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宥騏
(原名蘇宥齊)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葉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宥騏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蘇宥騏於民國112年4月9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中內快車道,行至中山路181之1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李祐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亦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定,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中內快車道,蘇宥騏所駕車輛乃自後撞擊李祐誼騎乘之機車,李祐誼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腦腫脤及顱骨骨折、延遲左側硬膜外出血、左頭皮撕裂傷、肺部鈍挫傷、脾臟撕裂傷、腰栓第五節椎弓骨折、左髖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障礙及吞嚥困難之傷勢,且其肢體障礙之情形,已致生活無法自理且不具勞動能力,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蘇宥騏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祐誼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詹美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379至384頁)。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駕駛過失行為,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害人李祐誼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被害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溪洲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19、37、51、53至55、59至61、63至101頁,偵卷第29至4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169至173、217至232、275、281、36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對本案車禍過程及肇事責任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截圖附卷(本院卷第164至165、169至173頁)。勘驗結果列明如下:
⑴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7:58時,可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駛時,緊靠在車道線(勘驗筆錄誤載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以下均予以更正),並靠近外側快車道(勘驗筆錄誤載為慢車道,以下均予以更正)該側,此時可見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中內快車道上(勘驗筆錄僅記載為快車道,以下均予以更正),被害人之機車已駛越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尚未駛越路口。
⑵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01時,可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駛時,位置係在車道線之延伸線上,此時可看到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
⑶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02時,可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行
駛時,位置已在中內快車道上(但仍緊貼著車道線),此時可見被告所駕車輛緊跟在被害人騎乘機車之後方中內快車道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輪胎有壓到車道線。
⑷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3:38:02時,發生撞擊。
⒉依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被告所駕車輛行駛在上開路段之中
內快車道,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緊貼著與中內快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之後隨著被告所駕車輛逐漸自後靠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被害人亦由外側快車道越過車道線而變換至中內快車道,嗣被告所駕車輛在中內快車道上從後方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然未能注意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駛入其車道前方,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過失,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前揭勘驗畫面可知,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車道且設有快慢車道,被害人騎乘機車僅得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被害人卻未遵守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定,原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卻變換車道至中內快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行駛在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自後追撞,被害人就此部分亦應有駕車之疏失。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警卷第5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自後撞擊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⒋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機車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騎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說明如前,詎仍疏未注意,在本件事故路段為雙向車道且設有快慢車道之狀況下,未遵守機車行駛車道之規定,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中內快車道,亦係造成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⒌本案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
6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8617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83至88頁),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125348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123至129頁),雖均認定僅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之前揭認定不同,然本院之認定原因業經敘明如前,前述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對本院不生拘束,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⒈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受傷害是否達於上開規定第1款至第5款「嚴重減損」、或第6款「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綜合判斷之。
⒉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情,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而關於其因本案所受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障礙之傷勢,治療迄今之情形,經本院向安南醫院函詢後,由該院以114年7月3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3848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說明稱:以目前狀況,日常生活功能包含吃飯、刷牙、洗臉、穿脫衣物、上廁所、洗澡等,需旁人24小時協助,若無人在旁協助無法自理生活,不具備勞動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47、249頁),堪認被害人因本件於112年4月9日發生之車禍,歷經2年多之治療及復健後,仍經安南醫院認定其上述肢體障礙部分,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且不具勞動能力之程度,而無法參與社會活動,確實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符合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復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既係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所致,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⒊另依前述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被害人有語言功能受
損(偵卷第43頁)之傷勢,然,被害人經治療後,其語言理解應無太大問題,表達與說話清晰度趨近正常,雖有語速較慢、語句無法連貫之問題,惟已非屬嚴重減損語能之程度,有安南醫院114年9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5622號函暨所附醫師回覆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295頁),自無從謂被害人亦有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警卷第49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且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漏未認定被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而有所不當。被告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因上述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57至458、477頁)。再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等節。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上班族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