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水上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水上於民國112年6月3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8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超越同向前方由葉淑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A車後載置物箱擦撞B車之左後視鏡,並致葉淑媛因而失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明知肇事致葉淑媛摔車,應可預見其將因此受傷,竟未對葉淑媛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行車路線擷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6張、外星人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年6月3日8時47分許,騎乘A車行經案發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沒有撞到被害人的車,我也不知道我機車後座的置物箱有擦撞到被害人,當天雨下很大、天空很暗,視線不明且伸手不見五指,我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害人跌倒,也沒聽到有人喊叫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6月3日8時47分許,騎乘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距離,致A車後載置物箱擦撞B車之左後視鏡,被害人因而失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原審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外星人外科診所112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10張、A車照片4張、被告行車路線系統辨識路線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檢察官112年9月14日訊問證人葉淑媛時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畫面擷圖各1份(警卷第25、27、29、31、35、41至45、46至47、49至50、51至61、71、75頁,偵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53至56、65至70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於因駕駛人故意
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已定有處罰肇事後逃逸之規定,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又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亦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雖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可認定構成本罪。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知其A車後載置物箱擦撞B車之左後視鏡?被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逃離現場。
㈢證人即被害人葉淑媛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當時自伊左後方
騎乘A車而來,當時A車後載的藍色置物箱擦撞到B車後視鏡,致伊失去平衡,伊原本想盡量穩住,但後來還是沒有辦法,所以伊才會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24頁);雖已明確證稱是被告駕駛A車之後載的藍色置物箱擦撞到其駕駛之B車後視鏡導致之後人車倒地,然而亦稱其當時曾試圖穩住車身,可徵當時之車體碰觸之力道並非明顯(詳後述);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原審勘驗筆錄所載(原審卷第51至56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案發時,被告原係騎乘A車行駛在被害人後方,嗣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便騎乘A車自被害人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斯時A車後方載有1藍色置物箱,該置物箱箱體略向右傾斜;A車超越B車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39分21秒許,行經1台路邊停車之銀色自小客車(原審勘驗擷圖2,原審卷第65頁);B車則於A車經過後,亦行經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尾,且開始往左邊傾倒,惟仍持續往前行進約半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8時39分23秒許,始向左方順勢倒地,當時被告已消失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原審勘驗擷圖4,原審卷第66頁);被害人跌倒時雖有另一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紅色雨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B車左方,惟於行經B車左側之前,B車車體已開始往車身左側傾倒等情,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1至55、65至68頁),依上述原審勘驗所得,可認於A車行經B車左方後,B車便有搖晃不穩之情形,核與被害人前揭所述大致相符,且斯時尚無其他車輛靠近B車,則A車超越B車時,B車左後視鏡確因A車後載之藍色置物箱略微右傾而遭擦撞,致被害人失去平衡乙節,先可認定。而上開置物箱既係自(B車)左方擦撞B車左後視鏡,倘依力道方向及慣性,B車原應往右方傾倒,而B車最終既係倒向左方,堪認被害人於擦撞發生後,確係先試圖維持B車平衡,因而尚能向前行進約半部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始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既於擦撞發生後,被害人尚能保持一小段時間的平衡,始人車倒地,可認碰撞力道尚屬非鉅,則擦撞時,應未產生巨大之聲響或搖晃;復佐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係於擦撞發生後約2秒始有倒地情形,且被害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已逕自沿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駛離案發地點,則坐在上開置物箱前方之被告,得否察覺A車後載之上開置物箱有與B車左後視鏡發生力道非大之碰撞,甚至被害人在其駛離案發地點約2秒後,因前開碰撞有人車倒地之情事,均生疑義。
㈣又依證人葉淑媛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左腳被B車
