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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原上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偉倫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文豪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汪立仁

陳鋒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益丞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春雨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輝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8688號、第9487號、第9488號、第9551號、第10913號、第11176號、第12092號、第1215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93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汪立仁、林益丞之科刑及林宗輝、羅春雨部分,均撤銷。

前開關於汪立仁、林益丞之科刑撤銷部分,汪立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林益丞處有期徒刑玖年。

林宗輝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羅春雨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之科刑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祥(原審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起,發起以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等毒品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毒集團),由李國祥於110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羅金海承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再於111年4月初某日,依「阿源」指示載運相關製毒機具、設備及原料至該工廠,並於設置完成後,分配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製毒集團;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及林益丞則自111年4月初某日起、陳鋒哲(以上5人均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本案製毒集團,彭文豪、汪立仁及陳鋒哲負責製造毒品;林益丞負責採買、運送生活物資及製毒原料;郭偉倫則負責收取製毒成品上繳「阿源」。

二、李國祥、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下稱李國祥等6人)、「阿源」、羅春雨(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林宗輝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為藉由製造毒品牟利,李國祥等6人及「阿源」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至111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由彭文豪、汪立仁操作設備並指導陳鋒哲,以將一定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二氯甲烷、溴等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再注入氧氣至反應釜內,待反應釜停轉後,開啟反應釜下方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盆子內,透過電扇吹乾成結晶體後,將甲苯、一甲胺加入結晶體溶解反應,再滴入鹽酸並以真空機抽乾,再加入丙酮攪拌後以分離漏斗抽出水份風乾等製毒方法,而製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混合毒品,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品;李國祥、林益丞則按日送餐、採買物資及運送原料至本案製毒工廠,李國祥並分別與林益丞、郭偉倫將製成之毒品成品陸續運出至李國祥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租屋處,再於不詳時、地分裝成毒品咖啡包。

三、復陳鋒哲於111年7月4日起請假外出3日,李國祥遂於111年7月3日,委託羅春雨仲介助手至本案製毒工廠協助汪立仁,羅春雨乃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居於引見人之地位,以到山上做工,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為由,訛騙江嘉郎(江嘉郎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本案製毒工廠接替需暫時外出的陳鋒哲,並於111年7月4日15時許,將江嘉郎帶往不知情之劉宏仁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再通知李國祥前來接人。李國祥復於同日16時許,將江嘉郎欲至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乙事告知林宗輝,林宗輝明知江嘉郎係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協助製毒,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依李國祥指示購買眼罩,並於同日20時許,偕同林益丞搭乘李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上開住處,接應江嘉郎上車後,林宗輝隨即要求江嘉郎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嗣江嘉郎抵達本案製毒工廠後,即由汪立仁指導江嘉郎製造上開毒品之流程技術。後因江嘉郎無法適應本案製毒工廠之環境,於111年7月4日至10日間,陸續透過李國祥撥打電話予羅春雨,請求羅春雨同意其離開本案製毒工廠,羅春雨拒絕其離開,對江嘉郎稱:你不再試試看,難道火葬場的工作你有辦法做等語(羅春雨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由原審另為無罪判決,因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江嘉郎因而繼續待在本案製毒工廠協助汪立仁製造上開毒品。嗣因陳鋒哲已於111年7月6日返回本案製毒工廠,且江嘉郎不斷表示要離開,李國祥與林益丞始於111年7月10日將江嘉郎帶離本案製毒工廠。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海岸巡防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部分之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3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均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處被告郭偉倫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彭文豪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汪立仁(累犯)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陳鋒哲有期徒刑6年2月、被告林益丞有期徒刑9年4月,並宣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

