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請 求 人 陳道興即受判決人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道興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㈠請求人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拘提,應於次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迄至111年5月1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准被告停止羈押,共計受125日之人身拘束,並於112年9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可歸責之事由,本案羈押期間,
請求人因無法執行業務而被公司於111年1月6日停職,至今尚未能復職,未被停職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4,485元,停職後每月僅能領取約20,000元薪資,請求人與其配偶長久以來須負擔扶養請求人岳母一家三口,因羈押而被停職後所能領取之薪資已無法負擔日常生活所需,造成生活上很大之困境,且因迄今無法復職,公司已於111年10月將請求人原本股長職位調降為非主管職,致每月約少領2,000元主管加給之損失,審酌本案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為此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本文、第1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請求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刑法竊佔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案經上訴後,本院認請求人被訴背信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情有請求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按。
㈡又請求人於111年1月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
當庭逮捕,翌日(即111年1月6日)向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請求人自111年1月6日起即遭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始於111年5月10日准以2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審全部案卷查閱無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1月5日起遭逮捕,至111年5月10日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獲釋,其受羈押日數,自逮捕時起算至開釋之日,合計為126日之事實(請求人誤載為125日),堪予認定。又請求人遭羈押之本案既由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本院即為本案補償請求之管轄機關。另請求人於113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請求期限,是本案請求補償,自屬合法。
三、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㈠按前2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
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又按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下列誤導偵查或審判行為之一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一、虛偽自白。二、湮減、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
三、勾串共犯、證人。四、其他足資證明有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行為。前項受害人之行為,應有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之。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明文規定。
㈡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76號判決,係以請求人被訴背信罪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無罪,已如前述,請求人自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請求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及歷審審理時,均否認有背信等犯行,業經本院查閱前述調卷屬實,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因認請求人請求國家補償,已合於刑事補償法規定。
四、補償金額之認定:㈠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又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明文規定。
㈡本案請求人係於111年1月5日為警拘提到案,經檢察官偵訊後
,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嫌疑重大,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翌日(即111年1月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審酌卷內事證,認為請求人犯上開之罪,嫌疑重大,且請求人有刪除手機內與蔡燕章(即實際傾倒廢棄物之人)之通訊軟體紀錄、請求人與其他證人間之關係、依證人嚴之勤之證詞,台糖人員內部尚有人與蔡燕章勾結,有需要進一步調查,為防止請求人勾串或湮滅證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1年1月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1年3月6日起又延長羈押2月。
嗣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11年4月26日訊問請求人後,以請求人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嚴之勤等多人之證詞及卷內多項書、物證,認請求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及有刪除手機內與蔡燕章之通訊軟體紀錄、請求人與其他證人間之關係、依證人嚴之勤之證詞,台糖人員內部尚有人與蔡燕章勾結,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亦據本院查閱前述調卷無訛,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暨羈押聲請書、原審法院之押票、裁定等附卷可參,堪認請求人遭羈押之過程符合法定程序,相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㈢以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
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是衡酌請求人於本院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畢業,在○○公司任職,因羈押而遭停職,停職期間一個月收入1萬多元,停職以前月收入8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已成年,現跟太太同住(見原審卷四第274至275頁);以及其人身自由受拘束羈押期間達126日,且羈押期間均遭禁止接見、通信,家人均無從探視;其因遭羈押而無法工作,收入驟減,所承受之精神上痛苦、名譽及財產上減損等一切情狀,因認就請求人以每日4千元補償為適當,經核算後,准予補償金額合計50萬4,000元(4,000元×126日=504,000元)。
至於請求人主張補償標準超過每日4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