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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原金上訴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承嶧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以下分段均引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的記載):

二、林奕安(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龔煒翔(由原審另行審理)、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參與由「衛斯理」等人所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3人以上、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並由林奕安擔任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龔煒翔、乙○○擔任將車手林奕安取得之款項收受後,層層傳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收款工作(俗稱收水,下稱收水)。

五、(乙○○與林奕安此部分犯行無關,為敘事完整,仍記載之)林奕安於參與並擔任甲詐欺集團車手期間,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由甲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抽中嘉澤公司股票10張需繳納330萬元股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欲交付330萬元予甲詐欺集團,並由甲詐欺集團推由林奕安前往收款。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前某時許,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高鐵到高鐵雲林站,轉搭計程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並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申登人甲○○另經原審判決,下稱B門號)與丙○○連繫後,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廳」向丙○○收取嘉澤公司股票10張之股款330萬元...林奕安取得330萬元後,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雲林站,並將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站之廁所,再由甲詐欺集團派不詳之人收取330萬元,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七、(本案乙○○犯行為㈡、㈢部分)㈠緣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FACEBO

OK上傳財經影片,丁○○點擊影片內連結至LINE好友連結,加入好友隨即有佯稱助理之「張詩涵」將丁○○加入「學習交流群」、「E路發客服」之群組,「張詩涵」向丁○○稱: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等情,致丁○○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次至「張詩涵」指定之帳戶(丁○○上開遭詐匯款部分無法證明與林奕安、乙○○、龔煒翔有關)。

㈡嗣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向丁○○佯稱:入

金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獲利,但應先繳納110萬元股款等語,丁○○陷於錯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4月7日繳納股款。乙○○、龔煒翔即與林奕安、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林奕安則與甲詐欺集團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指派林奕安偽裝成專員前往向丁○○面交取款,龔煒翔、乙○○則負責向林奕安收取該110萬元,並將之轉交甲詐欺集團成員。林奕安經甲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後,於112年4月7日先將上開向丙○○收取之330萬元放置於高鐵雲林站的廁所,隨即搭乘高鐵前往高鐵台中站,再轉搭計程車前往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甲幼獅門市(在附近的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下車後步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並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持用搭配上開B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繫,並向丁○○收取投資款項11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件、收款收據。

㈢林奕安取得110萬元後,受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台

中市大甲區之幼獅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龔煒翔、乙○○。龔煒翔、乙○○則先於112年4月6日晚間某時,推由龔煒翔租借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D車,即原審法院勘驗筆錄上之E車,見下述),再於112年4月7日由乙○○駕駛D車前往幼獅停車場旁道路(幼獅停車場與路樹區中間之道路,接近幼四路入口)等待林奕安,待林奕安到達後,通知林奕安穿越幼獅停車場旁道路,到達該路旁的路樹區,並將110萬元贓款放置在路樹區草叢某處後離去,龔煒翔(即原審勘驗筆錄上之H男子)則下車至該路旁路樹區將110萬元之贓款取走,再與乙○○一同駕車離開,復將之轉交給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於原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卷十第42頁,電卷第8917頁。

原審卷十一第323頁,電卷第9441頁。原審卷十二第47頁,電卷第9518頁),原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在原審經過訊問後,固不否認有推由龔煒翔出名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即D車,同原審勘驗筆錄上之E車),並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許,與龔瑋翔共同駕駛D車一同前往台中市大甲區幼獅停車場,並於同日下午1時11分29秒許離開幼獅停車場,且D車於同日下午1時12分13秒許,行經台中市大甲區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時,被路口監視器拍到自該處離開之事實(原審卷十一第320頁、第321頁。電卷第9438、94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向林奕安收取其自告訴人丁○○處收得之詐騙款項,及參與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犯行。辯稱:龔煒翔因為要查地址所以把車子開進去停車場,停留10分鐘以內,我們沒有人下車,也沒有人拿錢到我們車上。我們在停車場停車是導航查地址,要去臺中收電腦零件,離開停車場換我開(聲羈141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卷十第32頁;原審卷十一第314頁至第316頁。電卷第2742、2743、8907、9432至9434頁)。

