孔鋼珠為本案爆裂物增傷物之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0、245頁),再依一般常情,當時會場是舉辦廟會祈福祭典活動,現場並無存在大量無孔鋼珠之合理事由,加上被害人徐育誠、天○○確有因爆炸而遭現場無孔鋼珠射傷等客觀事實存在,是足認被告確有將無孔鋼珠併放置在本案鐵盒內,作為爆裂物之增傷物使用,亦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另指稱被告尚有放入十字型螺絲113個為本案爆裂物之增傷物云云,然查:依現場證人陳嘉仕於警詢時證述:○○○會場發生爆炸前,其有看到舞臺左側下方有放置一個橘色塑膠深皿,裡面有放好幾顆螺絲釘。其當時正在等待上台表演,站在舞台左側等候,剛好該器皿就在其右腳邊,所以其有清楚看到該橘色塑膠器皿內裝有螺絲釘,量其看約有一半。其不清楚該塑膠器皿為何人放置。該塑膠器皿與爆炸地點距離非常近,距離約有15公分。其發現該塑膠器皿時,距離爆炸時間大約是15分鐘等語(見他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故員警雖於爆炸現場及被害人身體與所著衣物,有採集到如證物編號2-6、4-7、5-5、6-7、7-7、12-2、13-
2、14-2、16-5、19-5、20-6、21-2、B6、E12、Fl-10、F2-
1、F3-2、F4-1所示之十字型螺絲共113個(長度約為1.5公分至2公分,見採證卷第7至16頁),然依證人陳嘉仕上開證述之時間推算,早在被告放置本案紅色鐵盒前,該爆炸地點旁即已放置1個內有裝盛螺絲釘之橘色塑膠深皿,則該等螺絲是否因塑膠深皿擺放位置與爆炸地點過近,而於爆炸發生時因受爆炸威力波及致深皿內螺絲向外噴射而誤傷人體,並非無可能,且考量上開活動現場表演舞臺及相關設施均為臨時組合搭建,出現有相關螺絲釘用以隨時補強固定設施,亦與常情無違。又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固在被告○○○路之前租屋處地下室之工具箱內,亦扣得有螺絲1批(編號B1-2),然經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均與上開於會場所採集之十字型螺絲之螺紋不符(見偵275卷第26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將螺絲放在本案鐵盒內作為增傷物之用,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與證據容有未合,無從採信,併予指明。
六、本案發生爆裂之上開爆裂物確為被告所製造:
㈠、員警於被告○○○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寫筆記本1本,其內容記載包括:Hexogen旋風炸藥(R.D.X)黑索金、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色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之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另記載:可購買化工原料「硝酸鉀」、「氨水」、「苯酚」、「硫酸」、「硝酸」、「丙酮」、「乙醇」、「甲苯」、「鹽酸」及「碳酸鈉」與「聚異丁烯」等內容。此外,在被告○○○路前租屋處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筆記紙1張,其上手繪有一遙控器之圖樣,並手寫:「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搖控、120繼電器。5腳2684 格令173.9克 75ml÷10=7.5x2 15ml12g÷10=1.2x2 2.4g」等字樣,此有上開被告手寫之筆記本1本、筆記紙1張扣案可參(見警552卷第103至110頁、偵916卷第143頁)。
㈡、次查,被告自承其對於爆炸物及槍枝與軍事物品都有興趣,因此會上網搜尋瀏覽關於火藥、炸彈、自製簡易炸彈、紅外線遙控、TNT炸彈等影片及網站。其在高中及大學時期選修化學課程時有抄寫筆記製造火藥方法而有製造火藥能力。曾經製造少量黑色火藥並用打火機點燃過等語(警552卷第7、
18、35頁、偵916卷第85至86頁、聲羈卷第32頁)。此與員警就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電腦主機為初步鑑識後,亦發現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間,曾頻繁使用上開手機、電腦連上「youtube」觀看包括「自製燃燒彈」、「自製汽油彈」、「製作莫洛托夫雞尾酒」、「做火藥」、「黑火藥」、「黃磷製作」、「白磷製作」、「燃燒彈製作」、「導火線製作」等YOUTUBE影片,及搜尋關鍵字「點火爆炸液體」、「寄生獸化學炸彈」、「黑火藥提升威力的關鍵--火藥顆粒化技術」、「點火藥」、「TNP」、「苦味酸」、「炸彈威脅與搜尋技術」、「炸彈爆炸」、「貧鈾炸彈」、「簡易炸彈的製作方法」、「自製簡易炸彈」、「ied炸彈」、「液體炸彈」、「當金屬鈉與水相遇,除了爆炸還有什麼?」、「二硝基甲苯爆炸」、「ETN炸藥」、「HMTD炸藥」、「nhn炸藥」、「tnt炸藥」、「hmx炸藥」及「MHX炸藥」與「rdx炸藥」等資訊,有上開初步鑑識報告及網站瀏覽紀錄搜尋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916卷第28至4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積極研究與炸藥、火藥等爆裂物相關之製作方式,應屬無疑。
㈢、佐以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詳細看過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筆記本內容,筆記本記載製作炸藥的原料、方法及程序。其有詳細看過筆記內容,以其專業,筆記記載製作炸藥的方法、流程及所需原料之記載內容是正確合理可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4頁),故被告確具有製造本案爆裂物之知識與能力,亦堪以認定。
㈣、此外,被告於○○○路之前租屋處遭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4之3及25與26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評估爆炸威力如下(原審卷㈡第17至22頁):①HMTD黃色塊狀物122.6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2.34顆手榴彈裝藥量。②HMTD及TATP黃色塊狀物56.4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為0.81至1.08顆手榴彈裝藥量。③PA黃色晶體93.8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1.71顆手榴彈裝藥量。④2,4-DNT及2,6-DNT黃色晶體58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0.81顆手榴彈裝藥量。⑤ETN白色塊狀物120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3.63顆手榴彈裝藥量。⑥TATP、2,4-DNT及2,6-DNT粉紅色顆粒93.2公克,爆炸威力相當於1.29至1.34顆手榴彈裝藥量。故上開扣案得製造出高爆藥之原料成分,合計已逾10顆手榴彈之裝藥量,故被告在其前租屋處購買、放置上開巨量之爆裂物原料,其客觀用途及使用目的,顯非僅是為養殖昆蟲、培養土壤、製作標本、或幫小孩做作業之用,而是為製造爆裂物之用,應屬甚明。
