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3號再 抗告人即 受刑人 傅至偉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113年3月27日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原審案號:113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
二、經查:㈠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傅至偉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以1
12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拘役40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11號駁回上訴確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嗣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駁回,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核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
㈡再抗告人於本院駁回抗告裁定確定後,以「不抗告狀」載明
不抗告事實及理由所依據之法律,但依其「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3號裁定不服,應認係就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上說明,本件已不得再抗告。準此,本件再抗告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