三、經查:㈠D車由龔煒翔出名承租,並由龔煒翔、被告乙○○一同駕駛,且

於112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許,龔煒翔、被告乙○○共同搭乘D車前往幼獅停車場,並將D車停在幼獅停車場旁邊道路,再於下午1時11分29秒許,龔煒翔、被告乙○○共同搭乘D車離開幼獅停車場,同日下午1時12分13秒許,自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附近離開幼獅停車場;D車輛是由龔煒翔、被告乙○○在新北市新莊區承租,於112年4月6日晚間承租後,於翌(7)日經過幼獅停車場,直至回到新莊區還車前,都是由同案被告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丁○○詐騙後,推由被告林奕安搭乘高鐵、計程車至台中市大甲區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7-11超商(日南門市)下車,步行到全家超商大甲幼獅門市,向遭詐之丁○○收取詐得款110萬元後,前往幼獅停車場,將110萬元交付予甲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卷十一第321頁,電卷第9438、94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奕安於113年3月29日在原審具結證稱:⒈我於112年4月7日到臺中市是去找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依

照手機上面的訊息到台中市幼獅停車場去將詐得款項交付予甲詐欺集團。到達後,我先從包包裡將詐得款項拿出來放在白色休旅車後面地板。後來,因為他們說放錯台。我就走回去拿錢,他們叫我拿到對面的草叢放,所以我就拿到對面的草叢放。放好後就離開。甲詐欺集團成員每一次都是要我放著後就離開,連放在廁所也是這樣,我不用管那邊有沒有人(原審卷十二第53頁以下、電卷第9524頁以下)。

⒉我向另案被害人黃貴菊取得110萬元後,再依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詐得款項放到附近的一個草叢,我先放了這個補習班老師的錢,再去找下一個被害人。我一樣是拿到錢就馬上放到指定的地點就離開。我擔任車手期間,詐欺集團沒有跟我說過沒有取得現金。我加入詐騙集團的時間是3月底、4月初期間。這段時間都是找被害人拿錢再把錢放到指定地點(第57頁以下,電卷第9528頁以下)。(提示原審卷十一第250-1頁雲林虎尾路易莎街景圖,4月7日當天第一個拿被害人錢就是在這個路易莎?)是。這一筆錢後來我放在雲林高鐵站的廁所(第60、61頁,電卷第9532頁)。

⒊(提示他763卷一第535頁,全家大甲幼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

,這個你有沒有印象,這是在大甲的全家,就是你拿另外一個被害人丁○○的錢是在這個地方嗎?)對。我在那個全家拿到被害人丁○○的錢之後,搭計程車離開。我先去幼獅停車場,再去下一個便利商店。是手機上面的訊息叫我去幼獅停車場。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於監視器畫面1時5分許,在幼獅停車場從計程車上下來的人是我。我下車之後要去放錢。我下車後往監視器畫面的左方前進,因為手機內的人通知說走到最裡面。所以我帶著丁○○的錢往畫面左邊走到最裡面(第61頁以下、電卷第9532頁以下)。

⒋(提示原審卷十一第143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你第一次在這邊,站在這個位置看著手機又有彎腰下去的動作是什麼情形?)放錢。我放完後,就離開。(提示原審卷十一第163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為什麼你後來又出現這個位置?)他們跟我說我放錯了。(提示原審卷十一第181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問:那你為什麼又在9分59秒的時候走回來白色車子的位置?)因為我在想到底我有沒有放對,然後結果是錯的。我後來彎腰是要把錢拿回去包包裡面放。我在這邊的時候,有看到附近有一個人,在畫面上面左邊圈起來花圃的位置。我感覺是對面花圃的人就是準備要收錢的人。附近除了這個人以外,沒有其他人。(法官提示原審卷十一第195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來這個人往畫面左邊走,你穿過這條路到花圃草叢裡面,為什麼會這樣?)因為他們說放在對面的草叢。我有看到花圃對面的人,他感覺很流氓,他有刺青。我忘記是手還是腳(註:依原審下述勘驗結果,取款之H男著淺色長褲來看,林奕安應該是看到手有刺青),反正有刺青。我那時候就跟著走,然後錢就放在那邊了,這樣算完成任務。(法官提示原審卷十一第207頁,幼獅停車場CH06監視器畫面截圖,後來你離開的時候,那時候錢就放好了所以你才離開?)對(第65頁以下、電卷第9536頁以下)。