㈤、此外,在被告○○○路之前租屋處,復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磅秤1臺、編號4所示之酒精燈1臺、編號5所示之燒杯架1臺、編號13所示之實驗器皿2批、編號14所示之酸鹼試紙及濾紙1批、編號15所示之空瓶6瓶、編號30、32、47、51所示之實驗器皿各1批等製造爆裂物所需之相關設備及工具。再佐以,證人呂明奇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製造爆炸物需要方法與設備,比如纖維泡在硫酸裡面去硝化,硝化之後再用清水把纖維裡殘留的硫酸稀釋掉,就成為硝化纖維。這樣的過程,在一般的住家裡有可能會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0頁),另證人陳彥霖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在112年10月6、16日去被告位於○○○路租屋處進行搜索,這兩次其都有去,其在現場發現很多可能疑似製造火藥、炸藥的一些設備或相關的跡證,像證物清單上面編號苯環硫磺粉、硫酼、碳粉,這些都是可以用來做的,包括像燒杯試劑,但燒杯、漏斗都是比較常見的實驗器材,不過剛剛講的那些試劑及硝酸,都是屬於可以去製作爆裂物的東西。其是從現場有剛剛其提到的這些物品,是製作火炸藥的成份,所以認為被告有可能在製造火炸藥。如果是以刑事局鑑定回來的這些品項來說,依被告現場查獲的證物來說,就可以做苦味酸、赤藻糖醇四硝酸酯、黑色火藥、無煙火藥都可以去做。且當場很多東西都是直接加成品,比如燒杯裡面的黃色結晶、白色結晶都已經是成品,所以沒有看到比較詳細的流程(見原審卷㈢第118至119頁)。是被告在○○○路之前租屋處,業具備有製作出本案爆裂物之充分原料、及相關之器具與設備,且確已有實際製造出本案之爆裂物,應屬無疑。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其○○○路之前租屋處並無足夠儀器設備得以製造爆炸物,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
㈥、末查,於被告○○○路前租屋處扣得之物,經送鑑定後,白色背包內之①綠色手套2件及綠色手套2件: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②透明手套各2件(共6支),均有微量黃色物質,取樣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③肥皂袋1件、白色布標籤3件: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④白色研缽2個及搗藥桿1支:均有微量灰黑色物質,研缽內另含淡黃色棉花球1個,取樣檢出硫磺(S)、硝酸鉀(KNO₃)、碳酸鈣(CaCO₃)及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等成分。透明燒杯1個,內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碳酸鈉(Na₂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見偵275卷第112至113頁),顯見被告確有在上址製造爆裂物,故有殘跡附著於上開手套、白色研缽、搗藥桿、及燒杯上,應堪以認定。
㈦、再者,被告製造本案爆裂物處所即○○○路之前租屋處雖同時亦供丙○○及其子女居住,然本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6所示物品(即現場編號1B-1)粉紅色顆粒,嗣送驗後檢出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被告乃是放置在1樓後方廚房冰箱內存放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275卷第24頁反面),顯見被告會依不同性質之爆炸物種類,分別放置於安定環境中,不致讓爆炸物隨時處於容易引爆之狀態,故被告辯稱○○○路之前租屋處供其家人共同居住,不可能製造本案爆裂物之辯解,亦不足執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固辯稱:其與○○○廟方人員不熟、無仇隙糾紛,製造爆裂物到會場引爆,對其並無好處,其沒有犯罪動機,且若為其所為,為何未滅證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前原居住於○○○路之前租屋處,然因屋主林素綢未同意續租,並提起民事訴訟請其等搬遷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其同居人丙○○、前房東林素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1至54頁),且據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
家中收入來源靠被告,每個月的收入那時候2萬多3萬。扣除掉三個小孩的教育、房租,伊和被告覺得生活壓力大是一定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1至72頁)。又況被告於本件案發日(112年7月15日)前,甫於同年月1日因前所犯之槍砲、竊盜等案件分別遭臺灣嘉義、雲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遭查獲,亦有其112年7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其犯案動機或可能因案發前遭房東訴請搬遷、生活壓力大、或因其之前案件遭通緝,致對社會整體大環境感到不滿,欲以製作爆裂物犯罪來抒解情緒,均非無可能,自難僅以其與○○○廟方無恩怨,即得逕認被告確無犯案動機,至於犯人犯後未予滅證致遭查獲,亦屬常見之事,要無從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鐵盒內之爆裂物,確為被告在其○○○路之前租屋處,利用前開扣案之高爆藥原料、設備、工具等製作後,放置於現場等情,自堪以認定。
七、本案爆裂物為被告以遙控裝置方式引爆:
㈠、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50分12秒許,自綠色手提袋取出本案鐵盒,放在爆炸地點後,隨即離開,並步行至○○路與○○○街交岔路口後、朝○○○街前進,並於同日晚間9時55分31秒,步行轉進○○○街,再於同日晚間9時55分55秒,自○○○街步行返回○○○街與○○○街交岔路口,於同日晚間9時57分20秒,沿○○○街往西右轉○○○街往北前進,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沿途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6至108頁、偵916卷第43至51頁),故被告自○○○街步行轉入至○○○街、即距離放置本案鐵盒地點約30公尺後,隨即發生本爆炸案,應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3月至5月間,曾多次在蝦皮購物網站,瀏覽有關「遙控器」之購物資訊,甚至遙控器品項功能記載:「VEXG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30米到300米可穿透金屬電控箱」(見偵916卷第38頁),另其亦自承有於112年3、4月間在蝦皮賣場購買遠端無線遙控器等語(警552卷第8、19頁、偵916卷第146頁),佐以在被告○○○路前租屋處,亦確實有扣得其手寫之筆記紙1張(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其上即手繪有一遙控器之具體圖樣,並手寫以:「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搖控、120繼電器。5腳2684格令173.9克 75ml÷10=7.5x2 15ml 12g÷10=1.2x2 2.4g」等字樣,此亦有上開被告手寫之筆記紙1張扣案可參(見偵916卷第143頁),此外,於同址尚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點火線圈模塊1個、編號18所示繼電驅動板1個、編號19所示接線器1批、編號31所示線材1批、編號36所示電池盒及袋子1批、編號37至39所示電池盒合計9個、編號40所示電線套1捆、編號44所示電池4顆、編號48所示金屬接腳及螺絲1批等物品,均業如前述。
