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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交附民上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高佳玲被 上訴人 萬鐘鴻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交附民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萬鐘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2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訴有無理由,程序合法與否,仍應先於是否經聲請移送民事庭之審查,蓋此處依聲請移送民事庭,依上述同條第3項規定,仍應繳納訴訟費用,為免上訴人即原告繳納無益之訴訟費用,也為保障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審級利益,當屬有據。本案本院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上訴人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與法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