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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交上訴字第 1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然隨即辯稱:我有下車去問他你有沒有怎麼樣,他說沒有,我也有說要叫車嗎、我有問他人有沒有怎麼樣,有怎麼樣我就叫車,但他沒事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曾向告訴人提議要叫車,因告訴人自稱沒事乃離開現場,則被告是否已坦然面對自身犯行,而有悔改之意,尚非無疑,且其於此訴訟程序階段之供述,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及所節省訴訟資源,顯然低於警詢、偵查時即自白之情形。又其於原審時供稱承認犯罪之動機,是否確實出於真心悔悟,抑或僅為獲取輕判之訴訟策略,非無疑義。原判決以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7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惟此後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等因素予以宣告緩刑。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緩刑期間宜以3或4年為適當,原判決僅諭知緩刑2年,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有何特殊情形而未依上開要點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3或4年,並未具體敘明,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自後追撞被害人羅洪義所駕駛之小貨車,致其車翻覆橫倒在車道之中,可預見其所受傷勢非輕,且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在國道高速公路,若未即時救助,被害人可能遭遇更大的損傷,惟被告竟未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逃逸,所為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並全額給付,堪認甚有悔意,兼衡其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雖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經核原判決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且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無違。再者,原判決係綜合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於原審達成和解,且全額賠償45萬元完畢等情,始認其甚有悔意,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警、偵未認罪,於原審坦承然尚有辯解云云,即認其並非真誠悔意,要屬無據,此外,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僅為法院諭知緩刑時之參考,並無實質拘束力,故上訴意旨徒以依上開要點第5點緩刑期間宜以3或4年為適當,原判決未予敘明有何特殊情形僅諭知緩刑2年,未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亦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