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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國審抗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明順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送解剖鑑定,死亡原因研判:甲、低容積性休克。乙、頭部外傷併慢性出血。丙、遭人持銳器砍殺。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國立成功大學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而起訴意旨雖以被害人拒絕就醫而認被告殺人之犯行因果關係中斷,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之見解,拒絕就醫至多係併同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在無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存在時,難以拒絕就醫即當然認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員警查訪時向被害人詢問「有沒有不舒服?」被害人答「有」,再問「你不舒服嗎?需要叫救護車來嗎?」被害人答「免啦」,亦難僅以此認被害人已「明確」表達「拒絕就醫」之意。佐以被害人於員警查訪時,已遭被告砍殺超過一個星期,並於員警查訪後1至4日旋即死亡,被害人慢性出血多日下,意識並不清晰,自難認知到己身頭部受創後傷勢之嚴重性及未即時就醫之生命危險性,無從遽以認本案因有被害人拒絕就醫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既被告本案所為屬於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及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一、二。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原審裁定係對於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為裁定,核屬「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得抗告之明文規定,則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但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案件繫屬國民法官法庭後,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如經法院裁定駁回時,再依第6條第4項規定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雖記載得抗告之旨,惟裁定是否得抗告,應以法律規定為準據,自不得以裁定正本記載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之旨,即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使不得抗告之裁定變成得抗告,併此指明。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