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健輝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7、59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於111年9月2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本案調解),雖同意一次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但被告僅為受薪階級,資力有限,致未能依調解條件一次給付該款項。但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確有努力向親友籌措款項,目前已籌得50萬元,請鈞院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再次和談機會,被告願意先給付50萬元,餘額60萬元以分期方式繳清。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然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貿然違規右轉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犯罪結果無回復可能,並令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復酌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按期履行其中之調解條件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3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但
查,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成立本案調解,同意一次給付110萬元款項(調偵卷第5-6頁);惟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聯繫徵得諒解;復於原審112年5月16日、6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庭,經通緝到案,可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時,並無依本案調解條件履行其應自行負擔之款項部分之誠意,嗣經原審判處8月有期徒刑後,上訴始陳明已籌得50萬元,願先給付與被害人家屬,餘款再以分期方式給付。惟依被告成立本案調解後之態度,實難期待被告有再依期給付分期款之誠意;復綜合參酌告訴人代理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願再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68頁),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素行尚非良好,被告犯罪之情節,應負全肇責之過失責任等,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海產公司擔任司機、幫忙送貨,月收入約5萬6千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監護,現與母親、哥哥、大嫂等人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屬適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此外,被告既未依期履行調解條件,又未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雖被告坦承犯行,但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無再犯之虞,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