㈢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幼獅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後,結果

略以(原審卷十二第47頁以下,電卷第9518頁以下。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十一第71頁以下,電卷第9304頁以下):

❶畫面時間【以CH8為主,CH4為輔】13:02:41同案被告龔

煒翔、被告乙○○所駕駛之D車自幼獅停車場接近幼四路之入口進入停車場(原審卷十一第103頁)。

❷畫面時間【CH3】13:03:47-13 :04:16,D車在停車場

繞行,並轉向最靠近幼獅停車場接近幼四路入口之車道(原審卷十一第71頁)。

❸畫面時間【CH3】13:04:32,D車向左轉駛出、離開停車場。

❹畫面時間【CH6】13:04:18-13 :04:32,D車行駛於(

花圃、路樹區旁的)車道上,並向停車場幼四路入口方向駛出(原審卷十一第125頁,畫面左方,有花圃的位置方向駛出,現場圖參照原審卷十一第67頁GOOGLE照片)。

❺畫面時間【CH6】13:04:57-13 :05:17,D車臨停於畫

面左方(花圃、路樹區旁的)車道數秒(原審卷十一第129頁,電卷第9333頁)。

❻畫面時間【CH6】13:05:19,D車向幼四路方向離開(原

審卷十一第133頁)。(接【CH3】)❼畫面時間【CH3】13:05:22-13 :05:24,D車出現於畫

面上方,往幼四路(畫面左方)方向駛離畫面(原審卷十一第75頁,電卷第9306頁)。

❽畫面時間【CH3】13:05:33-13:05:42往幼四路方向的車道上未見其他車輛經過(原審卷十一第79頁)。

❾畫面時間【CH3】13:05:44,畫面看起來與D車相同之白

色自小客車(以下原審勘驗時稱此車為E車,E車實際上就是D車,詳見下述)自左而右行駛於車道上,進入畫面,於13:05:49,E車停在接近花圃、路樹區的路旁。一直至13:07:21畫面都未曾出現其他人車(原審卷十一第83頁,電卷第9310頁)。

❿畫面時間【CH3】13:07:21,E車副駕駛座有人(上身著

深色上衣,下身著淺色長褲,下稱H男)開門下車後,左手看起來有點像拿著東西,往停車場幼四路入口方向前進(即畫面的右方前進,需放大畫面數倍)(原審卷十一第87至91頁,電卷第9312至9314頁)。

⓫畫面時間【CH6】13:05:59-13 :06:18,林奕安手持提

袋朝畫面左方走去。13:06:48-13 :07:34林奕安於一輛白色休旅車車尾處站定,面向畫面左方花圃、路樹區站,低頭滑手機或東張西望。13:07:45林奕安有彎腰,看起來在放東西,在白色休旅車車尾處彎腰、蹲下、再起身(原審卷十一第135至143頁,電卷第9336至9340頁)。

⓬畫面時間【CH6】13:07:53-13:08:17林奕安離開白色

休旅車後,跨越畫面中幼獅停車場車道,走向畫面右方的停車場車道區(往計程車方向走回),沿途不時低頭看手機,看起來像是在接受訊息、觀看訊息(原審卷十一第159至165頁,電卷第9348頁)。

⓭畫面時間【CH6】13:08:19-13:09:07畫面左方路樹區

有人出現(著淺色長褲,從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附近只有上述E車停在路邊,沒有其他人車經過的情形來看,該人就是從E車副駕駛座下來的H男),並沿路樹區朝幼獅停車場幼四路入口前進,於13:08:22-13 :08:30可見H男手持提袋(上部是淺色下部是深色),並可見其身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此時H男或定點,或來回走動,持續待在路樹區(原審卷十一第167至173頁,電卷第9352頁)。

