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榮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國榮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7、6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原審量刑過重。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為職業
小客車駕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貿然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頁),但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已屬低度刑,縱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犯後態度併予審酌,亦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部分:被告雖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距被告本案犯行已逾5年,且被告所犯本案非故意犯罪,可見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有彌補及悔過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係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為督促其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認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和解筆錄節本,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吳坤霖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不含保險理賠伍萬伍仟元,此筆款項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理賠手續完成後,逕匯入原告吳坤霖下述指定帳戶),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同意直接匯入原告吳坤霖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帳戶,戶名:吳坤霖、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