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71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偉志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偉志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褫奪公權終身,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與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係居住於網咖,並於97年、101年、104年、112年間分別因恐嚇、侵占、妨害兵役條例及竊盜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合計5次發佈通緝後始到案,顯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並二度延長羈押後,於114年5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4年5月12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交保,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本件固經鈞院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無期徒刑,被告有良好親屬關係,被告母親很關心被告,被告在嘉義市有固定住居所,妻子年紀尚輕,還有幼小兒女,請考量除交保外,尚可以其他強制處分,如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或以電子監控代替羈押,讓被告在羈押兩年多後,至少可以與家人得到一時團圓,以減少將來服刑之遺憾,辯護人站在人性立場,向鈞院請求可以具保等語。然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係居住於網咖,且前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況本案涉犯為重罪,故其仍有逃亡之可能性,故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權衡被告所涉嫌之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實屬重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社會治安等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應認非予執行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自尚無從僅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電子監控等方式,來代替羈押,且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5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另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