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余天泰上列請求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余天泰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余天泰(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羈押(111年度聲羈值字第1號)並延長羈押,迄111年4月22日具保獲釋,如自111年1月10日拘提時起算,共計受羈押103日。該案業經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件檢察官起訴證據明顯不足之違法、不當情節,以及請求人並無前科,卻無端遭受羈押3個多月,此期間請求人無法進行原預定籌設新汽車維修廠事宜,致新廠開設時間延遲、無法工作,因此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且請求人所受者為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請求人遭拘禁於看守所期間,人身自由長期受拘束,此人身自由之喪失,對請求人之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受有重大影響,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51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公訴(另以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118號移送併辦),經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另以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後未經上訴而於113年2月7日確定之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3月28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案件,於偵查中因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南地
院認請求人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裁定自111年1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又經臺南地院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3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後經提起公訴,而臺南地院於111年4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請求人,嗣臺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含羈押附件)、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請求人係於111年1月10日為警拘提到案,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共計受羈押10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臺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及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
565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請求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等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請求人犯罪,並依判決理由說明,應為請求人無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確有加入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並曾有涉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請求人否認有主觀犯意),是臺南地院法官依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時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及延長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爰除考量前揭公務員等行為適法無違,就遭羈押偵查
,係因國家實現刑罰權發現真實之需要,致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然對請求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損害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程度最大之強制處分。是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其自陳羈押當時身體狀況還好,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入約3萬到3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平常與母親同住,母親現在54歲;經釋放後身體狀況正常,另外去找汽車維修工作,月入約3萬到3萬5千元之間,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惟就前開實際薪資及收入部分並無相關文件及單據佐證),兼衡請求人遭羈押時年齡約30歳、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特別犧牲、身心所遭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千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03日,補償金額共30萬9千元(即3千元×103日=30萬9千元)。至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