⓮畫面時間【CH6】13:08:30-13 :10:19,H男持續於路樹區站定或來回走動,13:09:36畫面右方林奕安出現。

13:09:32H男沿路樹區往回走,林奕安在原地等待後,於13:09:44-13 :09:54跨越畫面中幼獅停車場車道走向畫面左方白色休旅車後,於車尾處站定,面向畫面左方路樹區低頭滑手機,並且抬頭,於13:10:07時有彎腰伸手下去拿東西的動作。此時H男仍於路樹區,未離開(原審卷十一第179至193頁,電卷第9358頁以下)。

⓯畫面時間【CH6】13:10:07-13 :10:13林奕安面朝路樹

區,做出彎腰、蹲下、再起身的動作。此時H男仍於路樹區,未離開(原審卷十一第185至189頁)。

⓰畫面時間【CH6】13:10:19-13 :10:28林奕安拿好東西

之後跨越畫面幼獅停車場左方車道,往畫面的左方花圃路樹區前進,並且往H男的方向移動。H男亦沿路樹區往幼四路方向(即E車停車的方向)前進,13:10:33-13 :10:38林奕安跟著H男的方向前進,並離開畫面(原審卷十一第193至199頁,電卷第9365頁)。

⓱畫面時間【CH6】13:10:48-13:11:10林奕安手持提袋自

畫面左方出現,往畫面右方離開(原審卷十一第205至209頁,電卷第9371頁)。

⓲畫面時間【CH3】13:10:59-13 :11:14,H男自E車駕駛座左前方出現,繞向該車車尾後,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因為畫面模糊看不出來(原審卷十一第93至99頁,電卷第9315頁)。

⓳畫面時間【CH3】13:11:29,E車移動車輛,向停車場幼

四路入口方向離開(原審卷十一第101頁)。(接【CH6】)⓴畫面時間【CH6】13:11:33-13:11:34,E車自畫面左方

出現,沿車道往畫面上方駛離(原審卷十一第85至101頁)。

㉑從畫面時間【CH3】13:05:49至13:11:29之間,幼獅停

車場旁邊的路(接近幼四路的部分,位置參酌原審卷十一第133-211頁)沒有任何車輛經過,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員經過(原審卷十一第85至101頁,電卷第9311頁以下)。

㉒林奕安於畫面時間【以CH8為主,CH4為輔】13:05:16至1

3 :05:19搭乘計程車進停車場(原審卷十一第107至109、113至115頁,電卷第9322、9325頁)。於畫面時間13:

05:30至13:05:31林奕安提著一個背包下車往畫面下方移動前進,走向畫面右方停車場區(CH04為畫面左邊),計程車在原地停等。一直到13:12:01中間,過程中【CH8,CH4】之畫面沒有出現任何其他人車(原審卷十一第117頁)。

㉓依【CH6】畫面所示,從林奕安出現到這個畫面,一直到林

奕安離開這畫面(畫面時間13:05:49至13:11:29之間,原審卷十一第135至211頁,電卷第9336頁以下),除了林奕安、D車即E車、H男以外沒有其他任何人車出現等情(原審卷十二第52頁,電卷第9523頁)。㈣【CH3】畫面中的E車,就是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之D車之認定:

⒈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之D車依上開勘驗【CH6】【CH3】畫

面❺-❼點所示,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之D車於畫面時間【CH6】13:04:57至13:05:17,D車臨停於畫面左方(花圃、路樹區旁的)車道數秒後,往幼四路方向駛離。

⒉依照D車的車牌辨識系統所示(他763卷一第549頁至第552頁

,電卷第367頁),D車於112年4月7日中午12時23分時許,從苗栗縣苑裡鎮苗140線與田中五路口(GOOGLE路徑圖見原審卷十一第43頁至第45頁、電卷第9290頁,該路口有一個苑裡湯包,下稱苑裡湯包路口)出發來到幼獅停車場,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又返回苑裡湯包路口。D車為何特地從苑裡湯包路口出發來到幼獅停車場一下子後,又返回原出發地,且到達幼獅停車場的時間,剛好與林奕安到達幼獅停車場要將詐騙所得轉交上游之時間相同?倘非是要特地與林奕安碰面,焉會如此巧合。