㈢、再查,被告自承有將電池及電池盒放置在本案鐵盒內,且於本案發生後,員警確有在案發之現場、及被害人之身體及所著衣物上,採集到有已爆開破損之Panasonic牌1.5伏特3號電池4顆,外表沾黏電池內部黑色物質、4節式串聯電池盒、電池盒之彈簧、彈片、粗電線等疑似遠端遙控之電子式引爆裝置等殘跡物品,亦如前述。再佐以證人陳彥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爆裂物有很多引爆機制...若是要比較安全一點的,提供遙控電動引火器擊爆也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3頁)。另證人呂明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池盒是裝置電池集中電力,簡單來說就是供電;點火線圈模塊用途為類似電子打火機功能,可以產生高熱高溫,正常組裝供電情況下會產生電弧;繼電器驅動板用途是以小電流去驅動大電流就是控制開關;點火線圈模組及繼電器與電池盒等電子材料如經正確組裝且連結遠端遙控器後,就可以利用遙控方式產生電弧,在正常供電作動下可以遠端遙控點火裝置點火並引爆爆裂物,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筆記紙所繪製結構圖是起爆炸藥的原件,等於是炸彈或爆裂物的起爆裝置。紅色框框是電子雷管就是用以起爆爆炸物的雷管。基礎裝藥的用途是透過敏感的爆炸物起爆鈍感的爆炸物。至筆記記載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及遙控與繼電器,是指利用電池的電力驅動,比如5號12V電池盒,假設是1.5伏特要裝8顆電池,才會變成12伏特用以提供遙控接收器的電力。繼電器是以小電流驅動大電流,遙控的接收裝置如果電力不足就無法啟動雷管變成1個以電力去起爆爆炸物的遙控裝置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1至243頁),亦互核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除在本案鐵盒內放置有爆裂物及增傷物外,尚有放置以電池、電池盒為遙控引爆之裝置,且預先購買距離效力可達30米到300米、且可穿透金屬電控箱之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始得於放置本案爆裂物後,步行到○○○街、即距離放置本案鐵盒地點約30公尺後,仍得以遙控器遠距引爆上開爆裂物等情,應堪以認定。
㈤、末查,被告及辯護意旨於本院固主張:被告在案發時之位置,距離爆炸地點約30公尺,且中間還有建築物阻隔的情況下,遙控器的電波是否可能傳達到爆炸物的接收器,尚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5月2日即搜尋「VEXG 遠端無線遙控繼電器遙控器 30米到300米 可穿透金屬電控箱 交直流負載輸出各種遠端遙控首選#電控小…-蝦皮」、「{遙控達人}單鍵300米長距離遙控器(不含遙控主機) AC無線遙控單路開關 自行學習 延時5秒10秒15秒20秒-蝦皮」等資訊(見偵916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顯見被告當初搜尋欲購買之遙控器,即已鎖定要能在30米至300米間遙控、且可穿透金屬阻隔物之長距離遙控器,是其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又被告及辯護人為此,曾先後聲請本院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再次鑑定,然上開鑑定單位或因無法投入人力進行檢測、或因非為其鑑驗項目等情,故均函覆以無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335頁),嗣因無法覓得專業機關進行回復詢問事項,是被告及辯護人已具狀捨棄此部分之聲請(見本院卷㈠第537頁),亦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是以遙控方式引爆爆裂物,堪以認定。
八、被告主觀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引爆時並有恐嚇公眾、無差別殺人以爆裂物犯公共危險之故意: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4、5月間,頻繁搜尋或瀏覽「白米炸彈客」、「台鐵被炸多次」、「白米炸彈客傷亡」、「麥當勞炸彈案、麥當勞驚天爆炸死員警、2天4炸彈震撼全台」、「東京西新井車站傳爆炸聲」、「天津大爆炸 衛星前後對比圖讓你知」、「天津爆炸威力強大 從太空就能看到」 、「天津大爆炸消防員殉職 隊友邊哭邊救火(影音) 」、「黎巴嫩爆炸vs天津爆炸」、「臺灣爆炸案」等國內外知名矚目爆炸案件相關新聞及影片連結,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偵916卷第28至42頁),從被告瀏覽國內外大規模爆炸案件之相關新聞及影片連結,顯見其應已知悉製造爆裂物並放置於公共場所引爆之行為,可能導致在爆炸範圍內所及之人因此死傷、物品遭炸燬、並造成公眾恐慌等公共危險之犯罪結果,卻仍執意以爆炸威力強大之高爆藥混合煙火類火藥,裝填於本案鐵盒內,並放入無孔彈珠作為增傷物,再設計遠距遙控之引爆裝置,以此製造出本案之爆裂物,是其主觀上具有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之意圖,自首堪以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38分39秒即出現在會場,並先由北往南、再由南往北,緩步繞行在人群、攤販聚集之○○路慢車道上,此有監視器影像照片擷圖在卷可參(見偵916號卷第43至45頁),顯見其於放置本案爆裂物前,已有長達10餘分鐘左右,是在會場周遭,勘查現場之路線及形勢,顯已明確知悉當時現場不僅有成年人、亦有少年與兒童等之不特定民眾聚集,或觀看表演、或參與活動等,是其自應有預見倘若在現場引爆本案爆裂物,處在以爆裂物為中心即爆炸威力所及範圍內之兒童、少年與成年人等不特定民眾,均可能因此造成死傷、物品遭炸燬、在場公眾亦可能因此心生畏懼而發生恐慌逃竄等危險結果,卻仍刻意挑在必會吸引眾多人潮聚集之○○○會創會十週年慶祝之時、地,並選在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處,作為放置本案爆裂物之處所,並執意以遙控方式引爆之,且實際上亦確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之被害人受傷,及如附表一編號8、9、11、12、15、16、18、19所示物品遭炸燬並致生公共危險、及在場公眾因此心生恐怖等結果,是其主觀上具有殺人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殺人罪、及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恐嚇公眾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均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8、20、27)、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5、22、24)、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3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7、19、21、23、25、26、28、29)。
