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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0號再 抗告人即 聲請人 耿漢生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耿漢生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提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40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