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姚翔竣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姚翔竣(下稱受刑人)前因⒈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羈押日數84日);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確定(羈押日數57日,執行案號:110年度執字第230號);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⒈至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檢察官以110年執更辛字第80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因折抵羈押日數共141日,執行起迄日為民國109年11月22日至119年6月13日。而受刑人因前開⒊案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以110年執辛字第230號之1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35日,應接續於甲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執行起迄日為119年6月14日至119年7月1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調閱110年度執字第23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受刑人以其經濟困窘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將羈押日數57日優先折抵「併科罰金3萬5千元,易服勞役35日」等情,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關異議人所陳上情是否准許,若不准許之理由等節,經該署函覆「一、擬不准許。二、本件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將羈押日期折抵受刑人有期徒刑,合於法律規定,且無不利於受刑人。指揮應無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不當』之處」等語,有該署113年3月22日南檢和辛110執更807字第1139020875號函(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㈡然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之裁判意
旨,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則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即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此對本件受刑人而言,似乎較為有利,則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檢察官上開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裁量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本件受刑人既已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金,檢察官僅援引刑法第37條之2規定,即否准受刑人所為將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有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刑期,已難謂其裁量全無瑕疵。且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前,似未考慮其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執行結果,將可能對受刑人產生較為不利之影響,故其裁量是否合乎前揭法規範之意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本件檢察官所為將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徒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上開裁量之瑕疵,則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因認有關於檢察官就羈押日數先予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命令部分,均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繳納罰金時,檢察官並無不准其繳納罰
金而命其必須在監獄中易服勞役之權力;而受刑人於有期徒刑執行中、甚至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得隨時向該署繳納罰金,而「實際」免於執行勞役,使受刑人得早日出獄、回歸社會,故羈押折抵有期徒刑而非罰金乙事,實質上等同於保全受刑人隨時繳納罰金之權利。雖受刑人現表示無資力繳納罰金、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將較有利云云,然實務上受刑人於罰金「實際」易服勞役前方聲請繳納罰金者,在所多有,且受刑人於監獄中勞作即可領有勞作金,非不可積蓄以繳納罰金,亦非無其他可能之財產來源(如在外投資、借貸、繼承等),況親友亦可向該署為受刑人繳納罰金,故不可謂檢察官認羈押折抵有期徒刑,相較於受刑人所陳、原審裁定理由中所陳「累進處遇」之縮刑乙事,何者必然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更顯非未審酌受刑人所陳理由。
㈡況且,行刑累進處遇、縮刑等計算,依監獄行刑法、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等規定,屬監獄之職權,是受刑人刑期縱如其所願「將羈押日折抵於罰金易服勞役日數」,其可否於其所預期日出獄,亦應由監獄依上開規定審酌後決定,而非受刑人可自行認定。參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羈押抵有期徒刑或罰金,為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賦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利。而向該署檢察官審酌上開理由,認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乙事為當,並非故意以對受刑人不利之方式執行刑罰;另參刑法第5章、第7章揭示刑法主刑種類輕重、較重之主刑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意旨,折抵較重之主刑法理上為對受刑人較有利之選擇,況此亦可保留受刑人隨時繳納罰金之權利,而使受刑人保有早日出獄、回歸社會之機會,自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之因素等情事,原審未說明向該署檢察官裁量有何違法之處,而逕自撤銷向該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第1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受刑人如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依上開但書規定,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受刑人個案等各情形,以決定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之執行順序。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規定。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倘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時,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主刑,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惟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簽發前,亦非不得先行聽取受刑人意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若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反之,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如何執行,若有兩種以上合法可行之方式,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即應考量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若無正當理由,採擇之執行方式結果,較不利於受刑人者,其執行即難謂有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前揭一㈠原裁定意旨所載⒈至⒋各罪,經原審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經檢察官以110年執更辛字第807號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甲執行指揮書),因折抵羈押日數共141日,執行起迄日為109年11月22日至119年6月13日。而受刑人因前開⒊案之併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3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以110年執辛字第230號之1換發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3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35日,應接續於甲執行指揮書後執行,其執行起迄日為119年6月14日至119年7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閱110年度執字第230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㈡受刑人於10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年6月,其於獄
中除勞作金外,無從賺取其他工作所得,而受刑人既提出本件異議,請求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自係因其無資力繳納該3萬5千元之罰金,可知本件應難認有檢察官抗告意旨所稱異議人可以勞作金、積蓄、在外投資、借貸、繼承等其他可能之財產來源繳納罰金,或由親友代為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之有利情事,抗告意旨所稱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可保留受刑人隨時繳納罰金之權利,於本件具體個案中,事實上對異議人並無實益。
㈢本件受刑人若於刑期執行完畢前能獲得假釋,則折抵有期徒
刑部分對異議人之利益實際上較為有限。而罰金刑並無假釋規定之適用,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亦不能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是若本件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等同可將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盡數折抵完畢,此就受刑人而言,乃屬明確可得之利益,異議人並據此主張羈押日數倘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較為有利之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考量異議人無資力繳納罰金時之情形,亦未參酌異議人上開意見,而逕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尚難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意旨,擇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方式為之,即非允恰。檢察官抗告意旨主要仍以異議人有可能繳納罰金為裁量基礎,未就倘若異議人確實無資力可繳納罰金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刑是否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此節具體審酌說明,亦難認屬有據。準此,原裁定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5月10日110年執更辛字第807號、110年執辛字第230號之1有關於姚翔竣羈押日數先予執行折抵徒刑部分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以俾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並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