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蔡玉琴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其母親蔡莊秀月長久關係持惡,並未每日返家,目前與小孩租賃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樓,再加上單獨扶養小孩,日常生活開銷大,需向朋友借錢來支付公庫10萬元,絕無不繳款的意圖。該通知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由母親蔡莊秀月收受,抗告人誤以為是收到通知單後6個月內,即113年5月14日前去繳款,絕無不繳款的意圖。抗告人就職臺南市北區大港國小代理教師,因工作關係無法即時請假及接聽電話,等籌到錢113年4月17日要去繳納時,書記官說已超過時間,卻錯失繳納10萬元緩起訴的時間,自深感後悔不已,懇請法官能再給抗告人一次繳納機會,抗告人絕對非惡意不繳款,抗告人一定會在即時內完成繳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工作關係,怕被解聘,本身有經濟上困難,甚難為請假。已準備好資金,請法官給一段時間補繳國庫,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上開判決中並已載明: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意旨。

四、再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1月13日以南檢和酉112執緩833字第1129083983號函通知抗告人,並於主旨欄明確記載:「請抗告人於113年4月11日前,自行到署繳納或以抗告人本人名義向本署國庫帳戶支付10萬元後檢據過署」,於說明欄一亦記載:「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該通知並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由其母親蔡莊秀月收受,惟至期限屆至為止,抗告人卻分文未履行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且查無受刑人有在監押或在所,致無法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此有該署緩刑案件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抗告人完全未依照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履行分文,其情節自已屬重大,故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而原裁定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認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而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並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自屬有據。

五、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然查:抗告人所犯之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從判決書到原審撤銷緩刑之裁定,均是向該處送達,並由其母親蔡莊秀月收受,抗告人從未陳報其因與其母不睦,並有另外之住居所地,而應向他址為送達之情形,再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之刑事抗告狀2份,其上住址亦仍係記載「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並無其他住址,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上開函文向「臺南市○○區○○路00巷0號」通知抗告人,並由其母親收受,自屬合法送達,且上開函文之主旨,既已明確清楚記載應於「113年4月11日前」繳納10萬元,且繳納方式得選擇「自行到署繳納」,或者「以抗告人名義轉帳支付後再檢據過署」,均無不可,並非一定要向工作場所請假以繳款、亦無須接聽電話始得繳納,故抗告意旨徒以其因未每日返家、與小孩賃居在外,因單獨扶養小孩、日常生活開銷大,需向朋友借錢,並誤以為是收到通知單後6個月內即113年5月14日去繳款即可,及其是因工作關係,無法請假及接聽電話,以致錯失繳納時間,請求再予其一次補繳國庫之機會云云,要均難認是屬合理正當之未履行事由。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