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秉豐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廖秉豐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即延長羈押部分)。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原審卷第61頁),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1、4、9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並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原審卷第65頁)。嗣羈押期限屆期,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原審卷第215頁),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而於113年6月24日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原審卷第221頁)。
二、本院駁回被告抗告部分(羈押部分):被告雖抗告主張: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已在原審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已無繼續羈押的原因,被告供述的部分情節雖與其他共犯不同,不能作為延長羈押被告的理由等語。然查: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10頁),並有卷內相關證人的指述、現場照片、鑑定報告可參。而被告於本案擔任的腳色非輕,對其他共犯乃有一定的影響力,被告於偵查中、移審程序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犯罪,惟對於是否為主謀腳色仍有部分爭執,因為原審尚未完成對被告的準備程序,還沒有對被告進行爭點整理,及決定是否還要傳喚證人,加上被告於遭警察逮捕的時候,曾有抽換手機內的SIM卡此滅證行為(原審卷第314頁),因此,原審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如果讓被告交保在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的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本院認為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撤銷原審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部分:㈠「①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②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③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④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可見羈押中之被告縱具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原則上仍有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的權利(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如認單純羈押被告於監所猶嫌不足,羈押中被告仍有能力透過接見、通信之管道勾串證人或滅證之可能,進而妨礙偵查或審判機關發現真實者,始可依上述規定,禁止羈押中被告接見、通信,因此,被告雖然是依據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遭受羈押,若羈押被告於固定處所,已可達到防免被告勾串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的目的,非必概認均應進一步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
㈡其次,禁止羈押中的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乃限制被告受
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仍應考量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羈押中的被告,其自由已經遭到限制,已無法在看守所外面任意接觸證人、證據,縱使允許被告對外接見通信,羈押法也對其接見通信設有相當限制及監管,例如羈押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被告姓名及與被告之關係」,第62條第1項規定:「看守所對被告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第66條第1項規定:「被告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看守所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羈押法第66條第2項並規定於符合該項各款情形時,看守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則羈押中的被告,就算允許其對外接見通信,其對外接見通信的方式、內容,仍受有上開法律規定的限制及監管,被告透過對外接見通信的方式,進而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的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因此,被告雖然是遭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羈押,如果羈押被告已經可以防止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非必一定要附加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的處分。㈢本案被告自113年2月5日偵查中遭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
對外接見通信,迄今已經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長達5個月,就本次原審裁定延長羈押部分,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為原審的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然就繼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院認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經承認犯罪,供述的內容已經坦承主要的犯罪情節,將被告羈押在看守所,被告已經無法在看守所外面直接接觸證據或證人,加上其對外接見通信也會受到羈押法上開規定的相關限制,已經足以嚇阻或降低被告透過對外接見、通信的方法滅證或串供,因此,被告已無繼續禁止其對外接見通信的必要。
㈣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審繼續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部分
不當部分,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院考量此涉被告的基本人權保障,具有急迫性,本院逕予撤銷也不會妨害原審繼續審理的順利進行,而不再發回原審裁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