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伯安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民國113年5月17日)」、「陳述聲請狀(113年6月3日)」所示,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伯安(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因與被害人並無共同居住,並無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於法務部○○○○○○○○○○○○○○○○○○)安排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處遇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伯安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95號為科刑判決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43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業經原審檢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經原審調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437號全卷確認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但經核閱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記載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案件,或須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課程等字句,而遍觀上開執行卷全卷,亦未見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雲林第二監獄應對受刑人安排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指揮。又此復經原審函詢雲林第二監獄回覆以:監獄行刑法第4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對受刑人應施以教化,其教化分為集體、類別、個別輔導方式;其中,類別輔導係依受刑人共通性處遇需求,分類實施之輔導,以分組授課、團體工作、小組討論或其他適當之方式行之。……考量陳員(即受刑人)於本監執行徒刑期間仍有教化輔導之必要,是本監於112年5月11日簽核辦理「家的百變樣貌~家暴性侵收容人壓力管理團體」之類別輔導課程,並安排陳員分別於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8日、112年6月15日、112年6月21日、112年6月29日參加等語,有該署113年5月2日雲二監教字第11300027760號函在卷可稽。由上足認本件受刑人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處遇,係屬監獄之權能及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文義觀之,其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同此意旨)。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查本件原審依據受刑人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內容觀之,其並未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乙節聲明異議,而係針對雲林第二監獄安排受刑人接受家庭暴力防治輔導課程之處遇不服,係屬對於監獄之權能及矯正事務聲明異議。然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裁判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教化、方式等行刑措施事項及矯正事務,悉應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準此,本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程序之餘地,則受刑人對監獄之權能及矯正事務「聲明異議」,即屬無據。綜上,原審裁量前開情狀,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