7、80至162、164至16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被告郭偉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彭文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7所示現金其中之被告汪立仁犯罪所得9萬元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8所示現金其中之被告陳鋒哲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汪立仁部分含是否依累犯加重,下同)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其等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2頁、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足見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林宗輝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宗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71頁、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宗輝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宗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林宗輝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其知悉江嘉郎是要學習製毒,且其針對檢察官問題之答覆重點,亦在強調是因為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約好要去北部吃螃蟹,同案被告李國祥才先去載被告林宗輝,而被告林宗輝不方便與同案被告李國祥之女友單獨留在同案被告李國祥之家中,加上對製毒工廠好奇,才答應一同前往毒品工廠。對被告林宗輝而言,於111年7月4日當天直到坐上同案被告李國祥的車之前,根本不清楚同案被告李國祥後續(除了至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以外)之其他行程,包括當天要先去接送江嘉郎至製毒工廠、載被告陳鋒哲北上及去見「阿源」等過程,均是同案被告李國祥臨時才告知,被告林宗輝僅是為了避免留在同案被告李國祥家中等候,才共同搭車前往,顯見被告林宗輝搭乘同案被告李國祥之車輛前往製毒工廠之動機是為了「避嫌」及「參觀」,而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有無要載江嘉郎前往毒品工廠、及江嘉郎是要到毒品工廠學習何事無關,可知被告林宗輝確係無辜受牽連。同案被告李國祥或被告林宗輝於車上指示江嘉郎戴上眼罩低頭之行為,至多僅能避免江嘉郎知悉本案製毒工廠之所在位置,然此舉對於江嘉郎於本案製毒工廠是否能順利從事製造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根本不生直接影響或發揮任何助益作用,遑論江嘉郎於本案製毒工廠內亦僅負責清潔、打掃工作,而未實際從事製毒作業,則被告林宗輝並無幫助之主觀犯意,且所為顯對本案製毒工廠製造毒品之行為並未提供任何物質與精神上之助力,自無從逕以幫助犯相繩。江嘉郎並無原判決所指有學習製毒技術、協助被告汪立仁製造毒品、或參與製毒之分工行為等情形,乃原判決於事實欄竟謂:被告林宗輝明知江嘉郎係為前往本案製毒工廠製毒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判決不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被告林宗輝縱有依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購買眼罩,要求證人江嘉郎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之行為,然江嘉郎既未經起訴(不起訴)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名,即屬不能證明正犯已著手從事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而實行犯罪,則依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以論,被告林宗輝亦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遽謂其依卷內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為由,仍論以被告林宗輝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云云,而就同一刑事犯罪案件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重大歧異之相反認定,實難令人信服,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誤。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林宗輝應依幫助犯處罰,其事實僅為一次的與江嘉郎進入製毒工廠,卻要擔負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之罪責,縱依幫助犯減輕其刑,其最低本刑仍為3年6月以上,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竟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已難謂正確。況被告林宗輝前所犯妨害自由等輕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與本件所涉幫助製毒罪間,罪質已不相同,且有情輕法重之情狀,原判決竟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之重刑,致不符合緩刑條件,而未給予緩刑之諭知,其量刑亦難謂正確等語。

三、經查:㈠同案被告李國祥於111年7月4日16時許,將江嘉郎欲至本案製

毒工廠學習乙事告知被告林宗輝,被告林宗輝復依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購買眼罩,於同日20時許,偕同林益丞搭乘同案被告李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住處,接應江嘉郎上車後,被告林宗輝隨即要求江嘉郎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江嘉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偵7757卷一第294頁、原審卷二第386頁至第389頁)、同案被告李國祥於偵查中(見他1467卷第130頁)、林益丞於偵查中(見偵9488卷第66頁)均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林宗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被告林宗輝於111年9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

