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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韋綸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經通知到案執行,並就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該署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133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受刑人因其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故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受刑人雖前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

次妨害公務前科,惟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閱覽後,認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僅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其餘妨害公務、偽造文書等為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名,前揭數次犯行之行為態樣與本次犯行差異甚大,可謂截然不同。再觀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第2項之規定:「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該要點第4點第2項並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可知社會勞動之類型為服務性質居多之勞務事項,並可依社會勞動人之狀況選擇合適之勞動類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兼顧對於受刑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則,未調查是否該等執行機關、機構均無合適之社會勞動內容供受刑人執行社會勞動,亦未參考受刑人已有正當工作,並回歸社會、走向人生正軌,及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即逕以「受刑人不宜服社會勞動」駁回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足徵檢察官之裁量非全無瑕疵,受刑人執此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原審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另由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處理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刑人前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

公務前科,其已有多次前案執行紀錄,歷經多次易刑處分及入監執行,最近一次刑罰之執行,更是甫於109年11月1日方因縮刑期滿出監,自其過往紀錄已顯可知易刑處分對其難收矯正之效。

㈡又本案中受刑人係請求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然易服社會勞動

之目的無非係可藉由社會勞動代替入監服刑,提供無償勞務服務他人、補償社會,本質上即需受刑人服從、配合公部門之監督、管理,並對社會進行付出、回饋,以達賦歸社會並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效。然本案受刑人除有上述多次前科紀錄外,如進一步探究其前案犯罪內容,可知受刑人於103年間、107年間,均有分別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尤其107年間之第2次妨礙公務犯行,更係受刑人在監執行2年有餘,經假釋後不到1年所犯,則依過往受刑人之犯罪、執行紀錄即顯見受刑人對公權力有明顯的不服從性或對抗性,明顯屬於特別不適合進行需要配合公部門監督、管理之社會勞動之受刑人,原裁定雖空泛指謫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未考慮對於受刑人侵害最小、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然所謂比例原則,應係指在能達成相同目的之前提下,應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而非一律選擇侵害最小之手段,原裁定空言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未考慮對於受刑人侵害最小之手段,卻完全未提及為何已有多次入監、妨害公務紀錄之受刑人仍可以易刑處分達到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目的,自屬裁判不備理由。㈢另按所謂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指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

役,因刑期甚短,往往在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前,就沾染惡習出監,且因一般大眾對入監者多有偏見,造成受刑人出監後,發生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之困境,為避免上開流弊,使用『社區服務』(即易服社會勞動)等其他替代措施而言。然查本案受刑人前因上述前案,早曾於103年9月至106年7月間、108年8月至109年11月間多次入監服共計3年有餘之刑期,是使本案受刑人入監服刑,因其早已非初犯,也經執行多年刑期,顯然不會有上述所謂「因刑期甚短,往往在達到懲戒教化效果前,就沾染惡習出監,且因一般大眾對入監者多有偏見,造成受刑人出監後,發生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之困境」之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案受刑人應非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所欲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對象,原裁定以此為理由認定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有裁量瑕疵,亦非妥適。㈣本案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並無有何違法或不當,原

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指揮處分,有不備理由或理由顯屬不當之情事,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內,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則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133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台端(即受刑人)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查本案該案執行檢察官經審核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略以:受刑人因其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觀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6千元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受刑人另於10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稽此,本件檢察官上開審核,倘依照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似非有未合無憑之情,此部分核屬檢察官行使法律所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則本件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前述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有待釐清,自難逕認有何指揮執行不當之處。職是,原裁定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而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再予以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有當,尚有究明之必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無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