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宣宏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宣宏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58、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迄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且未於案發後向告訴人及其他被害家屬道歉,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且有和解之意願,但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情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但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源自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未能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並非被告無意願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支付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成立和解賠償310萬元(含被告已給付之10萬元及汽車強制險200萬元),有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和解筆錄,並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諒解(本院卷第89-90、93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意;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犯罪情節、應負之過失責任,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量刑之意見,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無再予加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有上開支付10萬元及和解賠償損害,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諒解之情事,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