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0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慶安選任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慶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參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刑法第185條之
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就原審判決其有罪之過失傷害罪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依據前述規定,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則為全部,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經再次檢視案發時監視器畫面,認其於
超車時應未保持適當之車身間距,而有違反交通規範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同意認罪。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案號:113年度新簡字第273號)成立調解。告訴人寬容大度,願意給予被告填補損害之機會、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32至133頁)。
㈡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撤銷之理由及科刑審酌: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原審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賠償新臺幣5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上開賠償金額業已給付,有本院卷183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被害人表示願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再追究,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之意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6月11日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其犯後悔悟之程度,及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該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關於過失傷害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載送瓦斯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緩刑宣告: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被告本件係因過失犯罪,又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顯有正視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參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另被害人於與被告成立調解時,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機會之意見,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見告訴人人、車倒地
,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將之送醫救治,亦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月30日施行,依其立法理由:「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可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即會落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次依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立法理由:「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可知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於「維護交通安全」則係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而對駕駛人超出立法主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尤僅因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隱瞞身分,可能致被害人或其家屬求償陷入困難,即認應科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罪,更會陷入不宜以刑罰方式解決民事糾紛之窠臼,有違已具國內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反面釋意,且非刑罰制定目的原係為阻嚇再犯及欲仿傚者和其他相似行為,具有最後手段性,而後始行撫慰、補償被害者之宗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肇事逃逸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
慶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林秀鑾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共19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即報案人吳忠海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處理員警葉蔚霆於112年10月11日之職務報告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騎乘
機車送瓦斯,我騎過去的時候,看到後面有人跌倒,我下來處理,問她要不要聯絡家人,問她人有沒有怎樣,等救護車來,當下我也留在現場,並不是明知肇事而逃逸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雖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且
於車禍後未將個人身分及聯絡資料留予到場處理之警員即離開現場之客觀行為,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於二車擦撞之第一時間即已知悉「告訴人之機車係與自己之機車發生擦撞」該事實。又本案車禍雖確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導致,然經檢察官函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函覆稱:本案雙方當事人到會各執一詞,無明顯碰撞痕跡,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該鑑定會函文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07號卷第25頁),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經該會函覆稱:本案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及錄影畫面,難以研判雙方發生事故之經過情形,肇事實情不明,故未便遽予覆議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9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86133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甚微,實無法排除被告於當時不知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誤以為告訴人是騎車自摔之可能性。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葉蔚霆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接獲110的勤務派遣,到現場時,現場的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已經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我到場時有蠻多名民眾圍觀,我就直接上救護車幫林女士做酒測及確認人別身份、詢問電話號碼,酒測做完確認沒有酒駕後就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現場詢問附近民眾被害人是與什麼樣的車輛發生碰撞,我不確定是否是報案人,但有現場圍觀民眾跟我說疑似自行摔倒。我前往附近調閱監視器釐清肇事經過,從畫面中得知有一個載瓦斯鋼瓶的重型機車疑似有與林女士發生碰撞;我再去前一個路口調閱監視器,發現瓦斯鋼瓶部分遮閉到機車車牌,但瓦斯鋼瓶上有瓦斯公司的聯絡電話,後續就將案件移由轄區派出所做循線追查。沒有發現有人來跟我說他是肇事者或告知我肇事經過,只有目擊民眾說疑似自摔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亦可認員警到場處理時,目擊民眾亦認為告訴人疑似自摔,員警亦係調閱監視器後才發現有一個載瓦斯鋼瓶的重型機車疑似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故被告於案發時未能及時發現自己為肇事人,非無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為告訴人跌倒才去關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⒉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於同日10時42、4
3分許,協助告訴人撥打其家裡電話聯繫家人等情,有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且該照片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核與告訴人警詢筆錄內所記載之受詢問人電話號碼相符(見警卷第9頁),佐以證人吳忠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屋內走到家門口時,看到一個婦人躺在地上,另有一台載瓦斯桶的機車停於婦人附近,然後我就撥打110報案說有車禍,打完電話後我就將婦人扶起坐著,我看見送瓦斯桶的男子也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接續119救護人員及警方就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40頁)。另證人林秀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有用他的電話幫妳打電話聯絡妳家人,有無這件事?)應該是有,但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知道我的電話。我醒過來時,不知道是誰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還有問我家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車禍後,立即有停車、關心告訴人之舉,並用自己之行動電話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更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前來處理,足認被告當時確有積極協助防止告訴人之傷害擴大,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是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不協助防止死傷擴大或規避肇事責任認定,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尚有疑義。且被告如確有擅自逃離現場、規避肇事責任之意,理應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騎車離去,而應不會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且於車禍現場停留,等待救護人員、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此等行為舉止,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規避肇事責任逃逸之主觀犯意。則被告因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況下,致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非無可能,故尚難遽以被告未與警員接觸,並將姓名、聯絡方式留給警員,即推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⒊基於前述,被告稱其在兩車擦撞的第一時間不知有發生擦撞
等語,既非全然無稽,至檢察官提出之其他證據,雖可證明被告有因其駕駛行為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明知已撞擊告訴人倒地受傷,復均無法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於兩車擦撞之第一時間,即已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遑論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駕車已撞擊告訴
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去之可能,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被訴肇事逃逸犯行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而為其無罪諭知,尚無不合。且查: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⑴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固曾下車查看、以自己之行動
電話協助告訴人聯繫家人(未接通),並等待救護人員到場後始離去,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後,對方沒有留下現場,也沒有與我有任何的交談聯繫等語;且員警葉蔚霆亦表示:被告未於現場與警方接觸,警方到達肇事現場時僅剩告訴人於救護車上檢傷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此有112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可證被告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離開事故現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屬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不隱瞞身分等義務,自該當逃逸之要件。
⑵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我超越右側同向之機車時,
有聽到該車倒地之聲音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本騎乘於偏內側慢車道之機慢車道,而有貨車1台同向行駛於內側慢車道,被告係自告訴人之機車與貨車間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該路段之機慢車道為2公尺、內側慢車道為3.5公尺,路寬非寬敞,況被告之機車尚搭載顯超過機車車身寬度之瓦斯罐,該路段之寬度顯難以容納小貨車、告訴人機車、被告機車併行通過;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四周並無其他汽、機車經過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可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其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
⑶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在上
班,準備送瓦斯給客戶,留下來幫忙僅係因為好心想要幫忙等語,然本案事故發生後,現場已有其他路人圍觀、報警並請求救護等情,為被告所明知,則如被告認為本案事故與其無關,且被告不具醫護專業,對於告訴人之救護並無助益,在確認告訴人救護無虞後,衡諸常情即可繼續上班,而無需停留事故現場並請求其他同事幫忙載送瓦斯,由自己待救護人員到場後始離去等行為,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為其造成,明知其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卻未履行身為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履行之不隱瞞身分等義務即擅自離開現場,顯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
⒉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兩車擦撞之力道應屬甚微,實無
法排除被告於當時不知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誤以為告訴人是騎車自摔之可能性,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為告訴人跌倒才去關注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則被告因不知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況下,致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者,非無可能,故尚難遽以被告未與警員接觸,並將姓名、聯絡方式留給警員,即推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均如前述。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不知其駕車已撞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仍駕車離去之可能,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為被告肇事逃逸無罪之判決,既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