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家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家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同居父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稱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非不良,並斟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存有於夜間徒步時,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同屬肇事原因之情形,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5至36頁),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存有過失,並非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考量被告未對被害人家屬為實質撫慰(經調解未成,見原審卷第43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育有1子(快8個月)、從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怪手司機而與母親、妻及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不願賠償,進而脫產,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則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被告除須扶養母親、配偶及未滿1歲之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岳母及胞妹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姪女罹患身心障礙疾病,醫療費用全由被告提供,被告為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家中環境勢必陷入窘困,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已趕往醫院探視被害人並向家屬致意,且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第3子,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檢察官徒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以其除致贈3萬元慰問金外,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給付75萬元款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本件被害人家屬除已取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及被告所給付之3萬元慰問金外,被告另於113年2月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交付75萬元支票,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本院和解筆錄、支票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81至83頁),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獲得一定程度之補償,更何況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害人家屬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另被告既未考領駕照,其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理解與駕駛技術均未經認許達合格標準,自不應無視交通法規規定,逕行駕車上路,被告無視法令規章禁止規定,逕自駕車上路,又超速駕駛且不禮讓行人先行,撞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寶貴生命隕逝,其違規程度不輕,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有加重處罰之事由,自應對被告為適度之刑事上懲罰,方能起警惕被告日後謹慎行事,避免再犯,而達防衛社會秩序與安全之效果,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量刑有過輕或過重之情事,且與被告罪責評價相當,自不因被告曾給付3萬元慰問金或另於上訴本院後再行給付被害人家屬75萬元,而認被告可再邀更輕之處罰。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不加計保險金,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780,000元,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述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1至82頁),再衡酌本案車禍之發生屬偶發犯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