二、被告製造爆裂物前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即爆炸物),與製造爆裂物後繼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爆裂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直接被害法益,乃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是被告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縱有毀損其他私人物品,亦不另再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本件被告之行為除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之個別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外,亦對於社會整體秩序造成抽象之恐嚇危害,且因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自無從認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得因此被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避免評價不足,均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而僅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及原審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原審卷㈢第332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恐嚇公眾罪、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共3罪)與殺人未遂罪(共23罪)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處斷。
五、末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等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量刑時審酌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505號為緩起訴處分(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②業務侵占及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審卷㈡第61至63頁);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審卷㈡第75至78頁);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原審卷㈡第83至86頁),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㈠第25至33頁),素行顯然不佳,且於○○○爆炸案發前即廣泛瀏覽國內外知名爆炸案件造成嚴重傷亡之犯罪新聞報導與影片,明知爆裂物危險性甚高且為政府嚴加查禁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而隨時可能威脅他人生命安全,竟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本案爆裂物,且在○○○會場周遭詳加勘查現場形勢後,刻意擇定人潮聚集距離表演舞臺區僅2至4公尺之爆炸地點下手放置本案爆裂物,且被告於引爆本案爆裂物時,在場民眾對於突如其來毫無預警的爆炸事件,根本難以應變而無任何防備能力,且本案爆裂物在引爆後殺傷力範圍廣達半徑3.2公尺並致本案鐵盒破碎成百餘塊微小鐵質破片,顯見爆炸威力十分強大。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29位被害人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嫌隙,被告基於即使殃及無辜亦在所不惜之冷血心態,不僅在決定本案犯行前有充分計畫及準備,實行引爆本案爆裂物過程中尚有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餘裕時間,且被告在○○○會場親見民眾扶老攜幼、攜家帶眷,抱持歡喜心情虔敬地參與宗教祈福祭典活動,被告卻毫無憐憫之心,本於其如鋼鐵般堅定犯罪意志決意執行引爆本案爆裂物而始終不願罷手放棄,甚至其在○○○街目睹○○○會場發生爆炸,現場民眾驚慌失措且尖叫連連,被告明知爆炸發生後可能造成大量無辜民眾傷亡致場面混亂無法控制,卻仍不思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到場協助救治,稍加彌補自己所犯滔天大禍反逕自揚長離去,益見被告犯罪手段極為冷酷兇殘,且對於可能因此造成無辜民眾死亡結果毫不在乎,被告絕非一時偶發衝動、失慮或因妄想、幻聽或幻覺而為,而是經過充分思慮、精心計畫及準備之預謀型無差別隨機攻擊犯罪行為。況被告故意在不特定民眾參與活動之○○○會場公然行兇,足以引起社會大眾極高度之恐懼不安而對社會治安影響至鉅,且被告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29名無辜民眾受傷,甚至部分被害人傷勢嚴重住院進行多次清創手術且於術後仍有相關後遺症並同時炸燬他人所有物品,如非因警消人員及時馳援使被害人得倖免於難,更可能釀致無法挽回之悲劇,且不論是在○○○爆炸案發生後受傷倖存被害人或是在場參與活動之其他民眾,因經歷猶如人間煉獄之逃難與生死交關之恐懼折磨而飽受驚嚇,進而承受難以褪除撫平之苦痛,被告犯罪情狀實屬重大罪行。檢警於○○○爆炸案發生後動員大量人力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抽絲剝繭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對其進行搜索及拘提與羈押等強制處分,並扣得爆炸物及爆裂物製作筆記紙與合計逾10顆手榴彈裝藥量之大量高爆藥,被告仍有恃無恐全盤否認,並於犯後就檢警所舉明確事證相應提出若干不實辯解,且面對無辜被害人因本案爆裂物引爆造成嚴重傷勢,始終未能自省喚醒內心深處的良知而毫無一絲絲愧疚悔意,更對檢警謹慎蒐證所得相關明確具體事證置若未聞並恣意誣指執法員警對其栽贓嫁禍,飾詞狡辯態度始終不佳且虛耗司法資源,被告縱有緘默權利然不表示法律得允其恣意說謊,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且迄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另兼衡被告自陳曾從事送貨及割草與鋸樹等工作,未婚但與丙○○為事實上夫妻,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受羈押前與同居人及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㈢第358頁),及丙○○稱「我與被告同居17年間其曾擔任多種工作,例如販售登山用品、停車場服務員及割草與嘉年華電影院販售票券,也曾經營娃娃機臺副業。