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澤濬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澤濬(下稱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元平(下稱王元平)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28日分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
雖否認有共同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人葉妙玲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相驗卷宗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警偵供述不一,彼此間所述亦有出入,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有畏罪疑慮,衡以王元平係受被告指示犯罪,可認被告對王元平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另被告前曾指示王元平還原手機,以上情形均益徵被告對於面對涉犯重罪情況下,畏懼重罪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大的誘因影響或勾串共犯,使共犯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審理中仍有勾串而翻異證詞之可能性,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清,如遽而讓被告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與王元平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檢辯雙方陳報目前本案之審理進度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性,裁定自113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與王元平2人涉犯殺人罪,經法院訊問後,雖否認殺人犯行,惟被告所涉犯行的犯罪事實,已有卷内相關證據資料與證人的證詞可資相互比對,被告係就法律適用(所犯為殺人罪、遺棄致死罪、傷害致死罪或傷害罪)有爭執,然此等爭執皆得於嗣後於法庭攻防時充分討論,因此被告爭執罪名,並非法院考量是否繼續羈押被告的理由;再者,被告與王元平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明顯處於對立面,衡情被告甚難再與王元平進行勾串。且衡酌被告與王元平於偵查時均經檢察官多次、反覆訊問,就所涉犯本案犯罪事實的深入程度、相關細節及證據等顯然均業臻完備及鞏固。是本案雖尚未審結,或被告與王元平或許仍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請審酌羈押是對人身體自由的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揭示的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的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的目的,即應認為被告無羈押的必要,故讓被告配戴電子腳鐐、具保及限制住居,已足以保全本件日後的審判、執行,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提出相當金額的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配戴電子腳鐐監控並限制住居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自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及同年3月28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另因羈押期限於113年5月2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5月22日訊問被告後,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3年5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為憑。
㈡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所涉殺人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歷次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合,尚待審理釐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㈣被告固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衡以被告歷次偵訊供述反覆
不一,且與共犯證述亦不一致,而由卷內相關證據顯示,無法排除被告為本案主謀之可能,犯罪情節非輕,衡情顯有因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是縱其與共犯均已到案供述,並均有具結筆錄,然被告否認犯罪,與共犯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足採。
五、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5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之意旨無違。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