⒊而D車於13:05:22駛離【CH3】(即勘驗筆錄❼)之畫面時,有

兩種可能行向,其一,直接轉向其目的地亦即直接返回苑裡湯包路口。如果D車是這樣行駛的話,參照google地圖及所示的行駛時間(GOOGLE路徑圖見原審卷十一第43頁至第45頁,電卷第9290頁),D車如果要經過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時間應該只需要2-3分鐘(原審卷十一第49頁,電卷第9293頁),也就是D車會在13:07:00至13:08:00左右經過該監視錄影畫面,然而,這樣的結果,卻與該監視錄影畫面顯示,D車是在13:12:13許經過該錄影畫面的結果不符,D車顯然不是這樣的行向。其二,D車駛離【CH3】(即勘驗筆錄❼)之畫面後,在前方路口迴轉然後於畫面時間【CH3】13:05:44時(即勘驗筆錄❾),停在該畫面上E車停放的位置,也就是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之D車就是E車。

⒋依此認定的證據還有:①常理而言,龔煒翔、被告乙○○從苑裡

湯包路口出發來到幼獅停車場,要再返回苑裡湯包路口,以其等為北部人,路況不熟的情況下,迴轉後原路折返較為便利,且比較不會迷路。②E車於畫面時間【CH3】13:11:29,離開幼獅停車場旁邊的道路,往幼獅停車場北面、幼四路入口方向離開,而D車於同日13:12:13許,被拍到經過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往苑裡湯包路口方向移動。如果D車就是E車的話,則行駛時間完全與GOOGLE地圖所顯示的行駛時間吻合(原審卷十一第45頁,電卷第9291頁),也就是D車於畫面時間【CH3】13:11:29,離開幼獅停車場旁邊的道路,開1分鐘左右,經過幼二路往青三路6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再往苑裡湯包路口。③被告乙○○於羈押訊問時證稱其等在幼獅停車場停不到十分鐘,龔煒翔證稱其等停約5至10分鐘(聲羈141卷第42、50頁,電卷第2742、2750頁),然而,其等在【CH6】(即勘驗筆錄❺)畫面中只有停幾秒,如果說其等有在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那就只有可能是D車離開【CH3】(即勘驗筆錄❼)畫面後,在前方迴轉,於畫面時間13:05:49至13:11:29,進到【CH3】(即勘驗筆錄❾)畫面中,停等數分鐘,亦即D車就是E車(依勘驗結果及其他監視錄影畫面也沒有D車停等數分鐘的影像紀錄),如果不是這樣,那D車如何在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⑤從畫面看起來,D車與E車的外觀極為相似,都是白色房車,在同一路段剛好有這麼相似的車離開【CH3】畫面跟進入【CH3】畫面,機率也是不高。⑥被告乙○○就有在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且D車即為E車乙情亦不爭執(原審卷十一第320頁至第321頁,電卷第9438頁)。⑦如果說D車不是E車,那麼D車就是不知道為了什麼原因,駛離幼獅停車場後,延誤了數分鐘,才繞道經過監視錄影畫面(若有此事,龔煒翔、被告乙○○早已在審判中說明),而在人車甚少的情況下,恰巧又有一輛像極了D車的E車,到達了幼獅停車場,停等數分鐘後離開。此種多重巧合,可能性極低。

⒌據此,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之D車,就是【CH3】(即勘驗筆錄❾)畫面中之E車之事實已可認定。

四、龔煒翔、被告乙○○乃是駕車前往幼獅停車場向林奕安收取詐欺贓款,理由如下:

㈠依林奕安所證,其向丁○○收取詐欺款項110萬元後,依照詐欺

集團指示前往幼獅停車場,將詐得款項放置在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在放款過程中,林奕安有注意到路樹區附近只有一個身上有「刺青」的人,看起來是要收取款項的人,沒有其他人。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從被告林奕安到達現場直到離開期間,【CH3】【CH4】【CH6】【CH8】的畫面中,只有林奕安、林奕安搭乘的計程車、D車(即E車,下稱D車)暨從D車下車身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的H男,且從現場沒有其他人車,只有H男從D車副駕駛座下來;另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之人也是著淺色褲子、深色上衣的畫面判斷,從D車副駕駛座下來之H男就是前往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之人。林奕安既然是要將款項交給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該成員指示林奕安前往幼獅停車場旁路樹區的草叢放置該款項,該款項附近又只有H男,則該款項當是H男取走的無疑。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H男取走款項後,自D車之駕駛座側繞行到D車行李箱後面,再從副駕駛座上車,所以H男就是就是駕駛D車的龔煒翔、被告乙○○其中一人。