有於111年7月4日晚間搭乘李國祥的車,與林益丞、江嘉郎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有。李國祥前一天約我去臺北萬華吃螃蟹,下午3時多到我家載我,之後載我去李國祥中埔的家,李國祥跟我說有人要進去廠房學,我知道是毒品工廠。」、「(問:李國祥為何要載「空仔」到毒品工廠?)李國祥於111年7月4日跟我說,有人要到毒品工廠學。」、「(問:你當時有拿眼罩給「空仔」戴?)是,李國祥當天下午來接我時,跟我說有人要去毒品工廠學,叫我去買眼罩,我問李國祥買眼罩幹嘛,李國祥說怕要學的人進去後受不了離開,會知道地址。」、「(問:你既然知道「空仔」是要到毒品工廠學習製毒,為何還與李國祥、林益丞前去接送「空仔」到工廠,並要求「空仔」戴上眼罩,及不可抬頭,以避免其得知工廠的位置?)因為我好奇,因為我沒有看過毒品工廠,且我若單獨與李國祥的女友留在李國祥的家,我怕會被亂想,因為李國祥跟我說不要讓「空仔」知道毒品工廠的位置,我出於義氣才幫李國祥。」等語(見偵9551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見在檢察官於訊問時已明確指出被告林宗輝知悉江嘉郎是要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之前提下,請被告林宗輝說明何以還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林益丞一同接應載送江嘉郎前往本案製毒工廠乙節,而被告林宗輝針對該問題所為之陳述,並未辯解其不知道江嘉郎是要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之情,則依被告林宗輝前後語意脈絡綜合觀察,被告林宗輝於該次訊問中所稱江嘉郎要到毒品工廠「學」,顯係指江嘉郎要到毒品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之意,是被告林宗輝既明知江嘉郎係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仍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林益丞共同接應載送江嘉郎前往製毒工廠,並依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購買眼罩,要求江嘉郎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從事幫助同案被告李國祥接應江嘉郎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及確保本案製毒工廠之所在位置不會遭江嘉郎發覺,難謂其主觀上並無幫助故意。至證人李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並無向林宗輝說江嘉郎要學什麼,祇是說要載一個人進去學而已,是否如此?)我祇有說要載一個人進去而已。」(見原審卷三第332頁),然若當天被告林宗輝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相約之目的僅單純為吃奶油螃蟹而已,同案被告李國祥於接應江嘉郎時應會支開被告林宗輝而為之,理應不會容任被告林宗輝自由出入本案製毒工廠,任令本應極為隱密之製毒情事及地點,為不相干之人士知悉而事跡敗露,足見被告林宗輝上開所為顯係知悉同案被告李國祥係欲安排江嘉郎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依照與其有相當信賴情誼之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配合同案被告李國祥為上述各項購買眼罩、要求江嘉郎戴上眼並要求其低頭等行為,方合情理,是證人李國祥此部分證述,顯是為迴護被告林宗輝之詞,不足採信。

㈢雖證人李國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宗輝是前幾天我們說要

去基隆吃奶油螃蟹,差不多前一天我確定要載陳鋒哲回去,因為北部的「阿源」在找,本來是要載陳鋒哲到高鐵,但是想說我也要去北部,就直接載陳鋒哲回去,剛好林宗輝在我家裡,我本來沒有要帶他去,但他說要跟,我問為什麼?林宗輝說我女朋友在家,他自己一個人在那邊不方便,所以他才跟去的,載江嘉郎是當天才跟林宗輝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0頁、第330頁至第331頁);證人林益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送江嘉郎進工廠那天,李國祥還有一個跟他一起住的女性友人,林宗輝突然出現,林宗輝跟著一起進工廠,我不知道李國祥是怎麼跟他說的,那天我們載「阿哲」回北部,之後我們就去基隆廟口吃奶油螃蟹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然姑且不論被告林宗輝所稱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相約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一事是否屬實,被告林宗輝既有幫忙同案被告李國祥從事上開事務,即對於幫助同案被告李國祥等人製造毒品已有認知,則被告林宗輝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於當日相約之起因是否為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事後究有無前往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與其有無本件幫助製造毒品犯行,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是其所辯111年7月4日因與同案被告李國祥相約至基隆廟口夜市吃奶油螃蟹而搭同案被告李國祥的車至同案被告李國祥中埔家,同案被告李國祥臨時才告知當天要先去接送江嘉郎至製毒工廠,僅是為了避免留在同案被告李國祥家中等候,才一同搭車前往,並非其所得預料或主動參與之行程,其不知道江嘉郎是要到本案製毒品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人犯罪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㈣據同案被告陳鋒哲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負責打掃

