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峰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澤峰因涉犯殺人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林澤峰雖
坦承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殺人犯行(後改稱坦承客觀殺人犯行,惟辯稱其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然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其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林澤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同案被告林昱愷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林澤峰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渠等所述犯罪動機、犯罪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二人之供述內容有所出入,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澤峰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被告林澤峰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案發當時並非駕駛平常使用之車輛,且案發後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澤峰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再經原審裁定分別自112年11月9日、113年1月9日、113年3月9日、113年5月9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林澤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固然已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林澤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況被告林澤峰自承係中國大陸出生,母親係中國地區人士,則被告林澤峰顯與臺灣以外之地區有所牽連,再考量被告林澤峰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犯案後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澤峰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斟酌其犯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顯難足以擔保其到庭接受審判,亦非其表明願以前揭方式所能代替。
㈢原審斟酌上情,認被告林澤峰羈押原因確仍存在。權衡國家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審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澤峰有逃亡之虞,則原裁定記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屬誤載),應自113年7月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㈣原審另考量被告林澤峰之犯案情節及已完全坦承本案犯行之
情,並斟酌被告林澤峰就同案被告林昱愷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與林昱愷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認被告林澤峰應已無繼續禁止禁見、通信之必要而併予指明等語。
二、檢察官對原審法院前揭裁定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不服,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林澤峰涉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有自113年7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之必要。然因被告經原審法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訊問後,已坦承犯行,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林澤峰於本案中歷經警詢、偵查、審理及羈押庭中數度變異其供詞,其抗辯情節自偵查中扭打中不慎擊發、正當防衛至審理中之相隔一輛車寬度對被害人開槍等不一而足,且始終否認係基於直接故意殺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原審所謂被告坦承犯行,實有誤會。另考量本案就上開被告爭辯之事實,檢辯雙方尚擬於審判中傳喚在場之證人十數人以釐清真相,暨同案被告林昱愷業已交保在外等情,若准予被告林澤峰收受家人之接見菜及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異提供被告林澤峰與共同被告林昱愷或涉案之相關人等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顯然無法達到羈押被告林澤峰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是原審認被告林澤峰無繼續禁止禁見、通信之必要,顯有不當。㈡況原審於為前次延長羈押裁定(即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時,仍認被告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而是時被告早已為間接故意殺人之答辯,其答辯狀況及有無串證危險之考量與本次並無差異,何以本次延長羈押時可認為已無串、滅證危險?原審亦未加以交代,亦徵其上開裁定並非妥適。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此項秘密通訊自由乃憲法保障隱私權之具體態樣之一,為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係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國家、他人任意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所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653、654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又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亦明確規定,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林澤峰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原審行國民審判程序
後迄今,被告林澤峰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林澤峰雖坦承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殺人犯行,後改稱坦承客觀殺人犯行,惟辯稱其主觀上係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非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顯然被告林澤峰不再爭執起訴書所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客觀犯罪事實,僅就其是否基於不確定故意殺人犯意抑或基於直接故意殺人之犯意為辯解,本核應屬被告林澤峰防禦權之適法行使,不能僅因此而為對被告林澤峰不利之認定,原審因而考量被告林澤峰之犯案情節及其坦承本案犯行之程度,並斟酌被告林澤峰就與同案被告林昱愷涉犯本案犯行部分與林昱愷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已認被告林澤峰應無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勾串之疑慮,因而僅以被告林澤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林澤峰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案發當時並非駕駛平常使用之車輛,且案發後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澤峰有畏罪逃亡,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認被告林澤峰應已無繼續禁止禁見、通信之必要。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林澤峰始終否認係基於直接故意
殺人,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考量本案就上開被告爭辯之事實,檢辯雙方尚擬於審判中傳喚在場之證人十數人以釐清真相,暨同案被告林昱愷業已交保在外等情,若准予被告林澤峰收受家人之接見菜及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異提供被告林澤峰與共同被告林昱愷或涉案之相關人等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顯然無法達到羈押被告林澤峰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等語,然被告於後續審理程序中是否提出與被訴事實相異之主張或辯解,乃屬其基於被告防禦權所為之合法辯護行為,除與目前卷證所顯示之客觀事實或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明顯相違而無合理說明外,在未經合法調查之前,法院自不能逕行「推定」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事實而不可採信,並基此認定被告為證明其所為辯解為真實而舉出之證據方法,即有與同案被告或涉案之相關人,甚或檢察官主張待傳之在場證人十數人等有勾串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並無異使被告為免受強制處分必須被迫附和檢察官所提之被訴事實,或不敢舉出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而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檢察官所指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固然有諸多事實爭點待審理程序中調查,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必定會勾串共同被告。至檢察官抗告意旨所指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家人之接見菜及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異提供被告林澤峰與共同被告林昱愷或涉案之相關人等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等節,實屬推測,況衡諸實際,被告經原審諭令延長羈押在案,嗣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雖可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看守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監視或檢閱之,在此客觀環境下,難認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能毫無忌憚地藉由接見或通信之機會進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是檢察官僅以被告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認被告勢必會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又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亦難認可採。不能僅因此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抗告意旨尚以原審為前次裁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
延長羈押時,仍認被告應予禁止接見通信,而是時被告早已為間接故意殺人之答辯,其答辯狀況及有無串證危險之考量與本次並無差異,何以本次延長羈押時可認為已無串、滅證危險?惟原審法院依目前訴訟進度,審酌被告林澤峰與同案被告林昱愷涉犯本案犯行部分之供述內容已大致相符,而認被告林澤峰已無勾串同案被告之虞,核諸原審法院已斟酌被告林澤峰與涉案共犯犯罪情節之供述差異性,而其他證人部分本有待審理程序時為交互詰問而行調查,自不得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行使,使被告淪為訴訟之客體而忽視被告基本權之保障。況以,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其本質上係屬確保刑事訴訟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就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且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自應審慎為之。是原審法院依其目前訴訟進度,認被告林澤峰已無勾串上述證人、共同被告之虞,是無對被告林澤峰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亦難認有何違誤。另檢察官抗告意旨係針對原審裁定被告林澤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爭執,而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未對於原審裁定被告林澤峰延長羈押之強制處分為不服,則其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之範圍,應僅限於原裁定解除被告林澤峰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附隨處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目前訴訟進度,認被告林澤峰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但認被告林澤峰已無勾串上述證人、共同被告之虞,是無對被告林澤峰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屬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並無違誤。準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