我們家收入來源都是仰賴被告。被告受羈押後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守所探視被告。被告與我相處10多年來,我們沒有發生重大爭執或肢體暴力,被告個性溫和且人格特質正常,不會對事情有負面想法或激進思想」等語(原審卷㈢第56至57頁、第61頁、第71至73頁),及被告母親馬秀惠於原審審理期間多次到庭旁聽關心被告(原審卷㈠第181頁、第283頁、原審卷㈡第93頁、原審卷㈢第5頁、第374頁)等情,堪信被告平時情緒尚屬穩定且家庭狀況健全而有完整之支持系統。被告自陳求學時代曾就讀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及國立○○○○大學與○○○○大學肄業,然經函詢該等學校均查無任何就學紀錄(原審卷㈠第79頁、第84之1頁、第87頁),被告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仍存疑義,惟佐以丙○○稱「被告懂蠻多事情知識還蠻廣泛」等語(原審卷㈢第57頁),可知被告並無因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致未受教育或受特殊教育跡象,反而被告會自行研究如何製造爆炸物及爆裂物並實際製成本案爆裂物,顯具有相當程度之學識能力,佐以被害人酉○○稱「醫生原本表示物品夾在身體內可以和平共存,但幾個月後我走路仍持續疼痛而去開第2次刀。我希望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㈢第245頁)、被害人甲○○表示「希望被告被判重一點」等語(原審卷㈢第370頁)、被害人宇○○表示「被告必須從重量刑」等語(原審卷㈢第373頁),及偵查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之前科,素行非佳,又無視法制禁令,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並刻意放置在人潮眾多之爆炸地點引爆,造成證人丑○○等29人無辜受傷,並使現場參與民眾產生恐慌、驚嚇,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犯後更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差,未見悔意,故請從重量刑,以昭懲戒」(原審卷㈠第16頁),與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請審酌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並刻意挑選○○○會場聚集人潮眾多之時間及地點,特意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爆炸地點引爆而無差別攻擊爆炸殺傷範圍內無辜的29名被害人。本案沒有被害人被炸死或重傷純係僥倖,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法惡性重大且犯後迄今仍全盤否認,甚至對明確犯罪證據竟仍無端誣指承辦員警違法搜索且違法攙加污染或偷換情事,矯飾卸責毫無悔意等情,建請從重量刑,以正不法」等語(原審卷㈢第376頁),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再衡諸我國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就被告犯罪手段、所受刺激及犯罪所生危險與實害與被害人關係等犯罪情狀,認被告惡性重大心態狠毒而為情節重大罪行,惟參酌被告殺人未遂情節較既遂為輕,及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般情狀,認被告並未達到罪無可赦而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尚難逕認被告毫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兼衡刑罰應報、特別及一般預防功能,並顧及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原則為整體評價,認如量處死刑將致被告蒙受過苛之刑,量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此外,另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之3(現場編號2B-5-3)、25、26、35之1(現場編號1A-3-8及1A-3-9)、35之2(現場編號1A-3-10、1A-3-11、1A-3-12)、49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均含高爆藥成分,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且該高爆藥成分因與35之1、35之2、49所示綠色手套、透明手套及搗藥組,無法析離,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8及如附表四編號3至15、17至23、24之1(現場編號2B-5-1)、24之2(現場編號2B-5-2)、27至34、35之3(現場編號1A-3-13、1A-3-16)及35內之電池1組(內含5顆電池)、36至41、44、4
5、47至48、50、51、54與如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法定刑之下限,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循被害人丁○○、壬○○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及人民之法律感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及衣物受損情形編號 被害人 身體所受傷勢 備註 卷證出處 衣物受損情形 1 丑○○ 左手食指及右小腿挫傷 他卷第4頁至第6頁 2 己○○ 左小腿受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7頁至第9頁 3 壬○○ ⓵左手及左右腳撕裂傷 ⓶左側前臂撕裂傷伴有異 物之初期照護 取出鐵片 他卷第10頁至第12頁、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頁、第115頁至第144頁 4 酉○○ ⓵頭部右側及右手掌與雙 腿流血受傷 ⓶右側上臂穿刺傷伴有異 物 ⓷右側手部穿刺傷伴有異 物 ⓸右手及右足異物存留併 慢性傷口及蜂窩性組織 炎 右大腿後側取出約2公分不規則狀鐵片 他卷第13頁、本院卷㈢第275頁、原審卷㈠第99頁、病歷資料卷第67頁至第114頁 5 曾○菡 雙腳小腿及右手受傷 遭異物噴濺傷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6 午○○ 額頭及右大腿受傷 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 7 申○○ 左右小腿及左腰間破皮紅腫 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8 亥○○ 頸部左側及右腿內側受傷 ⓵在短褲發現 金屬碎片 ⓶取出鐵片 他卷第22頁至第24頁 短褲破洞 9 甲○○ ⓵左腹部瘀傷及左髖部撕 裂傷併表淺異物,約2 公分 ⓶右下肢撕裂傷,約2公 分 ⓷左側臉部及左腿多處擦 挫傷 ⓸左髖一處21公分撕裂 傷、左腿多處挫傷、左 腹部瘀青 ⓵衣服上有鐵 片 ⓶身體腰部取 出2公分異 物 ⓷取出鐵片 