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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吳衍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以下稱「B裁定」)附表分別定應執行刑9年、14年確定在案,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合計接續執行23年。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6月25日(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號),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B裁定附表部分之罪,係在上開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3至4等罪犯罪日期為99年1月10日至99年1月11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7月3日;另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98年12月21日至00年00月00日間,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則為99年12月20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23年3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刑8年6月、B裁定附表諸罪定應執行刑14年;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9月),而其總和下限則為8年7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以及B裁定諸罪中各刑之最長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9至15曾定應執行刑7年10月;加計無庸重覆定應執行刑之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刑9月)。然檢察官以A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4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下限為7年10,即附表編號3之罪),另接續執行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4年(下限為7年10月,即附表編號9至15中宣告刑為7年10月之罪)。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及B裁定大部分罪中,有多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23年。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上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總和下限為15年8月;相較之下抗告人所主張之定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23年3月,總和下限則僅為8年7月,雖檢察官所採之定刑方式未逾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上限,然已甚為接近此總和上限,而總和下限竟相差7年1月。是以檢察官所採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此情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以不同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如重新組合另定前述應執行刑期,雖總和上限為23年3月,但此一結果係對抗告人最不利之情況,且僅係就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限,形式上為計算,並非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之原理原則後所得之結論。是在實質考量上開原則後,抗告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亦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裁定、B裁定組合,反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考量社會復歸情形並注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所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認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前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1年度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以下稱「A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以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4年確定在案,A裁定、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縱依抗告意旨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接續執行,則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種定刑組合最長刑期仍可能達有期徒刑23年3月,亦即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定刑之刑度在有期徒刑8年7月至23年3月之間,對其並非必然更為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定之雙重危險,自難認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就A、B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要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至抗告意旨所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110號(此乃有關發還擔保金併實收利息)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842號刑事裁定,均與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有關重新定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難認於法有違,或有何濫用其裁量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