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家宇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義務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係患有「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之抗告人病歷資料,抗告人並無任何出現「幻聽、幻覺」之紀錄或診斷,又依出院病歷摘要中之主訴及病史,均為告訴人劉家豪之主觀陳述,並非抗告人之自陳或醫師診治後之判斷,故尚難據以指摘抗告人有何「幻聽、幻覺」存在。再者,抗告人診斷結果雖記載:「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等情,然此益徵抗告人之精神狀態固定,而是伴隨使用興奮劑藥物所引發之病症,且不能排除因遭強制送醫而導致抗告人於就診時情緒反應更加激烈。是原裁定以「被告近1年來陸續出現幻覺、幻聽,且產生家暴行為,近半年來情形越發嚴重,…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犯行,故有羈押之原因」之羈押原因,實則並不存在。
㈡又不能逕行將「抗告人有幻覺、幻聽」等症狀,與「有事實
足認抗告人有因對告訴人等不滿,而反覆實施家庭暴力、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犯行」相連結,蓋其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觀察抗告人歷次偵審程序中之表現,均能夠正常應答,難認有何幻覺或幻聽之情事。
㈢依卷內所附之家庭暴力通報表,除與本案相關之民國113年2
月18日告訴人劉清期通報紀錄,及113年2月19日告訴人劉家豪通報紀錄外,前次抗告人所涉家暴通報紀錄已為102年間之紀錄,與本案全然無關,是難以據此指摘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家暴犯行之虞。是原裁定所指之羈押原因並不存在。
㈣抗告人於113年3月6日庭期時明確表示,有意另覓住所,遠離
告訴人等之住所,且避免與渠等接觸,及遵守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1號通常保護令所示之各項條件,足認抗告人並無再予以羈押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罪,惟
於兼顧後續審判順利進行,避免抗告人反覆實行犯罪,以及保護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複數目的前提下,尚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羈押。原裁定未予以詳細論理,即逕行責以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延長羈押手段,顯有未洽。請撤銷原延長羈押之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於家庭暴力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3年3月6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原裁定誤載為第3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原裁定誤載為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於羈押期間3月屆滿前,經再訊問抗告人,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13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雖否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恐嚇罪等犯行,
僅承認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惟綜觀本案卷證,依據抗告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清期、劉家豪、劉又瑄之證述、診斷證明書、扣案刀械2把等各項證據,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近1年來陸續出現幻覺、幻聽,且產生家暴行為,近半年來情形越發嚴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及證人劉束娥證述在卷,本次復持刀攻擊告訴人劉清期,而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殺害、傷害或恐嚇等罪)之虞。至於抗告人之「幻聽、幻覺」,係因精神疾病、或因「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所造成,並不影響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並無「幻聽、幻覺」,且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應屬無據。
㈢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於訊問抗告人後,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