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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陳必福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 年4 月29日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7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民國106 年入監服刑迄今之寢具、個人衣物、生活必需品,均為個人購買,況受刑人患有心臟疾病,每月需看診負擔掛號費,政府未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辦理給養、特殊醫療需求及照顧,原裁定未依調查結果論述,空言合法。又法務部函文建議受刑人每月生活費用金額調整為3 千元(新台幣,下同),然受刑人購買寢具就需2 千至3 千元,且監獄受刑人規定每日購買金額一般3 百元,非一般則可能數千元不等,而每日餐費不到60元,可見法務部函所規定生活費用標準實有可議。本件執行未審酌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且檢察官於113 年3 月1 日執行犯罪所得扣除受刑人請領國民年金救助金,難謂合法,請求撤銷原裁定,返還上開國民年金救助金,以維持受刑人最低生活所需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1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 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為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必福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

度重訴字第5 號、105 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二、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63 號、364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移送執行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執沒字第988 號執行沒收追徵,並分別於108 年11月28日、10

9 年6 月4 日、9 月23日、110 年1 月21日、8 月23日、11

1 年2 月8 日、112 年1 月9 日發函法務部○○○○○○○○○分監,及113 年3 月1 日發函法務部○○○○○○○,請依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就抗告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 千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至檢察署302 專戶辦理沒收。本件抗告人至

113 年3 月1 日尚應追繳犯罪所得61萬34元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並經原審法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8 年度執沒字第988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有關抗告人所領取之國民年金,應屬老年年金給付,既經存

入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帳戶,而非國民年金法第55條所規定「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即與抗告人其他收入相同,成為對於監所之金錢債權,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原審裁定理由欄三之㈡就此亦有論述說明,抗告人以前開情詞再為爭執,核無足採。

㈢抗告人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疾病亦可由

獄方提供必要醫療,其雖曾罹患腦梗塞、心臟疾病及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然目前病況已穩定接受門診治療中,每月看診費用支出僅約3 、4 百元,有○○監獄受刑人綜合查詢報表(含看診、戒護外醫、檢驗、健檢及衛教等資料)、勞作金分戶卡及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88 頁),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金錢之具體情事。另觀上開分戶卡帳目明細,抗告人每月均有8 、9 次甚至10餘次購物紀錄,合計金額均達數千元。113 年3 月7 經追繳犯罪得68,266元後,帳戶剩餘3,50

0 元,惟抗告人仍持續購物,至同月21日帳戶僅餘6 元,同月25日收受現金3,614 元後,28日起又開始連續購物,至同年4 月16日止,結存金額僅剩34元(見本院卷第77-78 頁保管金分戶卡),顯見抗告人之購物花費甚鉅,其有外寄現金、國民年金及勞作金等多項收入之情形下,生活並非儉約,依受刑人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之狀況,抗告人是否有如此頻繁金錢消費之必要,實非無疑。

㈣抗告意旨雖陳稱「監獄受刑人規定每日購買金額一般3 百元

,非一般則可能數千元」云云,惟經向獄方查詢結果,據復「本監均依監獄行刑法提供收容人基本生活需要之物品,如有經濟狀況不佳,亦可請求監方提供,並無要求主動消費且有最低額3 百元,即使需要動支保管金及勞作金,亦需機關長官核准」等旨,所附「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之說明欄,亦載有「每日購物限額:麵包、水果、一般性日用品合計不得超過3 百元,由工場主管核准,一般及非一般合計申購金額在5 百元以下,由教區科員核准,超過5 百元以上呈機關首長核准」等規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表及○○監獄113 年5月16日傳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93 頁),足認抗告人所謂生活費用不足,應係個人頻繁消費購物所致,與檢察官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費用後,追繳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尚無關聯。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已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原審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