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原審卷十二第79頁至第80頁,電卷第9550頁),被告乙○○身上沒有「刺青」,依此應可推斷,有刺青的H男,就是龔煒翔(註:龔煒翔在原審因逃匿未到庭),而駕駛D車的人,就是被告乙○○。

㈡詐欺集團係採多人、多層次的分工詐騙,屬加重詐欺罪責,

刑責非輕,為避免遭查緝,其等在行為時多隱密小心,避免遭到查緝,且詐欺集團為了確保多日辛苦詐騙到的財物能夠順利由集團取得,一定會在車手附近仔細監控該車手取得之款項,避免遭車手獨吞或遭他人取走,也會急於將該詐得款項收回,若沒有收回,一定會趕緊追查該款項。而林奕安上繳甲詐欺集團的錢,金額高達110萬元,甲詐欺集團一定會派人緊盯此款項,且急著要將此款項順利取回,而依林奕安所證,其放置款項時,現場只有在路樹區的H男,沒有其他人,且林奕安離開後,甲詐欺集團沒有再向其追查款項下落,顯然該款項就是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之H男取走,否則,怎麼會不追究此款項之下落,又繼續派林奕安繼續擔任車手工作。

㈢此外,依林奕安所證「擔任車手期間,如果有去其他地方,

就是去跟被害人取款,不會有其他任務,收完丁○○之詐欺款項後,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就到台中市潭子區繼續收兩個被害人的詐欺款項,隨後將款項放置在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原審卷十一第55頁,電卷第9296頁)附近某草叢裡」(原審卷十二第72頁至第77頁,電卷第9548頁)。經核林奕安之證述,與台中市潭子區之被害人黃貴菊所述「遭林奕安取走詐欺款項」相符(原審卷十一第377頁,電卷第9480頁)。且依林奕安持用B門號之上網紀錄顯示(偵10789號卷第27頁、電卷第4958頁。原審卷十一第31頁、電卷第9284頁,將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基地台地點呈現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7-11超商附近之頭家厝火車站,原審卷十一第59頁,電卷第9298頁),被告林奕安確實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53分至4時53分許,持B門號手機位在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附近可佐,足認被告林奕安所述為真。

又依龔煒翔、被告乙○○所駕駛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所示(他763卷一第550、553頁,電卷第368、371頁),將D車出現位置的經緯度輸入GOOGLE地圖,地點呈現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原審卷十一第55頁、電卷第9296頁),即D車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出現在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

㈣也就是說,林奕安到達台中市幼獅停車場放詐得款項的短短5-10分鐘,龔煒翔、被告乙○○就駕駛D車出現在該處。全台灣那麼大,詐欺集團做事如此隱密,林奕安放置款項之時間不過短短數分鐘,身為北部人且無地緣關係之龔煒翔、被告乙○○,竟然駕駛D車出現在台中市幼獅停車場,其巧合已經極啟疑竇,使人高度懷疑其等為甲詐欺集團成員,為收款項而特地到達台中市幼獅停車場。其後,林奕安到達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附近收取被害人款項,並將之放置於附近,龔煒翔、被告乙○○,竟然又在同一時間駕駛D車到達台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二段之7-11超商附近。

㈤甚至,依林奕安持有的B門號上網紀錄顯示(他763號卷一第5

50、553頁,電卷第368、371頁。偵10789號卷第27頁、電卷第4958頁),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晚間7時23分許,再次來到雲林縣虎尾鎮,其依所述「是再來收取被害人款項」(原審卷十二第77、78頁,電卷第9548、9549頁),而D車之車牌辨識系統所示(他763卷一第550、553頁,電卷第368、371頁),D車於112年4月7日晚間6時42分至8時26分許,又出現在雲林縣虎尾鎮。