他卷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病歷資料卷第5頁至第15頁 衣物破損 丁○○ 雙腿及背部受傷 鐵片、螺絲及玻璃碎片造成傷害 警552卷第52頁至第55頁 辛○○ ⓵左腋下受傷縫4針 ⓶左大腿受傷縫2針 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衣服及褲子均有破洞 癸○○ ⓵雙腳後方及左手臂玻璃 刺傷 ⓶右側臀部刺傷 取出鐵片及玻璃碎片 他卷第34頁至第36頁 褲子破掉 乙○○ 左大腿後側遭鐵片割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 寅○○ 右膝蓋撕裂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40頁至第42頁 巳○○ 後背及後手臂與腰部挫傷 取出玻璃碎片 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上衣及長褲破掉 未○○ 後背部擦傷 他卷第46頁至第49頁 白色上衣後方右側破損 戊○○ 左額頭擦割傷 取出鐵片 他卷第50頁至第52頁 蕭○涵 右腳腳踝、右腳膝蓋、肚臍、左胸、左肩膀受傷 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衣服左肩破損 卯○○ 右手臂、左手腕、右膝蓋受傷 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 牛仔褲管約膝蓋地方兩處破損 羅○辰 左小臂挫傷 金屬碎片飛濺割傷手臂 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 子○○ 左手臂、左大腿及背部受傷 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 洪○嶧 ⓵左臉部、左耳、後背等 多處受傷 ⓶創傷性胃穿孔併腹膜炎 ⓷脾臟穿透撕裂傷出血 ⓸胃部異物 ⓹左上臂穿透傷併傷口有異物 ⓺軀幹多處異物 ⓻左側頭皮異物 他卷第60頁至第62頁、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一至病歷卷四全卷 天○○ ⓵身體四肢及左胸受傷 ⓶右手腕深度肌肉撕裂傷併異物、橈動脈斷裂 ⓷雙下肢深度穿透傷伴異物壞死筋膜炎及結核菌支感染 ⓸左前胸撕裂傷 ⓵遭不明金屬 碎片炸傷身 體 ⓶身體取出異 物 他卷第63頁至第66頁、警552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㈠第95頁、病歷卷五至病歷卷十一全卷 高○栩 雙腳小腿撕裂傷 ⓵小腿部位取 出金屬異物 ⓶遭異物噴濺 傷 ⓷取出鐵片 他卷第14頁至第15頁 地○○ 左腹部及左肩膀穿刺傷 ⓵取出2塊金 屬片 ⓶取出鐵片 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 宇○○ ⓵左腿、右手肘、臀部受 傷 ⓶左側小腿表淺性異物之 初期照護 取出約8公分至10公分斷裂竹籤 他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料卷第19頁至第45頁 張○翔 ⓵右腳踝受傷縫2針 ⓶左腳盤及左右小腿擦傷 他卷第29頁至第33頁 庚○○ ⓵左右腳受傷 ⓶未明示側性小腿表淺性 異物之初期照護 他卷第70頁至第72頁、原審卷㈠第91頁、病歷資料卷第19頁、第47頁至第63頁 辰○○ 右手臂、左右小腿、左腳踝割傷 取出鐵片金屬碎片及玻璃碎片 他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表二: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會場周遭行經動線(卷證出處:他卷第96至第108頁、偵916卷第43頁至第51頁) ①晚間6時23分36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塑膠袋)與咖啡色手拿包,與丙○○及其子進入統一超商○○門市 ②晚間6時58分36秒 被告未攜帶物品自行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③晚間7時6分57秒 被告未攜帶物品自行進入統一超商○○門市 ④晚間7時11分16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內有統一超商塑膠袋)與咖啡色手拿包,自行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⑤晚間7時18分29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走入體育場周邊 ⑥晚間8時35分42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離開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⑦晚間8時43分0秒 被告將統一超商塑膠袋置於機車,僅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自行進入統一超商○○門市 ⑧晚間8時44分50秒 被告將黑色提袋置於超商店內,僅攜帶黑色背包自行離開統一超商○○門市 ⑨晚間8時51分21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統一超商塑膠袋,前往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停放機車後走入體育場周邊 ⑩晚間9時38分39秒至54秒 被告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路慢車道 ⑪晚間9時39分35秒 被告轉向由南往北步方向行○○路慢車道 ⑫晚間9時40分3秒 被告步行經過表演舞臺區 ⑬晚間9時50分9秒 被告再次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路慢車道 ⑭晚間9時50分12秒 被告攜帶綠色手提袋走進爆炸地點 ⑮晚間9時51分9秒至12秒 被告走出爆炸地點步行至○○路與○○○街交岔路口 ⑯晚間9時55分4秒 被告步行至○○○街往西方向前進 ⑰晚間9時55分31秒 被告步行轉進○○○街 ⑱晚間9時55分55秒 被告自○○○街步行返回○○○街與○○○街交岔路口 ⑲晚間9時56分7秒 被告自○○○街另一方向前進 ⑳晚間9時57分20秒 被告沿○○○街往西右轉○○○街往北 ㉑晚間10時3分3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統一超商塑膠袋,離開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㉒晚間10時8分11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自行進入統一超商○○門市 ㉓晚間10時13分8秒 被告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帶,與丙○○及其子離開統一超商○○門市附表三:112年10月6日在○○○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匕首 2支 已交由丙○○領回 2 直刀 1支 3 求生刀 1支 4 十字弓部件 1支 5 筆記本 1本 記載旋風炸藥(Hexogen,R.D.X,黑索金,環三亞甲基三硝胺)、TNP(苦味酸,2,4,6-Trinitrophenol,三硝基苯酚)、PETN(季戊四醇四硝酸酯)、TATP(三過氧化三丙酮)、ETN、TNT(2,4,6-Trinitrotoluene,三硝基甲苯)及黑火藥與硝化纖維等爆炸物製作流程及成分與比例 6 苯酚購買紀錄及發票 2張 7 球鞋 1雙 8 行動電話 1具 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㈡趙偉志持用 9 行動電話 1具 ㈠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㈡丙○○持用附表四:112年10月6日在○○○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複合弓 1支 已交由丙○○領回 2 匕首 1支 3 磅秤 1臺 4 酒精燈 1臺 5 燒杯架 1臺 6 白色背心 1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⒈現場編號4A-4:上有黃色及黑色汙漬,檢出硝酸鉀(KNO₃)成分。 