壓到,伊有叫等語,惟亦證稱伊忘記當時有沒有喊的很大聲,且稱「照正常來說,對方當時應該知道有撞到我。但本件我無法判斷,因為我沒有看到對方有沒有回頭,雖然我有叫,但我不確定我是到很大聲叫而足以讓對方知道。」等語(偵卷第24頁),則依被害人所述,已難認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即有大聲喊叫,或足資證明被告有聽見被害人喊叫聲等情事;而於擦撞發生後,被害人係先試圖穩定B車車身,惟最終仍因重心不穩,而於2秒後人車倒地,業據認定如前,堪認B車倒地時亦非重摔;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8時39分7秒至8時39分20秒之間(間隔13秒),即陸續有13輛機車、2輛自小客車、1輛自行車通過案發地點,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資參考(原審卷第53頁),顯見案發地點車流量甚大;再參以案發當時係下雨,且雨勢非小,被告於案發時亦佩戴安全帽等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擷圖在卷可查(原審勘驗擷圖4,原審卷第65頁),則於被告駛離案發地點2秒後,能否於配戴安全帽,且同時有車流聲、雨聲等情況下,聽見後方並未大聲喊叫、亦未重摔之被害人有人車倒地之情事,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仍一路直行騎駛將近20公尺至中華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內始右轉,期間A車車尾燈恆亮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前述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原審卷第53至56、65至70頁);既被告尚得一路騎行約20公尺,A車車尾燈恆亮無變化,則難認A車車尾燈係剎車時啟動之剎車燈(警示燈),上開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剎車或減速之舉,衡以一般正常之人於常態駕駛之行駛過程,若有感覺異狀或突發之危險警覺,應會即刻剎車以圖應變,然而本件被告駕駛過程,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並無剎車或減速之情狀,益徵被告應不知悉其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事。是以,依卷內現存證據,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於案發時、地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有逃逸之決意。則以上述監視器拍攝被告駕駛A車前行至前方路口右轉,仍以相同速度前進,整體行車速度並無明顯改變,行駛此路段期間A車車尾燈恆亮,亦未攝得有閃剎車燈、停頓、加速之畫面,被告駕駛A車於本件車禍後有無刻意逃離現場,確堪存疑。益徵被告所辯其不知所駕駛之A車曾經與被害人之B車碰撞,未感覺車身有異等情,尚非全然無稽。檢察官上訴所指仍以「被告辯稱其不知現場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即顯非無疑。是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察覺知悉現場有因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發生等情,至為顯然。」一節尚不足以採認。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案發當時伊有聽到2個女人
因發生交通事故在現場吵架,所以顯然不是伊撞的,伊也沒有逃逸,有留在現場等語(警卷第9頁,偵卷第4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聽到有人在吵架,也沒有聽到有車子倒地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34、61頁),就被告案發當時有無聽聞女性因交通事故而爭執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沒有停在現場,是因為我沒有感覺,也沒有聽到聲音都沒有。」、「車禍發生後我沒有留在現場,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不可能有聽到現場有二個女生在講話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核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A車與被害人B車接觸後,均未停留在現場仍繼續駕駛前行至前方路口(中華路與華興街交岔路口)右轉華興街行駛之影像相符,且酌以證人葉淑媛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倒地抬頭看就看到該車直直騎走。」之語(偵卷第24頁),依此,則被告確實未停留現場,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曾聽到事故現場有2位女子爭執聲音,並無可能,然而其為何如此辯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警察拿錯錄影帶、其當時記憶不甚清晰等語置辯,而依前述原審勘驗所得被告確實未停留現場仍繼續前行至前方路口右轉,則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為可採,自不得以其前後供述有所不一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亦於警詢時稱伊騎至內右轉之原因,係肚子痛要找廁所之故(警卷第9頁,偵卷第40至4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因當時伸手不見五指、視線不明,所以伊看到路口有路燈的亮光才轉向,是很小、很遠的路燈等語(原審卷第34、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要去買水服藥之說詞(本院卷第109頁),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犯罪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如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終究不能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乙情取代積極證據,而為斷罪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固均屬被告片面之詞,且前後不一而難以採信,惟被告前後所述既有瑕疵,自不能單依被告於警、偵訊之陳述,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仍決意逃逸而離開案發地點。檢察官所指被告肇事後行車路徑,與一般右轉之行車路徑不同,亦見被告於肇事後有明顯異常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所為等語。
顯為無據之推論,仍難採信。
㈥準此,被告所辯其對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並不知情等情,尚難認全然無稽,要難以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逕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將被告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左方超越被害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倒地,且被告並未留在案發地點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案發當時有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以致發生交通事故,仍加以逃逸,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察覺知悉現場有因碰撞致人車倒地之交通事故發生等情,及以被告於肇事後有明顯異常之駕駛行為,顯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所為,仍認被告過失擦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因之受傷,被告主觀上應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等語。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更何況被告既未能察覺車禍之發生,則其仍繼續前進,至前方路口轉彎等,並無顯然之異常,其所辯不知發生碰撞、要轉彎前往買水服藥之辯詞,亦與常情無違。且依原審及本院均審酌原審勘驗筆錄後所得之心證,尚難以遽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主觀上認識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且依憑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均如上述,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表:原審勘驗筆錄(節本,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
