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邢芹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暨

偵查報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狀暨所檢附之卷證資料,可知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吳峻亦及配偶即抗告人邢芹慈(下稱抗告人)涉嫌於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圑之犯罪組織,由犯罪嫌疑人吳峻亦亦擔任金主兼主要幹部,負責對接商戶與車手工作,抗告人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以此方式與其他詐騙集圑成員相互分工,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繳款後,後續無法順利將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始知受騙,或使被害人誤以為係以自己所屬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幣商,被害人後續無法順利將獲利轉出,始知受騙,被害人所繳納之款項則由車手取得後層轉由犯罪嫌疑人2人取得等情,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犯罪嫌疑人吳峻亦近期授權抗告人申請不動產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是認本件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又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繳其價額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2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所扣押之該等財產價值,亦未逾聲請人所釋明本件詐騙集圑犯罪所得之數額,與比例原則無違,因而准許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即附表編號2、3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語。查,本件依原裁定所示內容,係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為本件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為司法警察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始有聲請權利,惟原裁定理由中並未敘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是否依法報請檢察官同意,原裁定理由中亦未敘明有檢察官同意意旨,是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要件,即有查明確認之必要。㈡細繹原裁定認定准許扣押抗告人財產,係以抗告人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以此方式與其他詐騙集圑成員相互分工,因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等語,該裁定並以偵查不公開為由僅泛載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暨偵查報告、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狀暨所檢附之卷證資料云云,惟就有關如何認定抗告人之財產有被扣押之必要?其所參與行為內容、時間等亦全無記載,縱本件現尚由檢察官行偵查程序中,惟有關認定抗告人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之參與行為究是依據共犯、證人指述?通訊對話內容?抑或查扣文件等,該裁定固因偵查不公開之故無須將共犯、證人名稱、指述內容,相關文件名稱、內容予以具體記載,惟仍就相關證據方法予以指述,而原裁定就聲請人敘明之證據全無記載,致抗告人無從就原裁定認定之合法性、妥適性及有無瑕疵予以指摘,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綜上所陳,原裁定有如上述之違法,為此狀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㈠經本院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偵查報告、補充

理由書、補充理由狀所檢附之相關共犯及集團成員之供述、被害人筆錄及相關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關犯罪事證尚在偵查中,爰不予詳述),可知犯罪嫌疑人即受扣押人吳峻亦及其配偶邢芹慈(抗告人)涉嫌於000年0月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犯罪嫌疑人吳峻亦擔任金主兼主要幹部,負責對接商戶(又稱資源端,即提供客戶者)與車手工作,犯罪嫌疑人邢芹慈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以此方式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陸續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交付款項(由詐騙集團車手假扮幣商負責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繳款後,後續無法順利將虛擬貨幣兌換成現金,始知受騙,或使被害人誤以為係以自己所屬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則由詐騙集團所掌控)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幣商(實為詐騙集團車手所假扮之幣商),被害人後續無法順利將獲利轉出,始知受騙,被害人所繳納之款項則由車手取得後層轉由犯罪嫌疑人2人取得等情,是認其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係依所附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之款項總額,估計犯罪嫌疑人吳峻亦及抗告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下同)1億多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犯罪嫌疑人吳峻亦及抗告人為本件犯罪所得之受領之人及受領數額。是以,犯罪嫌疑人吳峻亦及抗告人所受領之利得原型均為金錢,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犯罪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得扣押犯罪所得受領人之責任財產。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為犯罪嫌疑人吳峻亦及抗告人所有,依卷附編號1至3所示該等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分別為3,982萬元、1,005萬元、3,500萬元,犯罪嫌疑人吳峻亦近期並授權抗告人申請不動產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原審因而審酌本件將來確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之追徵其價額可能性,且有預防犯罪嫌疑人吳峻亦及抗告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聲請扣押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財產價值,亦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數額,與比例原則無違,確有保全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扣押。本院審核上情,認與卷證相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觀諸本件聲請書檢察官審查結果欄,業已載明經報請檢察官審核許可,檢察官亦認「本件受害金額龐大,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已經敘明(於聲搜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有聲請書上檢察官之核示及戳章用印可徵,可徵聲請人已依同法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件扣押裁定,並無抗告意旨質疑本件聲請程序未有依法報請檢察官同意之瑕疵。

㈡至於抗告人另質疑本件原審裁定並無具體記載有關認定抗告

人擔任會計、負責記帳工作之參與行為究是依據共犯、證人指述?通訊對話內容?抑或查扣文件等相關證明,無從就原裁定認定之合法性、妥適性及有無瑕疵予以指摘、抗辯等語。惟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被害人遭以虛擬貨幣詐欺轉出後,層層轉交至犯罪嫌疑人吳峻亦,或轉出賺取交易價差,並由抗告人擔任集團會計對帳、匯款及發放薪酬,依聲請人調查被害人高達數十人,犯罪嫌疑人吳峻亦及抗告人夫妻2人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獲利達新臺幣1億多元,自有待調查機關進一步追查金流脈絡;至於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而本件既有聲請人據以聲請所執相關證據,且聲請人亦提出犯罪嫌疑人吳峻亦近期授權抗告人申請不動產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已有相當具體事由,原審亦詳為說明其判斷審酌之理由,並參酌上開犯罪所得金額係屬鉅大,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即附表編號2、3所示抗告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本院認原審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實價登錄金額)及保全利益等情,已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此屬原審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已詳敘判斷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可言,尚難逕指為違法。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財產別 門牌號碼 建號 坐落土地地號 權狀字號 備註 1 吳峻亦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樓 (最新實價登錄新臺幣3,982萬元)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10鹽建字第0000008號 略 2 邢芹慈 房屋 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樓 (最新實價登錄新臺幣1,005萬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5楠建字第000000號 本件抗告範圍: 抗告人經原審准予扣押之不動產。 3 邢芹慈 房屋 高雄市○○區○○里○○○○街00號○○樓(最新實價登錄新臺幣3,500萬元) 高雄市○○區○○段00000○號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109鹽建字第000000號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