工作及製毒時看管機器工作,我去士林地院報到,三天後我回來「康ㄟ」(即江嘉郎)還在毒品工廠工作,「康ㄟ」接替我的工作,我回來二天後,「康ㄟ」才離開,是李國祥載走的等語(見警036卷第118頁)。同案被告汪立仁於111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陳鋒哲於111年7月間有短暫外出,李國祥就載江嘉郎到工廠協助我,江嘉郎一開始要跟我學,沒學會,因為他腦袋不是很好,他就變成打雜、打掃環境等語(見偵7757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證人江嘉郎於111年8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我在工廠打掃廁所、整理垃圾、拖地、看監視器,我待在工廠期間「阿星」(即陳鋒哲)有出去開庭,3天後回來,「小黑」(即汪立仁)一直都在,「阿星」是李國祥及「大胖子」載他出去及回來,我在工廠時「小黑」說我笨笨的等語(見偵7757卷一第293頁至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進去後他們要我做綽號「阿星」之人(即陳鋒哲)的工作空缺,說「阿星」要去開庭,進去就要我先打掃,「小黑」(即汪立仁)要我看監視器每15分鐘報備一次,跟我說不能碰裡面的東西,因為他們那些毒品的價值很高,怕我碰壞了,他們會損失很多,因為我什麼都不會、也都不知道,他說他們一次損失都很多,怕我弄錯,不敢讓我做那些事,他們都叫我先看,先去掃地,「小黑」就很生氣說我什麼都學不好,他們說等我學會再發一個防毒面罩給我,後來「阿星」(即陳鋒哲)有回來過,他在鎖機器的時候,他會叫我進去拿口罩給我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6頁至第435頁)。是由前揭同案被告陳鋒哲之陳述、被告汪立仁、證人江嘉郎之證述參互印證,堪認江嘉郎前往本案製毒工廠之目的係接替需暫時外出的陳鋒哲工作,需負責向汪立仁學習製造毒品之流程技術、協助汪立仁製造毒品、查看監視器、打掃、打雜等工作,則江嘉郎於本案所分擔協助汪立仁製造毒品、查看監視器之行為,當係製造毒品或避免遭發現查獲所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被告林宗輝明知江嘉郎係到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而江嘉郎在本案製毒工廠於客觀上亦確係有協助使製毒工廠正常運作之行為,已如前述,綜上足徵被告林宗輝主觀上對於其所為與同案被告李國祥、林益丞一同接應載送江嘉郎至本案製毒工廠,及依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購買眼罩,要求江嘉郎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等節,顯係對同案被告李國祥等人之製毒行為提供助力。又江嘉郎在本案製毒工廠於客觀上確係有協助使製毒工廠正常運作之行為,至其是否亦有參與或幫助製毒之主觀犯意,與本案無涉,是江嘉郎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112年度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與本案之認定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宗輝之認定,被告林宗輝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被告林宗輝知悉江嘉郎係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學習、協助製毒,仍依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購買眼罩,並偕同林益丞搭乘同案被告李國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劉宏仁上開住處,接應江嘉郎上車後,被告林宗輝隨即要求江嘉郎戴上眼罩並要求其低頭,以避免其得知本案製毒工廠之位置,林宗輝所為係對同案被告李國祥等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實行提供實質上助力,使犯罪易於實行,且已助成犯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林宗輝應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林宗輝係幫助同案被告李國祥製毒,非幫助江嘉郎(幫助)製毒,是被告林宗輝之辯護人一再辯以江嘉郎並未成立犯罪,被告林宗輝即不應成立幫助犯罪云云,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輝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林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被告林宗輝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林宗輝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林宗輝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林宗輝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罪,本件所犯則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林宗輝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再犯之原因、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林宗輝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林宗輝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庸據以加重其刑。另被告林宗輝受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陪同接應助手江嘉郎至本案製毒工廠工作,而為前揭幫助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並否認犯行,已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且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故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林宗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足踩。

