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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3 年抗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蔡錦吉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錦吉知道錯了,請求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並重新從輕定執行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12年11月6日,附表編號2-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則均是在附表編號1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參酌抗告人意見後,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附表編號1-3、4(2罪)、5(2罪)各罪,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3)、6月、5月確定(詳附表備註欄所示),是以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月);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均竊盜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4(2罪)、5(2罪)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時,已適度折讓相當刑度,且抗告人所犯附表1-5所示各罪,均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112年3月2日至同年10月5日數月間,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但查:本件係定執

行刑案件,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辦護,抗告人請求本院指定律師辯護,已無足取。且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亦有適度折讓刑度,抗告人請求從輕量定執行刑,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2