7 硝酸 1瓶 8 變性酒精 1瓶 9 甘油 1瓶 碳酸氫鈉 1瓶 燃燒甲醇 1瓶 木精 1瓶 實驗器皿 2批 酸鹼試紙及濾紙 1批 空瓶 6瓶 衣褲 1套 點火線圈模塊 1個 繼電驅動板 1個 接線器 1批 硫磺粉 1袋 硫磺粉 1瓶 苯酚 2瓶 硫酸 1瓶 白色顆粒粉末 3包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現場編號2B-5-1: ①毛重847.2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顆粒,檢出碳酸鈣(CaCO₃)成分。 ⒉現場編號2B-5-2: ①毛重1043.8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潮濕顆粒,檢出氧(O)、鈉(Na)、氯(Cl)、鈣(Ca)等元素成分。 ⒊現場編號2B-5-3: ①毛重120公克 ②檢視為白色塊狀物,檢出赤藻糖醇四硝酸酯(Erythritol tetranitrate、ETN)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3.63顆手榴彈裝彈量。 黃色結晶 4件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編號2B-4-1: ①毛重122.6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2.34顆手榴彈裝藥量。 ⒉編號2B-4-2: ①毛重56.4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塊狀物,檢出六亞甲基三過氧化二胺(Hexamethylene triperoxide diamine、HMTD)及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0.81至1.08顆手榴彈裝藥量。 ⒊編號2B-4-3: ①毛重93.8公克 ②檢視為黃色晶體,檢出苦味酸(Picric acid、PA)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1.71顆手榴彈裝藥量。 ⒋編號2B-4-4: ①毛重58公克 ②檢視為淡黃色晶體,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0.81顆手榴彈裝藥量。 粉紅色顆粒粉末 1盒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嘉市警鑑字第1130075484號函(原審卷㈠第229頁至第23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偵五字第1136035094號函覆扣案物爆炸威力評估資料(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2頁)。 ⒈編號1B-1: ①毛重93.2公克。 ②檢視為粉紅色顆粒,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iperoxide、TATP)、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等成分。 ③爆炸威力相當於1.29至1.34顆手榴彈裝藥量。 乙醇 2瓶 碳粉 1瓶 碳酸鈣 1瓶 實驗器皿 1批 燒瓶4個及玻璃棒1根與袋子1個 線材 1批 共有9條 實驗器皿 1批 錐形瓶子2個、燒杯2個及玻璃棒1支與袋子1個 鋼珠 2顆 漂白水 1桶 背包 1個 ㈠內有電表1個、棉花棒1包、酒精棉片7片、九族文化村門票5張、發票3張、涼感藥水1瓶、傳輸線1條、洗髮精2包、夾鏈袋1包、綠色手套4件、透明手套6支、肥皂包裝袋1個、衛生紙2疊、短袖上衣1件、白色布標籤3件、電池1組(內有5顆電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⒈綠色手套2件及綠色手套2件 ①現場編號1A-3-8及1A-3-9: 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三過氧化三丙酮(Triacetone troperoxide、TATP)、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89。 ⒉透明手套各2件(共6支) ①現場編號1A-3-10、1A-3-11及1A-3-12: 均有微量黃色物質,取樣檢出2,4-二硝基甲苯(2,4-Dinitrotoluene、2,4-DNT)及2,6-二硝基甲苯(2,6-Dinitrotoluene、2,6-DNT)、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0-000000。 ⒊肥皂袋1件、白色布標籤3件 ①現場編號1A-3-13、1A-3-16: 均有微量黑色物質,取樣檢出碳酸鈣(Ca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②合併取樣鑑定,予以編號1A-3-1316。 電池盒及袋子 1批 電池盒(4入) 4個 電池盒(2入) 4個 電池盒 1個 電線套 1捆 估價單 1張 建成電料有限公司估價單(交易日期112年5月15日) ①電池盒開關3號2 ②電池盒開關3號4 棉花 1包 棉花棒 1包 電池 4顆 電錫工具組 1個 含電錫、電阻、開關零件等 燈泡 1個 實驗器皿 1批 鐵盤4個、湯匙4支、吸管頭9個、塞子3個、玻片1個、漏斗2個、燒杯1個及滴管1個與刷子1支 金屬接腳及螺絲 1批 金屬接腳6個及螺絲1個 搗藥組 1組 ㈠白色研缽2個及搗藥桿1支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現場編號2B-11-11:均有微量灰黑色物質,研缽內另含淡黃色棉花球1個,取樣檢出硫磺(S)、硝酸鉀(KNO₃)、碳酸鈣(CaCO₃)及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等成分。 燒杯 5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760號鑑定書(偵275卷第112頁至第113頁)。 ①現場編號4C-7-1-1:經檢視為透明燒杯1個,內有微量白色結晶,檢出碳酸鈉(Na₂CO₃)及硝酸根(NO₃⁻)等成分。 實驗器皿 1批 玻璃棒1支、燒瓶1個、分液漏斗1個、玻片1個、漏斗1個、塑膠管1個、壓克力管3個、吸管頭8個、置物盒1個、試管組1組、白色研缽1個、搗藥桿1支、濾網1支、溫度計2支、玻璃棒3支、滴管6支、漏斗1支及瓶蓋1個(貼有硝酸氨文字之貼紙)與刷子1支 衣服 2件 褲子 2件 電腦主機 1臺附表五:112年10月6日在○○○租屋處第2次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複合弓 1支附表六:112年10月16日在○○○路租屋處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螺絲 1批 量測長度或螺紋間距皆與0715現場螺絲不符 2 紅色鐵盒 3個 ㈠粉紅色鐵盒。 ㈡鐵盒上方蓋子記載「女神真理褲」。 ㈢鐵盒長度14.5公分、寬度13.5公分、高度11.5公分。 (本院卷㈠第287頁) 3 赤藻糖醇 1瓶 4 筆記紙 1張 內容記載: A部分:晶體管、5號12V電池盒、遙控、繼電器。 B部分:電子延期體、起爆電容、電火頭、基礎裝藥(繪圖)。 C部分:硝酸冷卻低於10度,40至50度10分鐘、溫度下降放入溫水+開水、50度攪拌10分鐘放入冰水冷卻至10度,再加冷水反應。 5 過碳酸鈉 1瓶附表七: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在○○○街與○○○街行經動線勘驗標的:爆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偵916卷末頁證物袋內)。 卷證出處: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21頁。 檔案名稱: 【ch06_00000000000000_3-○○-○○○街】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1:55:06 檔案一開始,畫面右下角出現1名黑色上衣戴黑帽男子(A男)【註:即被告】,A男左手拿著1個手提袋,步行在○○○街。 ②畫面時間21:55:07至21:55:09 A男由畫面右下角步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 ③畫面時間21:55:10 A男雙手呈現向腹前彎曲移動的動作。 ④畫面時間21:55:11 A男右手持有1個物品(畫面中可見該物品呈現亮色反光),至於該物品實際為何無法辨識。 ⑤畫面時間21:55:12至21:55:20 A男繼續步行往畫面左上方前進。 ⑥畫面時間21:55:21 A男步行至畫面左上方與○○○街交岔路口,A男有一轉頭查看的動作。 ⑦畫面時間21:55:31 A男步行右轉沿著○○○街前進。 ⑧畫面時間21:55:55 A男從畫面上方○○○街走回○○○街與○○○街交岔路口。 ⑨畫面時間21:56:00 A男停在○○○街與○○○街交岔路口觀望。 ⑩監視器畫面時間21:56:07 A男步行往○○○街另一頭前進而離開於畫面。 檔案名稱 【00000000_21h24m_ch06-光陽機車後面慢18分】 勘驗內容: ①畫面時間21:37:47 B男【註:即被告】從○○○街右轉○○○街,並轉頭觀望。 ②畫面時間21:37:53 觀望一下後B男繼續朝○○○街前進。 ③畫面時間21:37:57 B男在○○○街前進幾步又折返回○○○街與○○○街口。 ④畫面時間21:38:02至21:38:06 B男走回○○○街與○○○街口中央,並朝畫面左方○○○街與○○路口方向看了一下。 ⑤畫面時間21:38:11至21:38:13 B男往畫面右側沿著○○○街向西步行,朝○○○街與○○○街口前進。
卷宗清單 1、警552卷: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0552號卷 2、他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 3、他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349號卷(影卷) 4、偵916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 5、偵916卷(影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6號卷(影卷) 6、偵275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5號卷 7、偵709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09號卷 8、聲押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42號卷 9、聲延押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聲延押字第1號卷 10、蒞字卷:嘉義地檢署112年度蒞字第5417號卷 11、聲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42號卷 12、偵聲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 13、聲217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7號卷 14、聲274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4號卷 15、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647號卷 16、抗211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11號卷 17、抗23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卷 18、抗34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46號卷 19、原審卷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一 20、原審卷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 21、原審卷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三 22、原審卷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四 23、病歷資料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資料卷) 24、病歷資料卷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5、病歷資料卷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6、病歷資料卷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7、病歷資料卷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8、病歷資料卷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29、病歷資料卷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0、病歷資料卷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1、病歷資料卷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2、病歷資料卷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 33、病歷資料卷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十) 34、病歷資料卷十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病歷十一) 35、採證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採證卷) 36、請上117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17號卷 37、請上118卷:嘉義地檢署113年度請上字第118號卷 38、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卷一 39、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