五、原審以被告林宗輝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林宗輝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林宗輝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宣告緩刑,雖無理由(緩刑部分詳下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輝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輝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宗輝受同案被告李國祥指示陪同接應助手江嘉郎至本案製毒工廠工作,而為前揭幫助製造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林宗輝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林宗輝對上述犯行提供助力之情形;兼衡被告林宗輝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林宗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種植檳榔工作,與2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林宗輝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林宗輝本案經本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

參、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及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各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㈠被告郭偉倫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依本案製

毒工廠之分工架構,被告郭偉倫並非在現場製作毒品之人,且被告郭偉倫參與之期間並非從頭到尾,而是在111年6月初即脫離該製毒工廠,參與程度有限,原審判決量處被告郭偉倫有期徒刑6年8月,顯有量刑過重之虞,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彭文豪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製毒

工廠是在111年7月14日被警方查獲,固然被告彭文豪早已離開一個多月,但被告彭文豪祇是單純離開,並沒有排除其先前參與行為所衍生之危險性,或積極阻止後續犯罪行為之發生,仍應就查獲現場狀況,負起共同正犯責任,被告彭文豪並無意見。然而,共同正犯在共犯結構中,行為分擔的內容、參與時間長短、於共犯之間的地位,應屬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明定,於量刑時應斟酌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彭文豪在本案製毒工廠待的時間,並未完整貫串至11年7月14日被查獲時,且被告彭文豪離開工廠後,該製毒工廠仍然可以順利運作一個多月,可見被告彭文豪在該製毒工廠中,其存在並非屬於關鍵、不可或缺的核心角色,被告彭文豪違反義務的程度,顯然較為輕微之態樣。原審量刑時未慮及上情,而有未依據刑法第57條第8款詳加斟酌之疏漏,量刑實屬過重。本案混合的毒品態樣,都是在製作過程中產生,而非刻意混合,且混合的純質淨重僅有微量,客觀上造成「危險性」及「致死率」之增加,應屬輕微,而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依法固然仍應加重,但若加重輕微之刑責,應足以充分評價本案所混合毒品的情節,原審未慮及此,量刑亦屬過重。另被告彭文豪於本案查獲後,另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判決確定,該案認定被告對於製造混合毒品之涉案情狀,因沒有化工專業,而屬於較輕之製造情節,請酌參改判較輕之刑責,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㈢被告汪立仁、陳鋒哲之上訴意旨暨其等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汪立仁、陳鋒哲二人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汪立仁前案所犯為加重詐欺案件,與本案毒品案件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均有異、侵害法益均不同,尚難依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認被告汪立仁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被告汪立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被告汪立仁、陳鋒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請於量刑時再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汪立仁、陳鋒哲二人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有因被告汪立仁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郭偉倫、彭文豪、林益丞及共犯羅春雨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嘉檢松誠111偵9487字第1129014888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汪立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汪立仁自始坦承受綽號「阿源」招募加入製毒工廠,並向製毒師傅彭文豪學習,之後因彭文豪離開才找同案被告陳鋒哲幫忙,被告陳鋒哲在這個製毒集團僅是從事打掃、打雜工作,亦無製毒能力,地位很低,又被告陳鋒哲表示其到製毒工廠時間不到一個月,期間並未製作成品,也未流入市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就被告汪立仁、陳鋒哲之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汪立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另被告陳鋒哲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離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撫養中),被告父母親雖離異多年,但被告父親因病無法行動,被告母親來照顧被告父親,所以入監前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汪立仁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2項規定,給予二次減輕其刑之機會,並從輕量刑;又被告陳鋒哲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㈣被告林益丞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細細衡量

