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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顧博仁選任辯護人 黃郁庭律師

黃聖珮律師蘇清水律師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吳淳鈞代 理 人 方南山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顧博仁擔任告訴人吳淳鈞烏魚飼料顧問,協助調配客制化之烏魚飼料後,交與○○○飼料廠依配方製作,待出貨後再向告訴人請款,雙方多年來合作順利,民國110年6月夏季起,告訴人告知被告應於7月開始於烏魚飼料中配合用藥,被告即交代○○○飼料廠依過往要求於飼料中加入阿莫西林抗生素及OTC藥品,然○○○飼料廠詢問獸醫師後,僅添加阿莫西林,並未告知被告,因此發生本件糾紛,此業經證人即○○○飼料廠負責人李典穎及獸醫師洪坤宗證述明確,並為檢察官調查審酌。是被告直至110年9月16日告訴人向其詢問烏魚飼料中有無加入OTC藥品前,並不知悉飼料中僅加入阿莫西林而無OTC,並無詐欺之故意。又本件○○○飼料廠之對帳單上僅記載加藥,並無記載藥物之名稱,且格式並非統一,無法一眼發現未添加OTC,且每年阿莫西林、OTC等藥物之單價均有漲跌,被告在查閱帳單時未發現沒添加OTC,並不違反常情,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詳加審視,乃原裁定卻依此認定被告有高度施用詐術之犯罪嫌疑,難認適法,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依告訴人之指訴,110年6月起向被告訂購的烏魚飼料同樣也要求添加OTC與阿莫西林,且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報價的計算明細中,包含有添加OTC與阿莫西林的數量,以及未加藥的單價每包550元,添加的藥劑以實際價格確認後再向告訴人告知。由此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訂購的烏魚飼料中,應該要添加OTC與阿莫西林二種藥物知之甚明,而被告向告訴人提出的報價也明確包含有OTC與阿莫西林。㈡告訴人指稱,○○○飼料廠向被告請款之對帳明細表中,貨品備註欄內記載「加藥吳淳鈞」,下方有個加藥日期、加藥數量、單價及總價,阿莫西林的單價是每公斤800元,OTC的單價則是每公斤500元,對此被告並未否認,亦未承認,只說:「不一定,可能濃度不一樣」,然○○○飼料廠在告訴人向被告下單訂購的烏魚飼料中只有添加阿莫西林,所以在○○○飼料廠給被告的客戶總收帳對帳明細表中所記載的加藥,就是阿莫西林,另證人李典穎在偵查中也具結證稱,「單價800」就是他出給被告每公斤阿莫西林的單價,可見被告供稱單價800不一定是阿莫西林云云,純屬避重就輕推諉之詞。㈢被告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供稱,與告訴人合作10年左右,換言之,被告從事烏魚飼料買賣最少有10年以上,則被告對於飼料廠有關烏魚飼料的計價應該相當清楚。且飼料中添加藥物的種類、數量以及單價事關被告成本之計算,但凡從事買賣業者,無不將本求利,為的就是賺錢,因此對於飼料廠如何向被告計價及收錢,應當甚為關切,此也涉及被告該如何向訂購人計價及收款。是以,當○○○公司給被告的客戶總收帳對帳明細表中明確僅記載加藥,沒有分別不同種類的藥物,且單價就是阿莫西林的每公斤800元,則被告應該很清楚○○○公司依被告的下單為告訴人製作的烏魚飼料就只有添加阿莫西林,被告辯稱他因為忙,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而非事實。被告從○○○飼料廠給的客戶總收帳對帳明細表就已經知道為告訴人下單的烏魚飼料中只有添加阿莫西林,卻依舊照著告訴人下單所要求添加OTC與阿莫西林的內容向告訴人計價請款,可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有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之犯罪嫌疑,且嫌疑重大,而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從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亦未究明而率予處分駁回再議,均有可議之處。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加調查,並依憑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為整體觀察綜合判斷,而形成心證。惟各項證據方法有得共同推論同一事實者,亦有相互排斥呈現不同事實狀況者,自應以綜合歸納或推理演繹之方法,判斷證明力之高低,擇為最接近事實之證據,以符合證據法則。且就對立事證所為之取捨判斷,必須分別說明,不能僅論列其中一面,而置他面於不顧,否則即有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裁定固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依據,並核以○○○飼料廠向被告請款之對帳明細表等證據,據以推論被告「從事買賣業者,無不將本求利,為的就是賺錢,因此對於飼料廠如何向被告計價及收錢,應當甚為關切」,姑且不論原裁定據以推論之經驗法則是否具有事理上之必然性,依原裁定之推論,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出於詐欺犯罪之故意,或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已非明確,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屬契約關係,被告縱使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然此究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應以「行為時」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不同,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裁定此部分之理由,已非無可議之處。