一、勘驗標的: 1.影片1:112年6月3日8點39分7秒至8點39分30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之路邊騎樓監視器所攝事故發生時之翻拍影像畫面。 2.影片2 :路邊騎樓監視器所攝事故發生時之翻拍影像畫面。 3.影片3:112年6月3日8點47分33秒至8點47分50秒許(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華興街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 4.影片4:112年6月3日8點47分48秒至8點47分50秒許(路口監視器顯示時間),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與小東路477巷T字路口監視器於事故發生後之影像畫面。 二、出處:偵卷最末頁光碟存放袋內之光碟 (代稱:甲男:即被告。乙女:即被害人。A車:甲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B車:乙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影片1:事故地點一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左上角) 內容 擷圖 08:39:07-08:39:20 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陸續有13輛機車、2輛自小客車及1輛自行車行駛過事故發生地。 08:39:21-08:39:21 甲男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身穿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A車,車後載有藍色保溫箱及其上放置之不詳物體,沿中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白線上。 圖1 08:39:21-08:39:30 乙女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身穿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騎乘B車,沿中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乙女行經1台路邊停車之銀色自小客車車尾時,B車車頭開始沿順時針方向轉動,車身向左方傾斜,乙女向左方順勢跌落在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頭左側地面,因而遭上開銀色自小客車遮擋,消失在畫面中。(適有一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紅色雨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過B車左方,惟於行經B車左側之前,B車車體已開始往車身左側傾倒)(08:39:23)甲男騎乘A車沿中華路南向北方向駛去,消失在畫面中。畫面左下方有一騎乘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之騎士沿機慢車優先道騎駛而來,並停駛在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後半車身左側。(08:39:25)乙女自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頭左側起身,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圖2、圖3、圖4影片2:事故地點二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下方秒數) 內容 擷圖 00:00:01- 00:00:08 中華路由南向北方向,陸續有13輛機車、2輛自小客車及1輛自行車行駛過事故發生地。 00:00:09- 00:00:15 甲男、乙女併排出現在畫面左上方。甲男身穿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A車,車後載有藍色保溫箱及其上放置之不詳物體,沿中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白線上,自乙女左側超越乙女。乙女身穿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騎乘B車,沿中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00:00:10)甲男行經1台路邊停車之銀色自小客車後,自畫面右方消失。甲男消失後,乙女旋騎行至上開銀色自小客車車身左側,B車車身開始往左邊傾倒,惟仍持續往前,自畫面右方消失。此時有一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紅色雨衣之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自B車左後方靠近,亦自畫面右方消失在畫面中。(00:00:12)一騎乘藍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深色安全帽之騎士沿機慢車優先道騎駛而來,並停駛在上開銀色自小客車後半車身左側。後方騎行於機慢車優先道之騎士也陸續停駛。 圖5、圖6影片3:路口監視器一 影片顯示時間( 畫面左上角) 內容 擷圖 2023/06/03- 08:47:36- 08:47:50 (08:47:37)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身穿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A車,車後載有藍色保溫箱及其上放置之不詳物體(該箱體略為向右傾斜),沿中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後方之車尾燈恆亮)。(08:47:41-08:47:44)行經中華路與華興街口時,A車車身漸漸向右偏移,待超過自行車約莫2個機車車身時,A車已行駛至華興街東向西方向之車道,甲男再將車身順時針向右轉,進入華興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消失在畫面中(後方之車尾燈恆亮)。 圖7、圖8、圖9影片4:路口監視器二 影片顯示時間(畫面左上角) 內容 擷圖 2023/06/03- 08:47:48- 08:47:50 甲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身穿雨衣、頭戴深色安全帽,騎乘A車,車後載有藍色保溫箱及其上放置之不詳物體(該箱體略為向右傾斜),沿華興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後,向右轉至小東路477巷,並消失在畫面中。 圖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