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請 求 人 陳平元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112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陳平元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請求人於該案曾受羈押,自由權利已受侵害,請求給予刑事補償等語(未提出應受補償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 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第2 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三、本件請求人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既經判決有罪確定,送監執行,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有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條所定得以請求國家補償之原因,自無所謂刑事補償問題,其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且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院認為亦無傳喚請求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