㈡、被告透過○○○飼料廠給付與告訴人之飼料並未添加OTC藥物之客觀事實,本為被告所承認在卷,被告於偵查中辯解之主要理由在於,○○○飼料廠在接受被告叫貨後,另參照獸醫師之意見,調配飼料之藥物配方,其中僅摻入阿莫西林,並未添加OTC,此為被告所不知情,被告亦未參與調配之成分,此部分之辯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飼料廠負責人李典穎具結證稱:叫料的窗口是被告,我出給被告的OTC單價是浮動的,110年7月的時候,被告只有說飼料要加藥,沒有特別說什麼藥,我跟被告合作很久了,之前都是加阿莫西林及OTC,之後有配合的獸醫,生產流程有改變,被告說要加藥,我就交代飼料廠的小姐,按照獸醫師的指示去加,獸醫師洪坤宗是110年1月開始配合,當時有改配方,我相信專業,我沒有跟被告講沒加OTC(偵續卷第74-75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之辯解並無不合。

㈢、再就本件飼料並未添加OTC之原因,檢察官亦於偵查中傳喚證人即獸醫師洪坤宗具結證稱:我110年1月開始跟○○○飼料廠合作,生產給吳淳鈞的飼料中不需要添加OTC是我決定的等語(同卷第75頁),並有證人洪坤宗於另案民事訴訟之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請求給付貨款案件)附卷可參,依其證稱:「我是獸醫師,專門開立動物用藥處方,動物醫院會接飼料廠的案子,是直接開處方箋給○○○飼料廠,是從110年1月開始接○○○飼料廠的案子」、「因為養殖業者要求飼料場幫他加藥,我指示小姐開立處方箋,每年7至9月是烏魚乳酸球菌好發期,我指示小姐要加阿莫西林。本案處方箋是做預防性投藥處置,水產因為養殖在水底下,沒有辦法去看有何疾病去診斷,更沒有辦法把魚池裡有毛病的做治療,所以我們會在魚好發年齡和季節做預防性的投藥,但投的是治療藥物,處方箋開立的是治療藥物,只是目的是預防性」、「OTC、阿莫西林都是處方藥物,需要獸醫師的處方才可以使用或買賣」、「飼料廠的小姐有提到業主除了阿莫西林,還要加OTC,我跟她說針對乳酸球菌,阿莫西林就有效,不用再加OTC」、「就烏魚養殖預防乳酸球菌症的目的來看,OTC和阿莫西林的效果是一樣,應該說阿莫西林的效果比OTC再強一點,因為它是殺菌類,殺在細胞壁,乳酸球菌是有細胞壁的,所以阿莫西林效果比OTC好。在110年1月開始開處方箋之後,沒有開過OTC和阿莫西林同時使用的處方箋」等語,亦與上開證人李典穎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則被告之辯解,似非無據。

四、綜上,本件偵查中檢察官就被告之辯解予以調查後,認應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嫌不起訴處分,其主要依據即為上開證人李典穎及洪坤宗之證述,然原裁定卻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置之不理,於裁定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中,絲毫未敘明上開與被告辯解相符之證據,何以不可採信,徒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對帳明細表為依據,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以此認定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門檻,實有漏未斟酌卷存有利被告證據之瑕疵,其裁定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即屬不備。是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重新斟酌卷內有利、不利被告之全部證據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