㈥甲詐欺集團車手林奕安於112年4月7日,在哪收取、放置被害人款項,龔煒翔、被告乙○○就駕駛D車到達該處,可見龔煒翔、被告乙○○即是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向林奕安收取被害人款項繳交集團上游之收水成員,方會林奕安到哪收款、放款,龔煒翔、被告乙○○就駕駛D車到哪。

㈦因此,被告乙○○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另證人龔煒翔於警詢、

偵查供稱:伊和被告乙○○只是開車南下走走,順便買賣電腦零件,去台中幼獅停車場只是去晃晃云云(偵6157卷第7至1

1、15至25頁,電卷第2873、2880頁。聲羈141卷第47至52頁,電卷第2747頁。原審卷四第355至378頁,電卷第7224頁),亦屬迴避自己罪責,迴護被告乙○○之詞,亦不可採。㈧又原審基於上開理由,已經足以認定龔煒翔、被告乙○○就是

到台中幼獅停車場向林奕安收款之人,因此,縱使林奕安所稱其所見的H男身上有「刺青」乙節,是因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久而記憶錯誤,或因不敢當庭指認集團成員而故意為誤導法院之詞,不管是否屬實,龔煒翔日後到案身上如果經查沒有刺青,也不會影響原審上開認定。

五、綜上,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六、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修法,最近一次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因新法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等減刑規定,整體比較後,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註:雖然被告乙○○犯後否認犯罪,並無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則應整體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事實欄七部分,與同案被告龔煒翔、林奕安、甲

詐欺集團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駁回被告乙○○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

實體法規,並審酌:①被告乙○○擔任詐欺集團二線收水人,對被害人丁○○的犯行既遂,造成被害人丁○○受有110萬元財產損害,並造成金流與人員追查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行為實屬不該。被告乙○○相較於第一線車手,乃躲在幕後逃避追緝,可責性及犯罪情節較高。②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審判中未表示後悔,隱身幕後向林奕安收取詐得款項,躲避查緝,如非因監視錄影畫面恰好拍攝其所駕駛之D車,幾能逍遙法外。

另外,被告乙○○前於110年間即曾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97號判決有罪,有被告乙○○前案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17頁,被告乙○○於該案為詐欺機房成員,見偵6158號卷第69頁起訴書、電卷第3017頁),本次再次參加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行,擔任隱身幕後的收水人員,主觀不法意識甚高。再考量當事人、被害人之意見,及被告乙○○於原審中自陳高職畢業,家中有父母、奶奶、妹妹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十二第105頁,電卷第9576頁),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判決第104頁)。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本院卷二第93、

214、268頁,電卷第11121、11211、11265頁),並無理由。另辯護人稱:如果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原審對被告乙○○的量刑誠屬過重云云,然原審判決就被告乙○○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且與被告乙○○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法條:

新舊法比較附表被告行為時條文 中間法 現行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I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審附表三:證據清單(原審判決第111頁):

⊙林奕安、被告乙○○所涉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他763卷一第523頁至第526頁、第41頁至第50之1頁、第59頁至第6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他763卷一第485頁至

第493頁、第501頁、第505頁至第512頁、第517頁至第519頁;偵59534卷第23頁至第37頁)。

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永平於警詢之證述(他763卷一第73頁至第84之1頁)。

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勝凱於警詢之證述(他763卷一第527頁至第529頁;偵59534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⒌同案被告龔煒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偵6157

卷第7至11、15至25頁,電卷第2873、2880頁。聲羈141卷第47至52頁,電卷第2747頁。原審卷四第355至378頁,電卷第7224頁)。

⒍證人即被告林奕安於偵訊、原審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證述

及供述(偵緝771卷第71頁至第73頁;原審卷十第395頁至第406頁、第471頁;原審卷十一第223頁至第249頁;原審卷十二第41頁至第108頁、第291頁至第321頁;原審卷十三第159頁至第186頁)。

⒎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他763號

卷一第451至454頁(即偵6158卷第7頁至第10頁),電卷第303頁。偵6158卷第13至19頁,電卷第2985頁。聲羈141卷第41頁至第47頁,電卷第2741頁。原審卷十第23頁至第44頁,電卷第8898頁。原審卷十一第313至325頁,電卷第9431頁。原審卷十二第41至108頁,電卷第9512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763卷一第5頁至第13頁)。

