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3年度刑補字第4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陳政瑋代 理 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陳政瑋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壹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政瑋(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8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羈押(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並延長羈押,迄112年1月16日,經本院准予保釋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121日。該案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請求人陳政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5,000元折算一日支付刑事補償金,請准予為如前所示補償的決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9號提起公訴,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請求人陳政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9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後未經上訴而於112年6月2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規定,就本件補償聲請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請求人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嘉義地院111年度訴第
26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審理期間因未到案通緝,於111年9月18日經逮捕到案後,經該院認請求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裁定自111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又經嘉義地院認前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1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後經本院於112年1月16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其住居,嗣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內之押票(含羈押附件)、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共計受羈押121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依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之判決理由,係認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被告確有與共同被告廖耕瑩等人參與本件檢察官所指共同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依判決理由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罪名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惟請求人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後,於嘉義地院審理期間因傳拘未獲通緝,於111年9月18日始經逮捕到案,經該院認請求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有請求人之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考,顯見請求人於案發後經原審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通緝,有客觀之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案發後規避刑事責任之高度可能性,嘉義地院法官依卷內既存之相關證據而為羈押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嗣嘉義地院判決後,請求人上訴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仍否認犯行,經本院法官於111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後,諭知其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惟請求人因覓保無著而認有羈押必要改命羈押,後於112年1月16日仍諭知請求人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始具保後釋放,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所為羈押之處分,程序上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㈣綜上,請求人於原審審理時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
請求人對於遭受法院裁定羈押係因逃匿未到庭接受審判經通緝始緝獲所致,且嘉義地院及本院所為羈押裁定,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再衡酌請求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補償每日3,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121日,補償金額共36萬3,000元(即3,000元×121=36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