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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文小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文小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各

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078號,下稱甲案)、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丙字第624號,下稱乙案)、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12年度執更丙字第394號,下稱丙案),三案接續執行合計22年9月。甲案即附表一編號所犯各罪、刑期為藥事法6月、6月、6月、2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年4月,刑度下限為2月、上限為7年4月,落差為7年2月,聲請人認為罪責顯不相當,甲案即附表一編號1-4原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657號),因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將甲案編號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年4月,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880號),抗告人刑期才從原本1年2月提高到7年11月,抗告人認為已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比例原則,陷抗告人於雙重危險中,也違反數罪併罰恤刑之目的。

㈡甲案即附表一編號5與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皆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7年4月、7年2月、7年6月(3罪),犯罪日107年11月8日,確定判決日109年07月16日,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乙案即附表二編號3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丙案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故抗告人主張將甲案即附表一編號5與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2另定應執行刑;乙案即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即附表三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如此抗告人現因三件接續執行合計22年9月即可大幅降低,落差有數年之久,對抗告人有利,為此抗告,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按: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即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益。

㈡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㈢準此,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由檢

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上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則上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但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自始或嗣後發現有誤(如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且因上述錯誤造成原定應執行刑對於受刑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受刑人之合法權益與定刑之公平性,則應例外允許更定應執行刑,不受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若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雖然有誤,然若更定應執行刑將造成受刑人更大之不利益者,則應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不得更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信賴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23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分別以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甲、乙、丙三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8年4月、6年6月確定。而上開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且甲、乙、丙案所定之執行刑,均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尤以乙案、丙案更甚,另甲案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即108年4月2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甲案),再就其後所犯數罪最先判決確定之乙案即附表二編號1(109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乙案),再依此類推,以其餘所犯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之丙案即附表三編號1(11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日,將該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之附表三編號2-4所示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丙案),經核檢察官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致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2年9月,使抗告人接續執行刑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云云。但查:

1甲、乙、丙案之執行刑,已折讓甚多之刑度,且各該裁定內

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均如上述;檢察官復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再經甲、乙、丙三案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擇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並無錯誤,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即不再浮動,且甲、乙、丙三案所定之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對抗告人過苛等情事,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許事後再任意擇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重複定應執行刑。2抗告意旨雖主張應將甲案即附表一編5所示之罪拆出,與乙案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另將乙案即附表二編號3與丙案所示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但若依抗告人所指之定刑方式,係將原應依上開特定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基準,另行擇定非原特定方式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即將原應依上開定刑方式,依序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3部分,任意拆解選擇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應准許。再者,依抗告人擇定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式,①附表一編號1-4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但②附表一編號5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15年4月,③附表二編號3與附表三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其上限為有期徒刑11年8月,①、②、③合計有期徒刑28年2月,較之原來甲、乙、丙案依法接續執行之22年9月,並非必然更有利。且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自難認甲、乙、丙裁定之組合,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救濟之必要。是檢察官以本件聲請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