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歐世偉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112年4月1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
攔查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經原審法院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以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未生警惕之效,本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本案刑期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許抗告人於10月內易服社會勞動。
然抗告人因社會勞動之履行時數不足,經檢察官4度發函告誡後仍未改善,復經檢察官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續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旋又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名稚子須扶養,每月更須負擔代步車輛之貸款,如入監執行將使抗告人家中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損害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核後,認:⒈抗告人3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案犯行距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僅約2年6月,且本次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酒後駕車之肇事率甚高,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及社會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⒉抗告人雖以家庭因素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然其小孩尚有母親可照顧,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僅需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准否易科罰金時應審酌之理由;⒊檢察官先前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但抗告人履行狀況不佳,多次告誡仍未積極履行而遭撤銷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因認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到署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案件中,係審酌抗
告人之前述犯案紀錄、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後,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抗告人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始核定不准抗告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抗告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113年4月24日南檢和未113執再179字第1139028911號函、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抗告人請求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執行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㈢抗告人固仍以2名稚子亟待其照顧,且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
,為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損害,希能易科罰金為由,就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本案前確曾於105年間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抗告人於112年4月16日即再犯本案,酒測值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絲毫不思警惕而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案件,其無視法律禁制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輕率態度實已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尚不足令抗告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況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卻於經數次告誡後仍未能按時履行,其間更曾經檢察官給予其繼續履行之機會而仍未改善履行情況,履行時數逐月減少,益見抗告人漠視法紀、視公權力於無物之心態。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抗告人之刑案紀錄、執行情況等前述資料為據,依專業判斷,認抗告人如不入監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做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本案就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
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堪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既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
相關事由詢問抗告人,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酌,而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内等濫用權力之情,即就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
㈡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原審判決時,法官即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審酌抗告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判決如前,足徵對抗告人執行易科罰金,應係確定判決法院為使抗告人改過自新而為之適當判決,是在抗告人於接獲判決後未曾有任何不當行為之情形下,檢察官於執行時,實應執行易科罰金之刑,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
㈢再查抗告人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並無
確因不予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況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並有2名稚子需扶養,每月更需負擔代步車輛之貸款1萬元,如抗告人必須入監執行,將致抗告人家中頓失唯一經濟來源,進而對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損害,顯見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檢察官對於聲請易科罰金之審查應不能過於嚴苛,使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原審對於此情疏於審酌,遽認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自應予尊重,恐非適法。㈣又原審認抗告人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卻於經數次
告誡後仍未能按時履行,其間更曾經檢察官給予其繼續履行之機會而仍未改善履行情況,履行時數逐月減少,益見抗告人漠視法紀、視公權力於無物之心態云云,惟抗告人前受摩托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世豪)之委任,分別於113年01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板小字第3800號)、同年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720號)、同年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案號:113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號)、同年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4號),擔任上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是以,000年0月間抗告人雖因工作關係,社會勞動時數略少,然此為抗告人維持日常生活餬口之必要,並非外出玩樂或惡意拒絕前往履行勞務,況抗告人於工作時間之外,均積極前往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易服社會勞動,足徵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勞務,如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刑,未免過苛,抗告人亦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顯見抗告人確實有外出工作之需求,並非無正當理由或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履行勞務,原審所稱未積極履行,恐對抗告人狀況有所誤解而誤下之判斷。為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限。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酒駕案件准否易科罰金之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函文,將上開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並於111年4月1日函所屬各級檢察署依上開函示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准予易科罰金」(下稱新標準),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且有相關裁判之引述在卷可參。
㈡抗告人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均以易
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仍未生警惕之效,本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可認抗告人忽略自己反覆酒駕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的客觀事實,難認抗告人有何特殊應准予易科罰金的個人事由。執行檢察官審酌酒駕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從102年間的舊標準修訂為111年間的新標準,並稱應「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准予易科罰金」,本係因應酒駕刑罰歷經修正提高,社會上酒駕案件仍層出不窮,甚至部分還釀成人身傷亡的嚴重交通事故,是而,從嚴審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著手,以求更加落實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的刑罰目的,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指揮執行,以本案刑期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但准許抗告人於10月內易服社會勞動,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上開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之事實認定及所憑新標準之公布後予以適用,均無任何違誤。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㈢然抗告人因社會勞動之履行時數不足,經檢察官4度發函告誡
後仍未改善,復經檢察官以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撤銷易服社會勞動,續以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指揮執行;抗告人旋又以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2名稚子須扶養,每月更須負擔代步車輛之貸款,如入監執行將使抗告人家中頓失唯一經濟來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重大損害等為由,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以前揭原裁定意旨㈠所述理由,因認抗告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故仍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於113年4月2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應於113年5月15日14時10分到署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0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再字第179號執行案件中,係審酌抗告人之前述犯案紀錄、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並考量抗告人以書狀陳述之意見後,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抗告人實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始核定不准抗告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告知抗告人上情及救濟途徑等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附件、該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該署113年4月24日南檢和未113執再179字第1139028911號函、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係逐一審核抗告人請求繳納易科罰金之意見、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及執行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甚明。
㈣再斟酌原審法院調得之全部執行卷,當初臺南地檢署於112年
8月22日通知抗告人前去執行,在執行詢問時明確告知:本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經撤銷者,將發監執行,抗告人明確表示瞭解;另提示易科罰金初核表,並告知不得易科罰金理由,詢問其瞭解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的理由嗎?有無意見?其回答:無意見,我要聲請社會勞動;另告知:與本署配合之易服社會勞動原則上無假日或夜間之時段,應以執行社會勞動為優先,不得以照顧家人或工作為藉口不履行社會勞動,屆時如無法履行完畢,必須入監執行,有無意見?其亦回答:我知道等語,並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84頁執行筆錄),則抗告人於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前,已清楚知悉本案不准易科罰金,如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必須入監服刑,並非不曾告知抗告人,或令其對此執行方式無表示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8月2日止,應履行時數918小時,但迄至113年3月8日,抗告人卻僅履行166小時(尚未履行時數752小時),且上開履行期間,觀護人或觀護佐理員多次口頭、書面(發函)告誡抗告人無故未履行或履行時數過低,抗告人於113年1月執行時數偏低將開予第3次書面告誡時,並簽署切結書,懇請檢察官給予其一次機會,讓其在時間內完成,檢察官亦給予其機會繼續執行(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惟對照抗告人前揭履行成果,可知抗告人完全未如其書面「保證」所言,履行時數及成效低落,是以,使抗告人接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實未能有效矯正抗告人,養成遵法守法的觀念與意識,抗告人屢屢辯稱自己因工作關係及至地檢署或法院開庭而無法從事社會勞動,尚無法說服本院此可作為履行未達標且嚴重落後之正當理由,是以,執行檢察官綜參抗告人第3犯酒駕的具體情節、先前已簽准不得易科罰金、曾清楚告知抗告人如社會勞動未履行完成必須入監、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成效低落等節,拒絕抗告人聲請再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並函覆本案不得易科罰金,該等執行方法之指揮確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同此認定而裁定如上,自無任何違誤,抗告人前揭抗告之主張,難認可採,其抗告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述執行之指揮,均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