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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秀娟具 保 人 黃亞菁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然認為受刑人陳秀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則受刑人是否實際居住在該送達地址即有疑問。且卷內又無其他資料顯示受刑人另有住、居所或所在地,應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受刑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其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 應予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4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403條第2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同條第1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最高法院23年度抗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受刑人雖非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具保人,但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前述說明,應可對本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依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10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㈡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按受刑人住所

傳喚受刑人遵期應到案執行,併通知具保人黃亞菁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函件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住居所,詎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卷附之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暨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及新竹地檢署函、拘票暨報告書,且查受刑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復經原審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有收到地檢署寄發的通知,現在也聯繫不到陳秀娟,不知道她去哪裡了,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113年3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以,原審准許聲請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受刑人抗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受刑人業已於民

國000年00月0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復經原審聯繫具保人,具保人陳稱:我有收到地檢署寄發的通知,現在也聯繫不到陳秀娟,不知道她去哪裡了,對於檢察官聲請沒收保證金,我沒有意見等語,此實以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受刑人徒以檢察官未為公示送達,無從認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認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萬元沒入,即屬有據,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