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政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施政宏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1頁),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警卷監視紀錄翻拍編號3照片1-09:20:1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車道左轉,告訴人陳意雯之機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一側,足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尚在左轉駕駛中、未完成左轉彎,告訴人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倒地等情,原判決認被告完成左轉彎切入車道並向前直行,與上述翻拍畫面照片不符。㈡依編號3照片1、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駛入車道左轉,告訴人機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左後車身處等情事,告訴人係先在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左側跌倒,再滑行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身左後側,期間應有產生一般機車倒地滑行之聲響,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車禍發生云云,顯無可能。綜上,原判決認定被告肇事逃逸無罪,已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9時22分許,駕駛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停車場駛出,擬左轉至歸仁十三路1段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西向東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未減速慢行,導致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挫裂傷合併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3-9頁,偵卷第33-3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3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7-28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警卷第19-2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39-47頁)、被告汽車車籍及駕駛資料(警卷第53-5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35頁)、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等證據可參。而本件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係因告訴人加速前進後煞車不及而自摔,亦經告訴人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貨車要從停車場駛出,我有看到被告在柵欄門口減速,我以為被告是要讓我先過,我就想說趕快加速通過,沒想到被告又突然加速左轉,我就緊急刹車打滑倒地受傷(警卷第12頁)、我的機車與被告車輛並無碰撞,是我的機車倒地打滑後造成左側中柱損壞、前三角柱損壞(同卷第14頁)等語明確在卷,是被告辯稱不知道發生碰撞等語,本非無據。
㈡、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告訴人是在進入交岔路口後自摔倒地,當時位置在被告自小貨車之左後方,依監視紀錄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跌倒時,被告自小貨車已經呈現車頭開始往左偏之狀態(原審卷第38-39頁截圖4-5),且被告自小貨車之位置已經在中央分隔島附近(同卷第40頁截圖7-8),並非剛駛入交岔路口,以一般駕駛情況而言,因汽車已經駛至中央分隔島,於進行左轉彎時,為避免與來車發生碰撞,駕駛視線應先注意右方來車,而此時告訴人之機車是在自小貨車左後方倒地滑行(同卷第39-40頁截圖5-8),則以被告當時之駕駛狀態,未注意左後方有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此與被告當時是否「完成」左轉彎並無何關聯,檢察官以被告當時尚未完成左轉彎等情據以爭執,尚非有據。
㈢、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往被告自小貨車左後方滑行時,被告自小貨車已經行駛至中央分隔島附近(審卷第39-40頁截圖6-8,即檢察官所引用警卷照片編號3、4),且距離被告自小貨車尚有相當距離,檢察官上訴指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會發出聲響,然該等聲響是否大到足以使被告發現發生事故,仍非僅能以推論方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實際上並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位在被告自小貨車左後方,並有相當之距離,再衡以本件告訴人車損狀況實屬輕微,僅車體刮擦,並無何車殼破損掉落等情況(警卷第41-45頁),道路事故現場圖甚至並無刮地痕之記載,則檢察官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聲響足以使被告發現現場發生事故,即難謂有據。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當時發生車禍事故而離去現場,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不同於原審調查之證據,僅就卷內證據另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其上訴請求改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本件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