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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崔家修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崔家修(下稱抗告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9年8月19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此,檢察官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抗告人就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前經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而無法再適用該規定,惟就司法實務面而言,抗告人之犯行應可視為一種連續之行為,係因檢察官分開起訴始分開審判,顯有不利抗告人之處;抗告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4號判決強制工作,抗告人強制工作時間始於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12月10日強制工作經司法院宣告違憲為止,總計380日,該強制工作期間未算入刑期亦不能折抵刑期,且強制工作處所之管理規範與一般監獄並無不同,顯有不公之處。就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固非無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審法院為裁定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方式,給予抗告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抗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項所謂之「顯無必要」,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原審裁定並未說明有何「顯無必要」之情況,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刑度已逾有期徒刑30年,對抗告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響,而如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顯然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有諸多意見要陳述,自非前述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之情形。再綜觀全卷,亦未見有何急迫之情形,原審卻於收案當日即逕予裁定,難認允當,抗告人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僅有編號1至25所示之相關犯行,並無原裁定所稱編號26所示之犯行,原裁定就此似有誤載,應於發回後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