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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竣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竣瑜(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1時4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路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與○○路口、欲右轉○○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翁啓豪(下稱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即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等語(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雙方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畫面暨說明資料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騎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情,惟堅詞否認前揭犯行,供稱: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我的機車有保險,我沒有必要肇事逃逸,我那時真的不知道對方摔車,因為我要騎去後面那邊,我直接看到路口就先轉進去,我住在那邊,習慣這樣騎,我的安全帽有耳機,可能隔音效果好,我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000巷與○○路

口、右轉○○路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剎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手肘、左前臂、左膝蓋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復據被告供認及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8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駕駛重機

車在北區○○路000巷口,見被告駕駛重機車從○○路000巷右轉出來,立即煞車而自摔,未與對方機車碰撞;當時我摔車後,就看到對方機車又立即右轉到○○路000巷內,沒有停靠路邊下車查看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警詢中之指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未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見被告車輛後閃避不及,因而緊急剎車發生自摔,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得以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非無疑。

㈢經原審勘驗○○路000巷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①112.04.00--000000--○○路000巷口-1檔案:時間01:03:5

4至01:03:56,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機車(應為被告)騎出巷口,並右轉○○路(圖一);被告右轉○○路騎至網狀線時,另一輛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應為告訴人)沿○○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圖二)、(圖三);隨後告訴人騎至網狀線煞車打滑自摔,摔車過程中未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圖四)。

②112.04.03--○○路759巷口-6檔案:時間01:04:01至01:0

4:10,畫面下方出現一輛機車(應為告訴人)沿○○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圖五);告訴人騎行接近○○路000巷時,另一輛機車(應為被告)自該巷口右轉進入○○路外側車道(圖六);隨後告訴人煞車打滑自摔,摔車過程中未與被告之機車碰撞(圖七);告訴人摔倒後,被告繼續騎乘機車沿○○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圖八)。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依上所載,可認告訴人騎車自摔時,被告已完成右轉彎進入○○路外側車道之動作,被告之機車已駛離告訴人倒地自摔之位置,且兩車間有一定之間距,並未碰撞,輔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在被告後方,被告未必得以發現告訴人在其車後自摔倒地之情事;又被告供稱其安全帽內有耳機,沒聽到聲響,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聽聞任何異音,而前揭勘驗內容亦無被告回頭查看、突然減速,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或異狀,從而,被告對於其騎機車有致告訴人自摔,乃至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是否有所認識或預見,均乏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而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後擅自逃離現場之犯意。因此,被告當時可能無法在其駕車前行之視線範圍內,或根據現場告訴人之反應,瞭解其已肇事之事實,則被告主觀上存在未認知告訴人在其車後自摔倒地之情形下,即繼續向前駛離之可能性,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本件卷內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駕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倒地受傷一節已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縱被告有離去現場之客觀事實,亦難以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罪名相繩。

㈣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係使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之和解書簽立和解協議,有112年11月20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其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顯見被告之機車確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本案亦係以該保險金賠償告訴人。是被告供稱其機車有保險,沒有必要肇事逃逸等語,尚屬合理,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之動機。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案發時確已認識因其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發生事故並致人受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摔車當時地面擦出火花,現場應有巨大聲響,被告騎乘機車甫右轉,尚未遠離該路口,被告辯稱其未聽見告訴人摔車倒地撞擊聲,顯違常情云云。惟當時被告之機車已右轉後繼續往前騎乘,告訴人係在被告機車後方摔車倒地,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尚有一段間距,兩車亦未發生碰撞,且依前揭勘驗內容並無被告於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回頭查看、突然減速,或稍加停頓嗣再加速離去等異常駕駛行為或異狀,自難認被告當時確實有發覺已肇事致其後方之告訴人摔車倒地,再者,被告之機車確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情,均已如上述,是被告稱其安全帽有耳機,可能隔音效果好,沒有聽到倒地的聲音,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尚無不可採信之理由,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被告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