被告警詢與歷次偵查、審理筆錄,被告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因被告並非主導惡意為之,故在偵辦之初,即心存還原事實,坦然面對,於第一次接受警詢開始,在案情完全不明確情形下,立即將事實完全供述,第一時間主動供述所有人事、時、地、物,如何初始、何人從事何事、如何因臭味被要求帶口罩、買生活物資、搭車共乘何人,供述鉅細靡遺,並主動將同案被告李國祥生活細節向檢警供述明確;不僅如此,為求將犯罪事實更加明確,更主動請求追索指認,就提供物證解釋、說明解讀,以證明事實經過。被告在歷次提訊過程中,將配合參與情形供承不諱,並協助因而更加查得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完整釐清案情。不顧和主嫌李國祥為同班同學交情、也不顧身家妻小危險及人情壓力,自始至終全部供出實情,其犯後態度良好,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認罪:原審中因被告經營工程行不黯法律,不清楚何謂認罪、何謂自白、何謂幫助犯、共同正犯?都由律師處理,但被告已經對構成要件核心事實為自白,態度誠懇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全力配合調查並供述全部共犯事實,偵審中都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林益丞所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㈡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

,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條第1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惟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本案有因被告汪立仁之供述而查獲共同正犯郭偉倫、彭文豪、林益丞及共犯羅春雨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4日嘉檢松誠111偵9487字第1129014888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是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汪立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汪立仁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又經審酌本案被告汪立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其前科素行等等情狀,認不予免除其刑,附予敘明。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郭偉倫、彭文豪、汪立仁、陳鋒哲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汪立仁前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雖以被告汪立仁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然而,本院審酌被告汪立仁前案所犯為詐欺罪,本件所犯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兩者罪質迥異,犯罪手段不同,犯罪之動機亦屬有別,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與本案所犯顯然有差,難認被告汪立仁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審酌再犯之原因、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汪立仁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僅將被告汪立仁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庸據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林益丞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林益丞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符合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屬相當。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避重就輕之辯解,或否認有主觀上之故意,難認已就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自白,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益丞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共同製造毒品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之重要部分係為否認之表示,難認被告林益丞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之刑有一種加重事由及一種減

輕事由,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汪立仁之刑有一種加重事由及二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汪立仁、林益丞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汪立仁、林益丞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

。然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㈠被告汪立仁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原審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㈡被告林益丞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犯行,惟於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悟,是被告林益丞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林益丞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林益丞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已如上述,然其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汪立仁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汪立仁、林益丞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汪立仁、林益丞漠視國

家嚴禁毒品之規範,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阿源」、李國祥指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四級毒品欲牟利,且扣案毒品成品、半成品、製毒原料及器具數量龐大,倘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大量擴散,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惡性非輕,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汪立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林益丞則於上訴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汪立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汪立仁、林益丞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汪立仁之前科素行,被告林益丞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汪立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益丞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鋁門窗工作,與母親、妻子、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之科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之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加入本案製毒集團之犯罪組織,由「阿源」、李國祥指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四級毒品欲牟利,且扣案毒品成品、半成品、製毒原料及器具數量龐大,倘製成之毒品流入市面大量擴散,將戕害人民身心健康甚鉅,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惡性非輕,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就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已如前述;復衡酌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共同製造毒品犯行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之前科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暨被告郭偉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擦油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彭文豪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做噴漆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陳鋒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郭偉倫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彭文豪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陳鋒哲有期徒刑6年2月。

㈡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其等所述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量刑情狀,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審酌在案,已如上述。顯見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又「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後,均僅量處低於7年有期徒刑之刑度,並無過重之情事。且本案其等犯行之相關量刑因子,迄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變更,尚難為有利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之量刑認定。是被告郭偉倫、彭文豪、陳鋒哲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等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汪立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羅春雨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詳如上述)因認被告羅春雨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至起訴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春雨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羅春雨於114年11月16日死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頁、第21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春雨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羅春雨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