⒐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信康客服NO:188」、「陳

芳語」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399頁至第409頁、第411頁至第439頁)。

②告訴人丙○○手機通聯紀錄擷圖1張(他763卷一第307頁)。

③告訴人丙○○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份(偵10463卷44頁至第48頁)。

④信康投資有限公司330萬元收款收據影本1紙(偵10463卷第43頁)。

⒑112年4月7日路易莎咖啡廳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他763卷一第71頁)。

⒒虎尾路易莎GOOGLE街景照片1張(原審卷十一第250之1頁)。

⒓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丁○○與LINE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之對話紀錄及投資

平臺畫面擷圖1份(他763卷一第513頁;偵59534卷第101頁至第118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59

534卷第121頁)③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0萬元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他763卷一第5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9534卷第43頁

、第44頁)。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59534卷第21頁、第22頁)。

⒕全家大甲幼獅店內外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他763卷一第535頁、第537頁;偵59534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採驗報告

書、收據正反面翻拍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1份、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59534卷第123頁至第137頁)。

⒗告訴人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59534卷第139頁)。

⒘被告林奕安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基地臺位置1紙(他763卷一第555頁、第556頁)。

⒙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及基地臺位置查詢結果1份(他763

卷一第541頁、第557頁至第566頁;原審卷十第8之1頁至第8之9頁)。

⒚雲林及臺中高鐵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6158卷第21頁)。

⒛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器擷圖18張(偵6158卷第25頁至第39頁)。

龔煒翔、乙○○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各1張(偵6158卷第41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紙(他763卷一第260頁、第26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

林奕安、龔煒翔、乙○○相對位置比對圖3張(他763卷一第531頁至第54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份(他763卷一第549頁至第55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原審卷四第437頁至第513頁)。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4紙(原審卷十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原審卷十一第273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辨識路徑及林奕安上網歷程路徑GOOGL

E地圖各1份(原審卷十一第21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幼獅停車場幼四路入口、臺中國校巷7-11、潭子頭張路7-11、

潭子頭家厝車站附近、虎尾埒內萊爾富GOOGLE街景照片8張(原審卷十一第51頁至第67頁)。

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示意圖1紙(原審卷十一第69頁)。

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原審卷十一第71頁至第213頁)。

原審勘驗林奕安面交後離開虎尾之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監視器光

碟1片(原審卷十一第229頁,光碟置於原審卷十證件存置袋)。

原審勘驗幼獅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監視器光碟1片(原審卷

十一第232頁至第236頁、第31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十二第47頁至第52頁,光碟置於原審卷十證件存置袋)。

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林奕安臺中高鐵站至幼獅停

車場行向平面圖各1份(原審卷十一第295頁、第275頁)。員警113年3月25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幼獅停車場示意圖2份、時序

圖1份及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幼獅停車場現場照片15張(原審卷十一第276頁至第293頁)。

被告乙○○、龔煒翔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158卷第51頁至第55頁;偵6157卷第73頁至第77頁)。

扣案手機照片4張(原審卷三第465頁)。

被告乙○○(微信暱稱5408)與微信暱稱「米奇林(宏利通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6158卷第43頁至第49頁)。同案被告龔煒翔手機Telegram、微信、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6157卷第27頁至第48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310315808

號函暨所附林奕安於臺中潭子、虎尾基地臺位址訊號涵蓋範圍說明1份(原審卷十一第333頁至第335頁)。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總發字第1130000441號函

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4月7日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原審卷十一第343頁至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中檢介良113偵緝771字第113

9035683號函暨所附林奕安另案被害人丁○○、楊蘭芳、黃貴菊之警詢筆錄共5份(原審卷十一第359頁至第378頁)。

原審勘驗被告乙○○身體筆錄1份(原審卷十二第79頁)。

同案被告龔煒翔警詢、偵訊影像擷圖4張(原審卷十二第153頁至第155頁)。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網頁

查詢結果各1份(原審卷十二第407頁至第422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